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546號
SLDV,91,訴,1546,200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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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原   告 吳晉文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廖漢忠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生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除右開金額外,應再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六萬 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廖漢忠係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公司)之受僱人 ,並以駕駛國光號客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 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之國光公司台北北站停車場, 將車號○0—827號國光號大客車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如無人在後指引時 ,應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及注意照後鏡、打開倒車燈倒車鈴促使行人及車 輛避讓,並應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將車倒退後移,致撞擊正穿越該車車後之原告,並將原告撞向停放後 方之另台車號00—001號國光號大客車,而使原告壓夾於上開二車輛之間 ,原告並因而受有右側頭、頸、胸部及右臉頰鈍挫傷並腫脹,且肩、背、骨盆 、膝蓋及腿壓傷等傷害,被告國光公司因其受僱人廖漢忠執行職務而過失侵害



原告身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不僅係被告廖漢忠之僱用人,且為企業之經營者,其既未於人行道與停車 場間加裝欄杆,復未加設警告標示,致使原告誤以為可經由停車場進入車站內 ,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是以,被告除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外,原告尚得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光公司給付相當於損害額一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受傷害起至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訴前,已支出九萬三千零二十八元之醫療費用,自九十一 年八月八日起預估尚需二年療程,預估醫療費用為四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 故總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 2、所得損失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依醫生診斷證明,要求 被告應休養三月,故原告得請求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發生車禍日起至同年五 月十五日止之所得損失,依原告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薪資計算,本件車 禍發生前,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為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故三個月共損失 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
3、看護費用一萬八千元: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於 馬偕醫院住院期間均由親屬看護,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用一萬八千 元。
4、交通費用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原告因醫療及復健,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 日至今,已實際支出一萬六千九百元之計程車費,預估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 尚須進行二年療程,故預估仍應支出交通費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合計為九 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再者,原告受傷經治療休養後,仍因頭、胸、肩、背、骨 盆、腰、腿等劇痛無法久站,三個月內均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自住家至公司 單程車資為一百八十元,以每個月二十五日計算,共損失計程車費二萬六千六 百四十元。綜上,原告因醫療及上下班所損失之交通費共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 二元。
5、住院期間花費日用必需品及醫療用品(棉花、紙尿褲、衛生紙及清潔用品)共 二千三百四十八元。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十五萬七千零六十一元:原告任職於荷蘭銀行,事發前每 月所得平均為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因發生本件車禍,雖經治療卻仍有行動 遲緩、工作能力減弱、視力減退、無法久站等障礙,且需時常請假看病以致業 績表現不佳,每月收入減少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年 損害額為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計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勞工法定 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原告尚可工作之年數為二十年又一百七十二天,而請求至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二年內,依霍夫曼方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為五十五萬七千零六十一元。
7、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影響 工作績效,已遭調職,又因接受長期療程以致增添家人及同事負擔,故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賠償費用計算書、馬偕醫院醫療單據、科學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名單 、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俊明忠醫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新鑫耳鼻喉科診所 門診收據、吳耳鼻喉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健全聯合診所收據、訂購軟背架二聯 式統一發票、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科學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員工薪資單、病歷影本、仁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被告國光公司調度車輛之停車場內,屬於車站之一部分 而非道路用地,且被告國光公司於該車站之車輛出入口處均設有警告牌示,再 者,該站面臨承德路之路面亦有行人紅磚道,原告不依規定行走人行道或天橋 ,卻任意闖入車站內之停車場以致發生意外,是以被告廖漢忠應無過失,被告 國光公司亦無庸與被告廖漢忠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如鈞院經調查後,仍 認被告廖漢忠之駕駛行為亦同涉有過失,應負本件過失責任,亦請鈞院併予審 酌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而依職權減免本件賠償金額。(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國光公司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二千 八百五十六元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謂「因本法 所提之訴訟」者,係指消費者個人因消費關係或消費團體依同法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以自己名義所提起之消費者賠償訴訟,而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費 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消費關係」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惟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尚未以消費者之身份接受被告國光公司之客運運送服務,是本件車禍非 因被告國光公司提供之運送服務所肇致,自無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國光公司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應屬無據。
(三)就原告請求金額之爭執:
1、醫療費部分:原告前往就診之醫療院所高達六家、就診科別亦達十一個科別, 惟部份醫療項目以及逾越合理追蹤期六個月以外之診療,應與本件車禍所受傷 害之治療無關。又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應將全民健康保險已為給付之金額、證 明書費及被告國光公司先行墊付之住院費用予以扣除。 2、未來醫療費用部分:馬偕醫院函文顯示原告並無身體永久障害現象,且追蹤六 個月後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後之回診檢查 等費用,應屬無據。
3、所得損失部分: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之薪資已全數支領,並無損失,且 原告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平均薪資應為五萬一千九百四十三點五元, 而非六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有就醫行為並非均與本件車禍有關,再由馬偕醫院或臺



