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5年度,10號
ILDV,105,重家訴,10,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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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楊忠勳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小林安子
      楊寶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楊琇惠
訴訟代理人 呂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以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 原提起之先位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以禮所 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狀 附表三所示。」,備位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楊以禮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案如民 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惟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在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 先位訴之聲明,此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參,準此,原告所提 先位訴之聲明既業經撤回,本件自僅就備位訴之聲明部分予 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以禮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過世, 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楊以禮所留遺產依原證2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有四筆土地、兩筆房屋、三筆 存款債權及一筆投資。被繼承人楊以禮生前與原告間就坐落 宜蘭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07、3208建號房 屋有一贈與契約,而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於楊以禮過世後



拒絕履行該贈與債務,原告只好於103年6月提起履行贈與契 約訴訟,業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 ,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嗣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庭駁回渠等之上訴,該案因此確定。原告就 前述土地及房屋於105年7月13日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 目前楊以禮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二、有關附表一編號3遺產部分,被告小林安子於下列時點分別 將被繼承人楊以禮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存款提領 或辦理定存解約後,將各該款項轉匯入自己帳戶總計15,584 ,200元:
編號①提領日期:102年4月12日;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 編號②提領日期:102年4月18日;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2,800,000元。
編號③提領日期:102年7月1日;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800,000元。
編號④提領日期:102年7月15日;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1,000,000元。
編號⑤提領日期:102年7月22日;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550,000元。
編號⑥提領日期:102年7月22日;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10,000元。
編號⑦提領日期:102年7月23日;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421,000元。
編號⑧提領日期:102年7月23日;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7,703,200元。
其中,被告小林安子於編號①至③所示時點,將被繼承人楊 以禮名下之存款陸續提領大筆款項,然當時楊以禮並無需要 數百萬元款項之支出。且楊以禮晚年因罹有糖尿病及慢性腎 衰竭等疾病,常陷入昏迷需要急診住院,而楊以禮於102年 7月9日再次因病入住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後,於同年7月 12日即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轉入加護病房,醫院當天發出病 危通知單。參照楊以禮於102年7月21至23日之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護理記錄單,楊以禮於該段期間 內之昏迷指數僅約4分至5分左右。據台大醫院網站之衛教資 料關於意識障礙與腦死篇說明,比對楊以禮102年7月21日至 23日之護理記錄單上之記載,楊以禮當時之身體狀況多為昏 迷指數為E2V1M1之痛刺激下可以睜眼、無法發出聲音、沒有 任何動作(昏迷指數4分)或E1V1M2之無法睜眼、無法發出 聲音、僅能於疼痛刺激時成伸張姿勢(昏迷指數4分)或E2V



1M2之痛刺激下可以睜眼、無法發出聲音、僅能於疼痛刺激 時成伸張姿勢(昏迷指數5分)之狀態,楊以禮顯然無法自 主表達其思想意思,自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小林 安子卻於上開編號④至⑧所示時點將楊以禮名下多筆定存解 約,再將解約後之款項逕自匯入自己之帳戶內,則小林安子 所為顯然侵害當時仍生存之楊以禮之權益,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75條、第113條回復原狀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小林安子所提領之款項應列入楊以禮之 遺產為分配。另就被告小林安子 趁楊以禮昏迷之際提領款項 之行為,原告有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鈞院檢察署雖予 以不起訴處分,然理由係載:「楊以禮於住院時,仍可為點 頭之動作,被告於探視楊以禮時,立於床旁,並由證人陳明 智問楊以禮定存解約之事,楊以禮有為點頭之動作,依一般 人之認知當認楊以禮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小林安 子)持楊以禮之手按指印及事後蓋用楊以禮之印章等情,其 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侵占之意圖及犯意。至於楊 以禮點頭之意思狀態為何,其能否為正確之意思表示,此乃 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另偵查時亦有傳訊證人游育茵(即 楊以禮住院時之護理師),不起訴理由中亦載:「證人游育 茵既認楊以禮當時之意識狀態,就算點頭也不能認定是否對 於問題能正確回答等情,以足認定楊以禮當時之意識狀態。 」,足證承辦檢察官並非認為被告小林安子將楊以禮之定存 解約、將存款匯入自己帳戶內屬有效之行為或認為楊以禮意 識清楚,僅認為被告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再 參照與本案類似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275號民事判 決理由,則縱使被告小林安子主觀上認為楊以禮就其定存解 約及匯款之行為有同意,亦不能據其主觀之意欲認定此屬有 效之意思表示,仍須藉諸醫療專業判斷。而前述偵查階段傳 訊之證人游育茵亦證實楊以禮102年7月21日至23日間已重度 昏迷,自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併予敘明。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8遺產部分,99年間楊以禮及其他共有人就 座落宜蘭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楊以禮應有部分各 為4分之1)及座落其上宜蘭縣○○段0000號、320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皆為:宜蘭縣○○市○○路○段000○000號)( 楊以禮應有部分各為57156分之17677)與第三人互動鍊股份 有限公司簽立二份租賃契約,約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 3月1日止,原告土地部分之租金則統一由楊以禮收取。至楊 以禮過世後,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之租金共1,46 9,676元係由被告小林安子收取,扣除掉楊忠勳土地持分之 租金280,692元,剩餘之1,188,984元為遺產之法定孳息,屬



