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8號
ILDV,106,事聲,18,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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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許金葉
相 對 人 呂登科
特別代理人 呂安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6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 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 、舟、車費,不另徵收。」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此有 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故原裁 定所列第一審郵資新臺幣(下同)112元、第二審郵資868 元,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予剔除,原裁定誤列入 ,自有違法。
(二)又原裁定雖列第二審閱卷影印費348元,但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狀中並未列出亦未請求該筆費用,原裁定誤將之列入 ,顯有錯誤,應予剔除。
(三)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扣除前開費 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即相對人與原告即異議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 經本院102年度宜調字第89號民事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 第一審(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原告即異議人敗訴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 異議人)負擔。」。原告即異議人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1號),並於第二審追加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此部分依上開說明 ,以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故無庸另徵裁判費)。第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即異議人之上訴,並就追加備位聲明 部分,諭知「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拾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即本件異議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 一。」。上訴人即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不服再上訴第三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6號),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即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故 除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異議人及相對人各負擔 1/2外,其他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有該等判決在卷 可稽。
(二)茲就兩造應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分別計算如下: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總共合計為28,479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24,067元+第一審測量費4,300元+第一審郵資費112元) ,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異議人負 擔。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原裁定經核算該審級之訴訟費用為 38,641元,惟其中第二審閱卷影印費348元部分,其相對人 於聲請狀中並未載明此項費用之支出,且經本院遍查卷內資 料亦無相關單據可供核對,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因此,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合計為38,293元(即第二審裁判費36,100 元+第二審閱卷費1,035元+第二審影印費290元+第二審郵 資費86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之諭知,由異議人負擔。又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2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 異議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2即60,000元(計算式:鑑定費12萬 元×1/2)。
③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即第三審裁判費29,418元,依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異議人負擔。 ④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000元;異議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6,190元(即28,479元+ 38,293元+60,000元+29,418元),其中異議人自行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93,885元(即24,067元+4,300元+36,100元+ 29,418元),故相對人預納而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即 確定為62,305元(即156,190元-93,885元),並諭知自該裁 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至異議人雖引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謂法 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納入郵電送達費,故應予剔除 原裁定所列第一審郵資112元及第二審郵資868元云云,惟 查,上開函文所指之電郵送達費應指法院於訴訟審理期間 ,因有必要函文他機關或通知兩造為一定訴訟行為所生之 郵務送達費,而非指與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將相關訴狀繕 本送達於異議人所生之郵務費用,故異議人前開主張,自 屬無據。
五、從而,關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異議 人應負擔者確定為62,305元,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未遑詳求,誤認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2,653元,尚有未洽。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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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