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盧建勳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盧林秀女
訴訟代理人 盧素珍
盧慧芬
盧信助
被 告 盧尚均
盧春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旭彥
詹麗玲
參加人 盧旭盈
訴訟代理人 詹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四五地號(面積二六三‧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暫編地號42,面積九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42(1),面積一0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盧尚均所有;暫編地號45,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盧春庭所有;暫編地號45(1),面積一三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盧林秀女所有。被告盧林秀女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補償被告盧尚均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補償被告盧春庭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盧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
,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 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 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 人恆定原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 25日起訴後,被告盧春庭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5月23日將其 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 之1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盧旭盈,此有系爭42地號土地之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宜調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4 頁)。然因第三人即受告知人盧旭盈經本院通知後,僅聲請 為訴訟參加,並未聲請為承當訴訟,本件即不得逕以第三人 盧旭盈為被告,且就系爭42地號土地而言,被告盧春庭仍屬 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上揭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致失其為 訴訟之權能,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面積208.02平方公尺) 、同段45地號(面積263.31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 二筆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按 其中4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盧春庭應有部分4分之1,已 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第三人盧旭盈,但不影響本件當事人之 適格性及訴訟權)。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爰求為(訴之聲 明):如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內容之判決。二、本件應採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5日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三之分割方法,即將 暫編地號42、面積99.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 將暫編地號42(1)、面積108.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 告盧尚均取得;將暫編地號45、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由被告盧春庭取得;將暫編地號45(1)、面積133.3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盧林秀女取得,再由被告盧林秀女 補償原告36萬9473元、補償被告盧尚均122萬3990元、補償 被告盧春庭37萬7033元。
三、因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中間夾有同段44地號土地,且與宜蘭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目前有樸紳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樸紳公司)及樸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樸華公司)共同欲在前述土地區塊整合土地所有權
人來合作開發興建大樓,以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而湯仔 城段44地號、協天段87、89、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相 同之所有權人,且已同意與樸紳公司合作進行開發興建大樓 ,而原告亦已同意與樸紳公司合作進行開發興建大樓事宜、 被告盧尚均亦於105年8月間與樸華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 書,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單獨所有土地出售予樸 華公司。因此,為期系爭二筆土地在分割後,原告及被告盧 尚均所取得之土地得與湯仔城段44地號、協天段87、89、90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以利共同開發興建大樓,原告主張以附 圖方案三所示,將暫編地號42土地由原告取得、暫編地號42 (1)土地由被告盧尚均取得,俾使分割後之土地得與湯仔 城段44地號、協天段87、89、90地號土地連接而形成得以為 完整利用之土地坵塊,以發揮相關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自 屬最適宜之分割方案。