遺產之一部。再有關附表一編號9遺產部分,附表一編號2五 結鄉大義段559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金為每年2,840元,102 年至103年度之租金共5,680元亦由被告小林安子收取,亦應 列入遺產為分配。
四、有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由被繼承人楊以禮遺產負擔部分,按 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本件楊以禮之遺產稅為3,271,950元 ,由被告小林安子以遺產支付,應予扣除。次按「參照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 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亦應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所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基此,被繼承人楊以禮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中 負擔。再,按民間習俗往生者,遺體如經火化而至下葬階段 ,皆應屬於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內,且其身後祭祀 、靈堂佈置、告別式及法事等等均應列為殯葬費用項目,並 包含骨灰罈、墓地或靈骨塔之買賣、造墳料費、工資等費用 ,均應列為必要喪葬費用之一部。原告於楊以禮往生後共支 付1,296,196之喪葬費用,其中341,686元,被告小林安子已 由楊以禮之遺產中給付給原告,餘954,510元尚未獲得清償 ,細目如墓地600,000元、仲介佣金36,000元、代書費6,510 元、造墓費272,000元、佛事法會及祭品40,000元,是有關 楊以禮購買墓地、造墓、入墓等合於一般喪葬禮儀程序,前 述支出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由楊以禮之遺產中負擔。五、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如附表一所示,業已辦妥繼承登記,且無 法令限制不得分割,又別無不得分割之契約,則依民法第11 64條、第829、830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隨時請求分割將 遺產之公同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爰審酌附表一編號 1宜蘭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編號2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雖為建地但其上有三七五租約,並 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及利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 之意願及利害關係等種種因素,原告主張依起訴狀附表四所 示方式為分割,符合公平、利益及經濟原則,為最適宜之分 割方案。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答辯楊以禮將存款贈與被告小林安子 。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非屬遺產云云。原告否認有此贈與 契約存在,被告應舉證證明之。亦即被告小林安子主張其與 楊以禮就其名下存款與其有贈與契約存在,自應就其與楊以 禮何時?何地?就何財產標的?達成贈與契約之合致舉證證



