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四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從事地下期貨負債累累,且曾自大陸地區上海第二醫科大學口腔醫學 專科畢業,為求解決其龐大債務問題,竟萌擅自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之概括犯意 ,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不詳年籍之「蔡」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 書(含其中之公印文及署押)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區○○街附近,以新台 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其購得其上刻有偽造之「國立台灣大學印」、 「行政院衛生署印」公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陳維昭」、「謝博生」及「施純仁 」署押各一枚之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牙醫學系口腔醫學組)學士學位 證書」正本及「牙醫師證書」影本各一件,足以生損害於「陳維昭」、「謝博生 」、「施純仁」與國立台灣大學對於學士學位授與及國家對於牙醫師管理之正確 性。甲○○旋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未取得合法 牙醫師資格,仍以營業所得二十萬元以外之代價,在台北市○○區○○街二五一 巷二號一樓均不知情之謝宗保妻林淑鶯所有房屋經營「聯美牙醫診所」,擅自為 病患楊登伍、邱林梅、林裕勝、楊清蘭、蔡岳霖、張文魁、余江阿珠、曾華瑋、 陳莉娜、陳曉蓉、朱國忠、黃韻綿、歐獻文及王洪蠑等人從事洗牙、補牙、綴牙 及根管治療等醫療業務,且為取信前來看診之病患,並將上開偽造之學位證書正 本及牙醫師證書影本各一件懸掛於該診所之牆壁上而加以行使。嗣分別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投區衛生所據報查獲 上情。詎甲○○遭查獲停止營業後,復承續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擅自執行牙 醫師醫療業務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又在台北市○○區○○路二四 八號經營「合齒牙醫診所」,連續擅自為病患李立偉及林莉玲等人從事補牙、綴 牙及根管治療等醫療業務,且續將上開學位證書正本及牙醫師證書影本各一件懸 掛於診所之牆壁上而加以行使。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接獲民眾檢舉 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一及十二日前往稽查獲悉上情並 函送告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於上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甲○○所有之醫療器械及供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五日、 十月六日、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訊時(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筆錄)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投區衛生所衛生稽查員林崇良、謝宗保 、病患李立偉、楊登伍、林莉玲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所有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牙醫學系口腔醫學組)學士學位證書」正本及「牙醫師證書」影本 均係偽造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衛署醫字第0920067232號函 及國立台灣大學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校醫字第0920025797號函一件在卷可按,此外 併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日北市衛三字第09231456600 號函 及內附之所屬北投區衛生所談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聯美)牙醫診所病歷表 、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及被告聯美牙醫診所名片等件,同局九十二年六 月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9233412000 號函及內附之所屬北投區衛生所談話紀錄、查 獲現場照片、(聯美)牙醫診所病歷表、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及偽造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牙醫學系口腔醫學組)學士學位證書」及「牙醫師證書 」影本各一件,同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9235401900 號函及內附之 所屬中山區衛生所電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及偽造之 「牙醫師證書」影本一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搜索現場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所有醫療器 械及供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按「為病人洗牙、拔牙及蛀牙之磨牙、填補等應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 業務」、「有關牙科之牙體復形、根管治療、牙週病治療等處置,應由牙醫師親 自為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衛署 醫字第八一五九0八一號、八六0一五九四五號函釋足參,是為病人執行洗牙、 、蛀牙之填補、綴牙及根管治療等自應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且 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 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 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牙醫學系口腔醫學組) 學士學位證書」正本及「牙醫師證書」影本各一件上之「國立台灣大學印」及「 行政院衛生署印」,係屬各該機關之關防,自屬公印文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與不詳年籍「蔡姓」成年男子就偽造公印文、署押及特種 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告知其所需之證件種類及其年籍等項 方可制作特種文書,至偽造公印之部分則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亦有構成要件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偽造上開公印文及「陳維昭」、「謝博生」、「 施純仁」之署押,蓋用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牙醫學系口腔醫學組)學士學 位證書」正本及「牙醫師證書」影本上,而偽造該能力證書之特種文書,並持以 懸掛於其診所之牆壁上而行使之,其蓋用署押,係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偽 造公印文部分其法定刑較重,究不能置而不論,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 文二罪間,應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自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但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甫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九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該案係被告於九十一 年三月間,偽造「張榮德」之牙醫師證書,並以「張榮德」之名義申請信用卡或 現金卡,與本件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該案起訴書及 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猶不知謹慎言行,擅自偽造具國立大學學士學歷 之畢業證書及國家考試資格之牙醫師證書用以執業,及其教育智識程度,並執有 大陸地區合格之「口腔醫學」專科執照,應尚具有一定之醫療程度,且執業期間 未見何病患投訴醫療糾紛,然經衛生機關查獲後為圖厚利又續行執業,其規範意 識薄弱,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 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 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 告沒收,並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 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 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中段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性質上屬相對義務 沒收,則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仍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是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所使用之藥械,已據 其陳明綦詳在卷,自應依法諭知沒收。至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為北投 區衛生所查獲之「聯美牙醫」診所內之牙科治療台、X光機及牙醫器械等醫療設 備,已轉售予材料商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訊問筆 錄),則毋庸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懸掛於「聯美牙醫診所」及「合齒牙醫診所」之牆壁上,用以取信 前來就診之病患,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應連同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署押,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 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光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附表一:
㈠探針六支。
㈡口鏡六支。
㈢夾子六支。
㈣未開封夾子二十九組。
㈤鑽子一支。
㈥鉗子二支。
㈦棉花針十二支。
㈧拆罐器一支。
㈨剪刀一支。
㈩夾子一支。
麻藥針一支。
麻藥劑十支。
填充器二支。
診療機台二台。
附表二:
㈠病歷表一百三十一張。
㈡名片九盒。
㈢錄影帶一捲。
附表三:
㈠偽造之國立台灣大學(牙醫學系口腔醫學組)學士學位證書(臺(九一)學證 字第M00二一七號,學號S00000000號)正本一紙。 ㈡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牙字第0五六七0號牙醫師證書影本一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