大醫院之病歷記載,可知原告行動能力未受影響,而原告縱需至各醫療院所接 受治療或復健,亦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非必以計程車代步往返。至於請求給 付傷後三個月內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及自起訴時起二年內因接受治療與復健所 支付之計程車費,均無必要。
5、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由馬偕醫院函文意旨可知,原告於住院中及門診追蹤之檢 查並無顯示身體存有永久障害現象,自無勞動力損失可言。 6、精神上損失部分:本件事故之發生,起源於原告不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 故原告請求高達一百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不應准許。三、證據:提出國光公司台北北站位置平面圖、國光公司車輛出入口及警告牌示照片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八號刑事案件全卷(含 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偵查卷宗),並函詢台大及馬偕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害及就 診之情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漢忠係被告國光公司之受僱人,為從事駕駛國光號客運車業務 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之 國光公司台北北站停車場,將車號○0—827號國光號大客車倒車駛出時,本 應注意如無人在後指引時,應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注意照後鏡、開啟倒車 燈、倒車鈴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倒退後移,致撞擊正穿越該車車後之原告,並 將原告撞向後方停放之另台車號00—001號國光號大客車,將原告壓夾於上 開二車輛之間,使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頭、頸、胸部及右臉頰鈍挫傷並腫脹,且肩 、背、骨盆、膝蓋及腿壓傷等傷害。被告國光公司因其受僱人廖漢忠執行職務而 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被告不僅係被告廖漢忠之僱用人,且為企業之經營者,其既未於人行道與 停車場間加裝欄杆,復未加設警告標示,致使原告誤以為可經由停車場進入車站 內,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是以,原告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規 定,得請求被告國光公司給付原告相當於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二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國光公司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不依規定行走人行道或天橋,卻任意闖入被告國光 公司車站內之停車場始發生意外,且當時原告尚未以消費者身份接受被告國光公 司之客運運送服務,是本件車禍非因被告國光公司提供之運送服務所肇致,原告 請求被告國光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屬無據,至於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應 將全民健康保險已為給付之金額、證明書費、被告國光公司先行墊付之住院費用 ,以及與本件車禍無關或無必要之診療費及交通費予以扣除,另原告並未舉證其



受有所得及勞動能力之損失,且其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亦嫌過高,再者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漢忠為被告國光公司之受僱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 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之國光公司台北北站停車場,將車號 ○0—827號國光號大客車倒車駛出時,撞擊正穿越該車車後之原告,致原告 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 事故分析研判表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案卷 可稽(第十七頁至二十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被告廖漢忠雖辯稱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任意闖入停車場所 致,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大型汽車倒車時,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 ,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廖漢忠並不否認事發時並無人在現場指引其倒車之事實,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照片以觀,事故現場行人來往眾多,是以被告縱有設立「車輛出入頻繁 行人請勿穿越」之告示牌,駕駛於倒車時,仍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被告廖漢忠 雖主張倒車前有先行下車查看,惟於倒車時仍應保持注意有無後續行人行走於車 後,而原告為被告廖漢忠倒車夾傷前,原告友人徐健璋甫穿越被告廖漢忠車後等 情,已據證人徐健璋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 交上易字第三九八號過失傷害案卷第四十頁),如被告廖漢忠倒車時確有持續注 意車後情況,當不至於未發覺後方尚有行人通過之狀況,是被告廖漢忠未注意後 方行人,未謹慎倒車,導致原告受有傷害,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廖漢忠是項過失行為,亦經法 院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八號全卷查明屬實,故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並 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屬 實。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廖漢忠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而被告國光 公司為僱用人,自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受傷害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 訴前,已支出九萬三千零二十八元之醫療費用,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預估尚 需二年療程,預估醫療費用為四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故總請求醫療費用金