明之,倘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即難認有理由。又楊以 禮三名子女中,原告及被告楊琇惠皆未曾聽聞楊以禮欲將存 款或現金贈與被告小林安子之表示。且參照楊以禮於102年7 月21至23日之陽明醫院護理記錄單及該院106年7月17日陽大 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所載 :「楊以禮於7月15日之昏迷指數為8,於7月22日及23日惡 化為4,於7月22日及7月23日楊先生無具備一般正常之理解 事物及識別能力」,而昏迷指數為8表示有腦病變或損傷, 則楊以禮於7月15日、7月22日、23日應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另被告小林安子主張其與楊以禮間有贈與契約所憑之證 據無非係以第三人許廖金鑾、許文芬於鈞院檢察署103年度 他字第1409號、104年度偵字第4358號刑事案件之證詞。然 ,許廖金鑾所陳述者係轉述許文芬小林安子之陳述,其並 未親自聽聞楊以禮表示有贈與之意,且亦未親自見聞小林安 子與楊以禮成立贈與契約,所述屬傳聞證據,自不足採。另 暫不論許文芬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屬實,細究當時楊以禮陳 述之情形,其並非對小林安子為意思表示,而係回答許文芬 之問題。亦即,楊以禮非對小林安子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當 時小林安子亦無回應,則何來贈與之合致?此外,許文芬於 偵查中其餘證詞皆係聽聞小林安子之轉述,同屬傳聞證據。 至於楊寶玉之陳述,因其與原告利害相反,且與原告因本件 遺產另有爭訟,其陳述實屬偏頗不可採。而證人陳明智並非 專業醫療人員,且楊以禮定存解約時之意識狀態已有前述醫 院回函可證,陳明智之陳述與專業判斷相左,自不得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綜前,被告小林安子就其主張難認已盡舉證 之責,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予以駁回。退萬 步而言,參許文芬楊寶玉之陳述均稱楊以禮『百年後』將 現金留給小林安子,『百年後』即代表被繼承人過世後之意 ,縱認有契約存在(原告仍否認之),應屬死因贈與契約。 亦即,楊以禮過世前小林安子自不得就楊以禮之財產為任何 處分。原告與楊以禮間就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尚有切結書等物 證,於楊以禮過世後因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不願配合辦理 移轉登記,仍須經由司法程序而取得。詎被告小林安子卻逕 自趁楊以禮昏迷之際,於上揭提領時點編號④至編號⑧所示 時點將楊以禮名下多筆定存解約,再將解約後之款項逕自匯 入自己之帳戶內,則小林安子所為顯然侵害當時仍生存之楊 以禮之權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75條 、第113條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小林安子 所提領之款項應列入楊以禮之遺產為分配。
㈡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主張原告所收取之奠儀159,300元應



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予以分配云云,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 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 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 。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 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 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 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 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故奠儀既為原告辦理楊以 禮後事時收取,自屬餽贈之親友對原告之無償贈與,亦寓有 日後由原告承擔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顯非楊以禮 之遺產,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是原告 之主張無需列入分配。
㈢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答辯原告支出購買墓地、造墓及佛事 等相關費用計954,510元,非屬被繼承人楊以禮必要之喪葬 費,不應由系爭遺產內扣還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 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繼承人楊以禮之喪葬費用自 應由遺產中負擔,而原告為楊以禮購買墓地、造墓、入墓等 合於一般喪葬禮儀程序,前述支出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由 楊以禮之遺產中負擔。
七、並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以禮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2.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部分: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屬楊以禮之遺產云云,惟查 :
1.被告小林安子原為日本國人,於56年6月29日來台灣與楊以 禮結婚,為楊以禮之配偶,平日負責照顧楊以禮之生活起居 及料理家務,迄102年8月8日楊以禮死亡為止,前後長達46 年餘。楊以禮生前長期服務於改制前台灣省合作金庫(改制 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68年由合作金庫羅東支庫副理 職調台北總行,迄79年9月30日由總行稽查職退休。楊以禮 生前就所有金錢、銀行存款、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 俱由其本人保管,配偶小林安子僅常陪同赴銀行辦理提存款 。93年12月間,楊以禮因其長期任職金庫銀行,為節稅等原 因,乃先將其名下土地及房屋預為分配給三名子女即原告楊 忠勳及被告楊寶玉楊琇惠,但保留其銀行存款及宜蘭市○ ○路○段000○000號共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租與他人之租 金。迨101年8月間,楊以禮因年邁衰老生病,身體機能每下



