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紙幣拾張(號碼LX579659EU、EM657619EU、LX695716EU、LX757615EU、LX757616EU、LX767115EU、EM767615EU、LX767651EU各壹張、號碼LX596769EU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小胖」,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偽造之通用貨幣不得收集、交付於人,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四張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買受偽造之新版面額 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十二張而收集之,嗣並向友人乙○○招攬稱:「有認識朋友在 玩假錢,要不要?」等語,乙○○因急需用錢,即應允購買,二人相約於同年八 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由丙○○以 四千元之代價轉售其中十張偽鈔並交付乙○○(號碼LX579659EU、EM657619EU、 LX695716EU、LX757615EU、LX757616EU、LX767115EU、E M767615EU、LX767651E U各一張、號碼LX596769EU二張)。 嗣乙○○於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開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及李文淵行經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客城三十七號之「 玉源商號」前時,與李文淵一同下車購買香菸、飲料、啤酒等物,乙○○將其中 一張偽鈔交付予店主陳金蘭結帳而欲行使時,當場為陳金蘭之子陳泰森發現係偽 造,乙○○遂以真鈔換回偽鈔,而行使偽鈔未遂(乙○○行使偽造通用貨幣部分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陳泰森報警,乙○○於同日下午三時 四十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台十八線二0二公里往西五百公尺處為警查獲,當場 在其身上扣得偽鈔一張,及在其所駕駛之車號OF─七九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副駕 駛座腳踏墊下,扣得偽鈔九張,經由乙○○之供述,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函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賣偽鈔給乙○○,伊於檢察官 首次偵訊時,係針對吸安非他命之事而為供述,不知道檢察官是問偽造貨幣之事 云云。經查:
㈠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客城三 十七號之「玉源商號」,將千元偽鈔一張交付店主陳金蘭,欲購買香菸、飲料 、啤酒等物,當場為陳金蘭之子陳泰森發現係偽造,乙○○遂以真鈔換回偽鈔
,嗣其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當場在其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車號O F─七九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偽鈔共十張之事實,業據 證人陳金蘭及陳泰森於乙○○偽造貨幣案件警偵及審理時證述甚明。 ㈡扣案之千元紙鈔十張,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該批紙鈔係以噴墨方式仿 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 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菊花圖案,另以灰色墨在紙 張正面仿面額數字;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 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 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鈔,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六七0七八號函附卷可按。 ㈢又本件扣案之偽鈔十張係被告售予乙○○之事實,業經乙○○於其所涉偽造貨 幣案件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警訊時稱: 偽鈔是伊跟朋友外號叫小胖的男子買的,伊是以四百元真鈔換一張偽鈔一千元 ,當時伊共買了四千元,共換得偽鈔一萬元。是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二 十二時許購買的,伊自己前往購買;是在台北新莊二省道上購買的,丙○○差 不多當日下午六、七時打電話給伊,跟伊約二十二時約在新莊二省道(中山路 和中正路路口),他二十二時許到,他就走過來拿給伊,伊看一下是十張千元 沒錯,伊就開車走了等語。嗣其於偵查中稱:(偽造之千元券何來?)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點後,有位叫丙○○的朋友在新莊二省道中正路、中山 路交叉口,以每張四百元跟他買的。伊總共花了四千元買十張等語。其於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時亦稱:扣案的是偽鈔,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點, 在新莊的二省道(中正路與中山路口)向丙○○買的,以每張千元券四百元的 代價買的,伊買了十張等語。而乙○○於本件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九十三年一月 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跟丙○○是四年前在撞球間遇到, 以前在北投國小就認識他,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幾個月他問伊有無缺錢 ,他有認識朋友在玩假錢,問伊要不要,當時伊要跟女朋友去花蓮,因女朋友 做月子錢不夠::伊是用李元淵的電話打給丙○○::跟丙○○約時間見面。 伊在電話中有說要買十張,一比四,一張四百元等語。又乙○○於本院審理時 ,雖先證稱:偽鈔是跟小胖的人拿的,小胖不是在庭的被告。(為何在九十一 年九月三日被查獲時,指認本案被告的照片說就是丙○○?)因當時警察跟我 說,如果沒有指認出一個人說拿錢跟他買,罪刑會很重,(你為何要說丙○○ ?)因他欠伊錢。云云。嗣經本院提示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偵查時作證之筆 錄,其又改稱:伊知道錯了,伊只是不想害人,想要在監獄裡面好好反省;是 丙○○賣給伊偽鈔,販賣過程是如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於檢察官面前所述的過程 等語。查被告與乙○○係自小學以來之舊識,為被告及證人所是認,故乙○○ 於本院作證時被告在場聽聞,自足以對其造成心理壓力,徵諸證人於九十三年 一月六日偵訊時稱:伊不希望丙○○知道是伊講的;伊本來不講,是警察逼伊 說的,因為伊不想讓丙○○知道等語益明。是乙○○於本院審理時虛偽為有利 於被告之陳述,亦屬人情之常。又核乙○○歷次所供向被告購買偽鈔之時間、 地點、數量、價格等,均屬相符,且乙○○與被告既係舊識,又無仇怨,衡情
應無攀誣之理,其陳述應堪採信。故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所稱出售偽鈔予 其之「小胖」並非在庭之被告云云,應係迴護之詞,無足採信,應以其歷來所 稱向被告購買偽鈔之供詞為可採。
㈣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先經檢察官告知其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為偽造貨幣,及有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 利後,再供稱:伊問乙○○有沒有想要(偽鈔),他就說好,伊交給他八張或 十張,面額一千元。日期伊忘記了,伊在九十一年七月搬家到新莊,但當時伊 還是新莊、淡水兩地跑,所以忘了在那裡給他(偽鈔)的。伊自己跟朋友買了 假鈔十二張,賣給乙○○十張,另外兩張伊給朋友,伊以為朋友拿去過幾天會 給伊錢,後來他確實有還伊錢,這應該不叫賣,伊只拿回本錢。伊只知道賣假 鈔給伊的人外號叫阿中,伊跟阿中買假鈔四張一千元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按(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0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 八頁)。是其對購入偽鈔後販售予乙○○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被告對其外 號為「小胖」一節,亦坦承無諱,而其所供販賣予乙○○千元偽鈔之數量,亦 核與乙○○所供相合。而觀諸當日偵訊過程,既已對被告為告知罪名及權利之 程序,並一再提及偽鈔之事,被告對其係因涉犯偽造貨幣案件接受偵訊一節, 應知之甚明,且當日並無一語提及安非他命,自無使被告誤認係就施用安非他 命之事為調查之虞,故被告嗣後翻異前供,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 罪。被告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 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 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偽幣供他人使用破壞 本國金融秩序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犯罪手段、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並其交付 偽鈔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三、扣案之面額新台幣一千元紙幣十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 定沒收之。至被告向阿中購入但未扣案之其餘千元偽鈔二張,尚無證據證明並未 滅失而仍存在,爰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朱 光 仁
法 官 彭 洪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霙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