四、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既符合被告盧林秀女、被告盧春庭欲 分得相鄰土地之意願,亦符合原告及被告盧尚欲將分得之土 地與鄰地合併整體開發之意願,對於兩造均無不利或不公平 之處,自屬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五、若依被告盧林秀女主張之分割方法,將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無法與協天段87地號等土地合併使用,造成土地利用經濟值 大幅減少,而不利於該地區相關土地之開發,故被告盧林秀 女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無可採。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盧林秀女部分:
(一)同意合併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若採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盧林秀女及盧春庭係分得附圖 方案三所示暫編地號45及45(1)土地,該地兩側所面臨 者,均為6米小巷,其餘兩側日後則為原告及被告盧尚均 與建商興建大樓所用,且因彼等大樓基地前方係臨12米之 仁愛路,可蓋樓層高度優於後方被告盧林秀女及盧春庭所 分得之土地,造成日後被告盧林秀女及盧春庭所分得土地 身處大樓包圍,猶如孤島,將來勢必無法作良好之建築或 使用,無法發揮土地應有之經濟效用,且如此分配方式, 雖成就原告及被告盧尚均與建商之高額建築利益,但卻犧 牲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盧林秀女及盧春庭所分得土地之經濟 效益及利益,應非適宜之分配方式。爰求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亦主張應採附圖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法,但係將暫編地 號42、面積99.1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盧春庭取得; 暫編地號42(1)、面積108.8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
盧林秀女取得;暫編地號45、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分 由被告盧尚均取得;暫編地號45(1)、面積133.31平方 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此一分割方案乃被告盧林秀女 、盧春庭所同意採用,且依此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所取得 土地之利益均等,原告與被告盧春庭所分得之土地依然可 以與相鄰之湯仔城段44地號、協天段87、89、90地號土地 合併開發,自屬較適宜之分配方式。至於採此一分割方案 之找補方式,則應由原告補償盧春庭36萬9474元、補償被 告盧林秀女122萬3991元、補償被告盧尚均37萬7034元。(三)原告及被告盧尚雖欲將所分割取得之土地,與相鄰湯仔城 段44地號、協天段87、89、90地號土地,一起與建商合作 開發興建大樓,但依原告所舉合作意向書第2條「本意向 書僅供表達雙方有合作合建房屋意願之用,相關合作契約 另行訂定」之約定,可知所謂之合作開發並不一定會成立 ,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分割方案為可採,顯不足取。二、被告盧春庭(受告知人盧旭盈)部分:
(一)同意合併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爰求為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優先主張應採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即將暫編地 號42、面積117.8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盧春庭取得; 將暫編地號42(1)、面積90.19平方公尺土地及暫編地號 45、面積27.6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盧林秀女取得; 將暫編地號45(1)、面積117.8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 告盧尚均取得;將暫編地號45(2)、面積117.83平方公 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並依鑑價報告進行找補。(三)次主張應採被告盧林秀女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配。將系 爭42地號土地分由被告盧春庭、被告盧林秀女所有,日後 二人可合併共同使用、共同建設,而由原告、被告盧尚均 分得系爭45地號土地,渠等依然可與建商共同開發,並未 減失其效能。況且,被告盧春庭與被告盧林秀女是同一個 家族要合在一起,有共同建構的方案,從沒放棄附圖三暫 編地號42跟42(1)土地,從頭到尾訴求的是同一家族要 合在一起,被告盧春庭與被告盧林秀女也有自己的開發腹 案。
三、被告盧尚均部分:
同意合併分割,被告盧尚均之土地持分已經同意賣給訴外人 樸華公司,雙方已經簽訂了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被告盧尚均 分割所得之土地係與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合併利用,以使土 地發揮最大之價值,故被告盧尚均同意採用原告最終主張之 分割方案,即按附圖所示方案三,將暫編地號42土地分由原
告取得、將暫編地號42(1)土地分由被告盧尚均取得、將 暫編地號45土地分由被告盧春庭取得、將暫編地號45(1) 土地分由被告盧林秀女取得,再由被告盧林秀女補償原告、 被告盧尚均、被告盧春庭。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面積208.02 平方公尺)、同段45地號(面積263.31平方公尺)二筆土地 (即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 分之1(按其中4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盧春庭應有部分4 分之1,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5月23日移轉予第三人盧旭 盈,但不影響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性及訴訟權),系爭二筆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法令亦未規定不能 分割及合併分割,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 在起訴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二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宜調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一第 