愈況,提存款事宜乃交由被告小林安子,或由女兒即被告楊 寶玉陪同小林安子處理,始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之活 期存款存摺、定存單與印鑑章等交付小林安子保管。楊以禮 因配偶小林安子係日本人,未有子女,且年歲已高,在臺灣 舉目無親,深恐其辭世後,小林安子之生活無依,乃常向小 林安子安慰表示:「喜互惠房地租金給妳吃百年(台語諺語 ),銀行嗣後陸續到期的定期存款,就轉到妳的帳戶,可供 妳我二人之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也可讓妳安養天年。」等 語,並曾多次向前往探視之友人許廖金鸞女兒許文芬及其長 女即被告楊寶玉為相同之表示,更曾一度接受楊寶玉建議, 要簽立記載上開內容之書面遺囑,祇因小林安子表示其夫楊 以禮雖進出醫院多次,但都能康復回家,無必要簽立書面等 語,楊以禮乃尊重小林安子之意見,而未簽立書面遺囑等情 ,業據被告小林安子於鈞院105年11月17日及106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時陳述綦明,核與下列被告楊寶玉於鈞院105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之陳述及證人許文芬宜蘭地檢署103年度 他字第1409號刑事侵占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證述情節相 符,足證楊以禮生前與被告小林安子間已就起訴狀附表一編 號3所示15,584,200元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小林 安子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以禮之配偶,於102年8月8日楊以 禮死亡後,本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楊以 禮所遺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之半數 ,但因楊以禮生前已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分配與原告楊忠 勳、被告楊寶玉楊琇惠三名子女,並將其在合作金庫宜蘭 分行之退休金等存款(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及出租與 喜互惠超市之租金贈與於被告小林安子,作為小林安子之養 老金,已如前述。被告小林安子基於尊重楊以禮生前之處分 ,而接受前述財產分配方案。詎原告楊忠勳於楊以禮死亡之 後,因不滿上開財產分配方案,罔顧繼母子情份,於103年 11月14日具狀向宜蘭地檢署提出侵占之告訴,指訴小林安子 侵占楊以禮存款15,584,200元。此事使年邁孤單之小林安子 ,於喪夫哀慟逾恆情形下,復遭莫須有之指控,致其精神幾 近崩潰,迄103年5月間始略為平復。經檢察官查明被告小林 安子並無楊忠勳所指訴之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而以宜蘭地 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358號處分不起訴。乃楊忠勳不服而向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經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詳加調查後,略以楊以禮有點頭動作,依一般人 之認知當認楊以禮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小林安子持楊 以禮之手捺指印及事後蓋用楊以禮之印章,其主觀上應無偽 造文書及不法所有侵占之意圖及犯意,而以105年度偵續字



第19號將被告小林安子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足見證楊以禮 生前與被告小林安子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15,584,200元 有贈與契約存在,否則被告小林安子大可於楊以禮死亡後之 二年內提出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訴訟,以爭取其應受分配剩 餘財產之權利。
2.被告小林安子提領時點編號①至③所示款項,係楊以禮在合 庫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期存款到期後 ,該銀行承辦人以電話通知楊以禮,請其到行辦理轉存手續 。楊以禮當時意識清楚,指示被告小林安子持其存摺及印鑑 章,先後於102年4月12日、4月18日及7月1日,依序自楊以 禮之該帳戶提領230萬元、280萬元及80萬元後,匯入被告小 林安子在同銀行之帳戶,楊以禮當係在住家休養,其意識清 楚等情,業據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陳述在卷,並有記載楊 以禮住院日期為102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5日之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103年5月1日診字第103000899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小林安子係經楊以禮之同意,而提領上列3 筆款項,並無原告所主張楊以禮無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形。 另關於被告小林安子提領時點編號④至⑧所示款項,係被告 小林安子於102年7月15日、22日及23日自楊以禮帳戶提領後 ,轉入小林安子在同銀行帳戶之100萬元、55萬元、1萬元、 42萬1000元及770萬3200元。依前揭被告楊寶玉之陳述與證 人許文芬之證述,並參酌陽明醫院104年2月16日陽大附醫歷 字第1040001088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證人陳明 智於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358號侵占案件檢察官104年 10月19日訊問之證述,核與被告小林安子宜蘭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409號侵占案件檢察事務官104年4月8日訊問時 之供述(見該他卷第127-126頁),及鈞院105年11月17日及 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均相符。而陽明醫院106年7 月17日陽大附醫歷字0000000000號覆鈞院函檢送之「病患楊 以禮君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其回覆一:「(楊以禮)7月 15日之昏迷指數為8,於7月22日及23日惡化為4。」回覆二 固記載:「1.楊先生的意識7月15日之昏迷指數為8,於7月22 日及23日惡化為4。2.於7/22及7/23日楊先生無具備一般正 常之理解事物及識別能力。」但晚期危重病人臨終前,輒會 出現反常的短暫好轉現象,其具體表現通常為昏迷多時之病 人突然清醒,甚至恢復食慾,能進行簡短交談,甚至重獲行 動能力等現象,惟在其後數天或數小時內情形即迅速惡化而 離開人世,此即一般所稱的「迴光返照」。該現象的科學解 釋,一般認為係人體調動免疫與內分泌系統對疾病進行最後 的抵抗所致。其反應包括下丘腦與垂體促使腎上腺皮質分泌