額為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查: 1、就原告所受傷害,本院經向馬偕醫院函詢有關原告就診情形,據覆略以:「原 告經住院及門診追蹤檢查並無顯示身體永久障害現象,合理之追蹤期為六個月 ...」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二九四一號號 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六個月期間,前往診療與追蹤前開傷害應 屬必要,且前開函件亦認原告已無繼續治療該次傷害之必要等語,雖依同院九 十三年三月二日函所載,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該院骨科堪認定前胸痛, 應與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交通意外受傷無相干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至九 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於復健科門診之病因為肌筋膜疼痛及脊椎側彎等語,及台大 醫院函覆,原告至該院診療過程,實找不到證據足認為係因右側頭、頸、胸部 及右側臉頰鈍挫傷並腫脹之後續必要療程等語(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校 附醫秘字第九二000一一六八四號函),惟原告既因車禍受有多處傷害,其 於合理追蹤期六月內因有不適症狀而至各院各科就診,以確認是否為前開傷害 之後遺症狀,亦屬人情之常,縱使診斷後依醫學上之意見認為不具關聯性,仍 應肯認原告此部分之就診尚屬必要,故依此原則,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馬偕、台 大醫院醫療收據,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前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可認屬前 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由被告連帶賠償。雖原告主張馬偕醫院覆 函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原告就診科別甚多,前開函文或有錯漏不全 之處,惟其明確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之合理追蹤期為六月,且已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是以原告爭執部分,尚難認前開醫院覆函有重大瑕疵而可影響其醫學上之 意見,且原告就該院診斷意見如合理追蹤期及有無繼續治療必要之認定等情, 亦未舉證說明有何不足採信之處,是以原告推測該院受外力影響,作出不利原 告之意見云云,應無足採。故原告得請求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十 五日在馬偕醫院、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為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日期、金額 均詳如附表),逾此部分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預估醫療費用,非屬必要,不應 准許。
2、原告雖另提出科學中醫診所、陳俊明中醫診所、吳耳鼻喉科、新鑫耳鼻喉科、 健全聯合診所、台安醫院、仁祥復健科診所等中、西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或醫療 費用證明,惟原告既就本件傷害前往馬偕、台大醫院就診,而該等醫院之醫療 品質亦多為各方肯定,原告復未舉證就同一傷害有何再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就診 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之前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支出,尚難認係治療原告傷 害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准許。 3、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應扣除證明書費用及健保給付等情,經查 ,按診斷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民事庭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就前開車禍,除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外,尚對被告廖漢忠提出 刑事告訴,是其為於訴訟中舉證其所受傷害,而支出之診斷書費用,即難謂非 屬必要,故於前開醫囑六個月合理追蹤期內,原告就診而支出之診斷書費用, 尚屬必要,堪可准許。至於被告所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 分,經查,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



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 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 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廖漢忠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依 法均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依前開法條說明,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人既已提供被害人醫療給付,且可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則就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 失,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 有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事發後六個月內,於馬偕醫院及臺大醫院所為 治療之費用,共計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未來預估醫 療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二)所得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依醫生診斷需休養三月,故請求自九十一年二月十 六日發生車禍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三個月之薪資,而本件車禍發生前, 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為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故三個月共損失十九萬五千 八百三十一元。前揭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員工薪資單及請假記錄為 證,惟被告辯稱原告就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之薪資已全數支領,並無所得損失 等語。經查:原告雖因車禍受傷醫囑需休養三月,惟原告實際於二月十八日至 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四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至四月四日、四月十一日 、四月十二日、四月十八日至四月十九日、五月二日、五月十三日請假,此有 原告提出之休假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告任職之公司於原告請假期間仍續支付 薪資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四月、五月員工薪資單 在卷足憑,故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所得之損害,尚堪採信,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之所得損失,尚難憑採。(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於馬偕醫院期間均由 親屬看護,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用一萬八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原告住院期間需由他人協助照料看護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一萬八千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醫療及復健,截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止,已實際支出一萬六千九 百元之計程車費,預估尚須二年療程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因此,仍應支出七 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合計應支出交通費九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又於受傷後三 個多月因不耐久站,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共損失計程車費二萬六千六百四十 元,故原告因醫療及上下班所損失之交通費共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云云。