113至116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宜調字第26號調解事件卷 宗(該案調解不成立,而移為本訴訟事件)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且依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法令 亦未規定不能分割或合併分割,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 約,而於原告起訴前,兩造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且系 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確能避免土地細分,使兩造所分 得之單塊土地可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將 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核與前揭規定意旨相符,應予 准許。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以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 可參。查: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471.33平方公尺,土地 位置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與仁愛路19巷之間,前方有一 條小巷道可供通行,後方與他人土地建物相鄰,兩土地之間 另有一筆他人所有之44地號土地,系爭二筆土地上建有鐵皮 棚架,供人經營商業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位於礁溪溫泉區內 ,四週建物林立,部分供住家使用,部分供經營商業等事實 ,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72頁),顯然並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亦均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則系爭二筆土地 之分割以合併後原物分配予兩造,應屬適當。
四、而關於原物分配之方案,被告盧春庭雖主張應優先採用如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所示方案二為分割,即「將暫編地號42、面積117.83平 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盧春庭取得;將暫編地號42(1)、 面積90.19平方公尺土地及暫編地號45、面積27.65平方公尺 土地,分由被告盧林秀女取得;將暫編地號45(1)、面積1 17.8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盧尚均取得;將暫編地號45 (2)、面積117.8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並依鑑 價報告進行找補。」,然此一分割方案已為其他三位共有人 即原告、被告盧尚均、被告盧林秀女所不贊同,已與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不符,且此一方案將被告盧林秀女所分得土地隔 成二區塊,勢將增加被告盧林秀女利用上之不便利,對於被 告盧林秀女難認公平,無從認為係屬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適 當分割方法,自不足採。
五、關於原物分配之方案,兩造另均主張應採用如附圖所示方案 三為分割,所不同者為各區塊土地之分得人不同,即原告及 被告盧尚均主張「應將暫編地號42、面積99.18平方公尺土 地,分由原告取得;暫編地號42(1)、面積108.84平方公 尺土地,分由被告盧尚均取得;暫編地號45、面積130平方 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盧春庭取得;暫編地號45(1)、面積1 33.31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盧林秀女取得。」,被告盧 林秀女及被告盧春庭則主張「應將暫編地號42、面積99.18 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盧春庭取得;暫編地號42(1)、 面積108.8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盧林秀女取得;暫編地 號45、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盧尚均取得;暫編 地號45(1)、面積133.31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就此本院審酌:目前原告及被告盧尚均已有將所分得之 土地與建商及其他相鄰土地地主為共同開發使用之計畫(參 見本院卷一第22、31、40、46、88至90、92至96頁地籍圖、 合作意向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而被告盧林秀女及被告 盧春庭則尚無與建商合作開發之計畫,且被告盧林秀女及被 告盧春庭已表明希望將二人所得土地分配在一起以利保有土 地及二人後續合作開發,則原告所主張之分配方法,將面積 合計較小之暫編地號42、42(1)土地分由原告及被告盧尚 均取得,並將面積較大之暫編地號45、45(1)土地分由被 告盧春庭及被告盧林秀女取得,除無礙於原告、被告盧尚均 與建商及其他相鄰土地地主為共同開發使用計畫之進行外, 亦可使被告盧林秀女及被告盧春庭分得面積較大且相鄰之土 地,對於渠二人未來之開發使用亦無明顯不利之處。況且, 依附圖方案三所示各區塊土地之坐落情形,可知原告、被告 盧尚均所取得暫編地號42、暫編地號42(1)土地,及被告 盧春庭、被告盧林秀女取得暫編地號45、暫編地號45(1) 土地,均為雙面臨路,固然左、右兩側所鄰道路之路寬不同 ,即原告分得暫編地號42土地所鄰者為路寬較大之仁愛路, 被告盧林秀女分得暫編地號45(1)土地所鄰者為路寬較小 之仁愛路19巷,然實際上暫編地號42土地鄰右側仁愛路處之 土地面寬甚小,不利於使用右側仁愛路為通行或經營之用。 反之,暫編地號45(1)土地鄰左側仁愛路19巷處之土地面 寬較大,有利於使用左側仁愛路19巷為通行或經營之用。因 此,尚難以暫編地號42、42(1)土地,與暫編地號45、45 (1)土地之左、右側所鄰道路路寬不同,即認定各區塊土 地在使用便利性上或經濟價值上已產生明顯之差異,而認為 由原告及被告盧尚均分得暫編地號42、42(1)土地較有利 於被告盧春庭及被告盧林秀女分得暫編地號45、45(1)土 地。更何況,依據羅志鑑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見本院 卷一第196至199頁及隨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及 被告盧尚均所分得暫編地號42、42(1)土地之市場交易價 值共為4627萬7803元,被告盧春庭及被告盧林秀女所分得暫 編地號45、45(1)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共為4946萬4732元 ,顯見被告盧春庭及被告盧林秀女所分得者,為市場交易價 值較高之土地,且暫編地號42、42(1)土地,與暫編地號4 5、45(1)土地,並未因左、右側所鄰道路路寬不同,而在 經濟價值上產生明顯之差異。依此,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分配 方法,對於兩造均屬有利,並無特別不利於反對者即被告盧 春庭及被告盧林秀女之處。反之,被告盧林秀女及被告盧春 庭所主張之分配方法,將使原告及被告盧尚均所分得之暫編
