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0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五日無故離家,隨即返回柬埔寨後即音訊杳無,經原告向被告親友查 詢其下落亦無所獲,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李麗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 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係柬埔寨人,有 文等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事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規 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 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離婚之訴, 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 提出
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黃李麗嬌到庭證稱:「被告從九十一年農曆七月七日(國曆 八月十五日)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了。(被告何故離家?)我不知道,我和兩造 品也不見了。(被告離家後有無和你們聯絡?)沒有。」等語綦詳(本院卷第六 六、六七頁),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境信凡字第○九二○一○二五○五號函附之 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 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後即 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