惟查,就診交通費部分,依馬偕醫院之前開覆函載明,原告於事發後一個月之 急性期內應避免久站,之後經臨床評估及科學儀器檢查確認無明顯後遺障害等 語,故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一個月急性期內,因從事附表所示必要之醫療及復健 ,而搭乘計程車往返,認屬合理必要,逾一個月之急性期後,於六個月之合理 追蹤期內,應可得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故原告主張逾六個月合理追蹤期間就 診之交通費,尚難認屬必要。故如附表所示,原告於急性期內往返馬偕醫院四 次(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三月七日、三月八日、三月十三日),台大醫 院一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主張由其住處至馬偕醫院應花費單程 計程車資一百六十元,至台大醫院則需九十五元;若搭乘公車及捷運等大眾交 通工具,則均需三十五元之單程車資等情,衡諸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是以原 告於受傷後一個月內之急性期內支出之計程車費,於一千零七十元(160x2x4+ 95x2=1470)之範圍內,應可准許;逾急性期後,但於六個月之合理追蹤期內 ,原告往返馬偕與台大醫院就診共二十五次,故其支出交通費於一千七百五十 元(35x2x25=1750)之範圍內,可予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總 計於三千二百二十元(1470+1750=322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 受傷後三個月內上下班搭計程車部分,經查,依前開醫院回函,原告受傷後之 急性期為一月,而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均請假 未上班等情,亦有原告休假明細表可證,故原告於受傷之急性期內既未上下班 ,則其請求交通費用即屬無據,至於急性期後,原告亦無再行搭乘計程車上下 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交通費應屬無據,尚難准許。(五)住院期間花費日用必需品及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因購買棉花、紙尿褲、衛生紙及清潔用品等,共花費 二千三百四十八元等語,經查,前開用品均屬一般住院期間之必要清潔用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六)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原任職 於荷蘭銀行,事發前每月平均所得為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因發生本件車禍 ,雖經治療卻仍有行動遲緩、工作能力減弱、視力減退、無法久站等障礙,每 月減少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之薪資所得,故二年內即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止,經以霍大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五十五萬七千零六十一元之勞動 能力損失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有關原告傷勢,據覆略以:「 病患吳晉文於住院中及門診追蹤之檢查並無顯示身體永久障害現象。病患依所 列時間就診,合理之追蹤期為陸個月。病患已無繼續治療該次傷害之必要。病 患於急性(壹個月內)建議避免久站,之後經臨床評估及科學儀器檢查確認無 明顯後遺障害...」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 二九四一號函可稽,且經本院再次函詢原告於精神科、骨科、復健科、神經內 科就診結果,據覆亦認原告身體因無因傷所致之永久障害情況,此有該院九十 三年三月二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三0四五三號函可佐,是已難認原告確有因傷而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五萬七千零六十一元之



勞動能力損失,尚難採認。
(七)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被告廖漢忠之過失行 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依前開法條,自得請求 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約三十四歲,且為留美回國之外商 銀行貴賓戶理財專員,每月薪資約五萬至七萬不等,其受傷及治療期間,受有 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廖漢忠則為營業大客車駕駛,肇事時年約三十八 歲、學歷為高中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被告廖漢忠過失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難准許。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事故發生處所為調度車輛車輛之 停車場,且其於車站出入口處均設有警告牌示,惟原告不依規定行走人行道,卻 任意闖入車站之停車場,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 國光公司已於車輛出入口設置警告牌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照片在卷足憑,而 依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所示,原告行走路徑並無行人穿越道之設置,雖原告辯稱 事故地點眾多行人穿越通過,惟依現場照片以觀,該處確為被告國光公司停放、 調度車輛之場所,故尚難以多數行人未依規定穿越其中,即可謂該處係屬可供行 人通行之地點,是以原告既穿越非屬可供行人通行之停車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廖漢忠應各負百分之三十 、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十八萬九千八百八 十六元(計算式為47697+18000+3220+2348+200000〕×70% =189886,元以下四 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七、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 係;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 五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係為了搭乘被告國光公司之車輛而 發生系爭事故,因此被告國光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係穿越被告國光公司之停車場,則 其是否欲進而與被告國光公司成立消費關係已不無疑問,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然 原告究未接受被告國光公司之運送服務,尚不具有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費者身 份,且亦非因接受被告國光公司之服務而致生本件損害,因此,原告依消費者保 護法請求被告國光公司賠償二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於十八萬九千八 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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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