地號45、45(1)土地遭受隔鄰49、48地號土地之阻隔,而 難以形成完整區塊以與隔鄰之44等地號土地為共同開發使用 ,勢將有損及暫編地號45、45(1)土地之地利(見本院卷 一第22、31、40、46頁地籍圖)。況且,被告盧林秀女及被 告盧春庭分得較小面積、臨右側道路土地面寬較小之暫編地 號42、42(1)土地,對於渠二人未來之開發使用亦難認有 利。依此,堪認被告盧春庭及被告盧林秀女所提出之分配方 法,顯然不利於反對者即原告及被告盧尚均,且對於被告盧 春庭及被告盧林秀女而言亦無特別有利之處,自難認屬於公 平妥適。從而,本院在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 情形後,認為系爭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三所 示,將暫編地號42、面積99.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 取得;將暫編地號42(1)、面積108.84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由被告盧尚均取得;將暫編地號45、面積130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由被告盧春庭取得;將暫編地號45(1)、面積133 .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盧林秀女取得,應屬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之適當分割方法。
六、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此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值卻不合於應有部 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查,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 割前,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1,則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每人應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各為117.8325平方公 尺(即土地總面積471.33平方公尺÷4)。又依據羅志鑑建 築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9頁及隨卷外 放之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市場交易總價值為 9574萬2535元,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每人應分割取 得之土地交易價值為2393萬5633.75元(即9574萬2535元÷4 )。然依前所述,按照附圖方案三所示,將暫編地號42土地 分由原告取得、將暫編地號42(1)土地分由被告盧尚均取 得、將暫編地號45土地分由被告盧春庭取得、將暫編地號45 (1)土地分由被告盧林秀女取得之結果,原告所取得暫編 地號42土地之面積僅為99.18平方公尺、市場交易價值僅為2 356萬6160元,相較於應得之面積117.8325平方公尺、應得 之交易價值2393萬5633.75元(下同),尚不足面積18.6525 平方公尺、交易價值36萬9473元(元以下捨去);被告盧尚 均所取得暫編地號42(1)土地之面積僅為108.84平方公尺 、市場交易價值僅為2271萬1643元,相較於應得之面積及交 易價值,尚不足面積8.9925平方公尺、交易價值122萬39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盧春庭所取得暫編地號45土地 之面積為130平方公尺、市場交易價值僅為2355萬8600元, 相較於應得之面積及交易價值,面積多了12.1675平方公尺 ,但交易價值少了37萬7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盧 林秀女所取得暫編地號45(1)土地之面積為133.31平方公 尺、市場交易價值為2590萬6132元,相較於應得之面積及交 易價值,面積多15.4775平方公尺、交易價值多了197萬4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本件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換算 之價值,並不合於應有部分之比例,則取得土地交換價值高 出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被告盧林秀女即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取得 土地交換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因此,系爭二筆 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三所示,將暫編地號42、面 積99.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將暫編地號42(1 )、面積108.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盧尚均取得;將 暫編地號45、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盧春庭取 得;將暫編地號45(1)、面積133.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由被告盧林秀女取得後,尚應由被告盧林秀女以金錢補償原 告36萬9473元、補償被告盧尚均122萬3991元、補償被告盧 春庭37萬7034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3項、第5項之規定,訴請就系爭二筆土地為裁判 原物合併分割,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前開理由審酌系爭土 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意願 等情,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並於共有人有分配不足者以金 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陸、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