大量的腎上腺素與皮質激素,激活交感神經興奮點,使病人 回復相對正常的心肌收縮頻率,血液循環加快,大腦、心臟 、肺、肝、腎等器官因供血突然趨於正常。是上開陽明醫院 就楊以禮君之就醫摘要回覆單有關「於7/22及7/23日楊先生 無具備一般正常之理解事物及識別能力。」之記載,係在正 常情形下所為之判斷,並不能排除楊以禮於102年7月22日及 23日有前揭「迴光返照」現象之發生。故證人即護理師游育 茵於宜蘭地檢署105度偵續字第19號侵占案件檢察官105年4 月12日訊問時雖證稱:「(問:當時有證人說去的時候,楊 以禮有用點頭的方式,妳認為可能?)以他昏迷指數,就算 他聽得到,但也不能代表他就是對問的話回答,有可能他是 這樣回答,但是站在我們的立場,我們無法判斷。(問:昏 迷指數到4、5的意識狀況是如何?)通常在7以下,我們就 認為是重度昏迷,4、5左右的話大部分都要以疼痛來刺激他 ,他才有痛的感覺,別人說的話,他是否聽到,我們是無法 確認,因為聽覺是最後才消失。」亦無法判斷楊以禮當時點 頭,是否係針對問話回答或無意識之點頭,但並不能排除楊 以禮於102年7月22日及23日有「迴光返照」現象之發生。乃 原告任意擷取該證人有利於己之證詞,刻意置該證人所指「 無法判斷」之有利於小林安子之證詞於不論,自無可取。另 原告所援引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與本件案情相去甚遠,委無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15,584,200元,係楊以禮 生前贈與予被告小林安子,作為小林安子於楊以禮往生後之 養老金,二人就該款項有贈與契約存在,不應列入楊以禮之 遺產範圍,原告請求列入楊以禮之遺產分配範圍,自非可採 。
㈡原告固抗辯稱其所收取之奠儀159,300元無庸列入遺產內予 以分配云云,惟查: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則民間葬禮之 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則無可避免相關喪葬 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 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 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 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 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 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 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至兩造間就收取奠儀之如何定 其歸屬,乃另一問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 第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觀諸民間葬禮習俗,奠儀 乃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



近之等級,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 ,核其性質,係親友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應屬全體繼承 人所共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奠儀既屬被繼承人之親友對於 繼承人之無償贈與,則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無疑。本件原告 於楊以禮死亡後所收取之奠儀159,300元,實務上既認係屬 楊以禮所有繼承人所共有,自應列入遺產分配,被告2人應 各分得奠儀之4分之1。故原告抗辯稱無需列入遺產內予以分 配云云,並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其支出購買墓地、造墓及佛事等費用計954,510元 ,屬被繼承人楊以禮之喪葬費,應自其遺產內扣還云云,惟 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以禮死亡後之喪葬事宜,其配偶即被 告小林安子與三名子女即原告楊忠勳、被告楊寶玉楊琇惠 於楊以禮往生後原已達成協議,同意將楊以禮之骨灰罈暫厝 金寶塔,再於103年8月19日將之移置礁溪鄉龍潭之楊家墓園 。被告小林安子,基於二人四十餘年之夫妻情,乃先墊付必 要之喪葬費341,686元,已告圓滿。詎原告未依上開協議, 於約定日期之前,在未通知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情形下, 擅自前往金寶塔取走楊以禮之骨灰罈。事後,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經金寶塔管理人員之告知,始悉原告已於同年月9 日將楊以禮骨灰罈取走,迄今被告二人仍不知楊以禮之骨灰 罈遭原告置放何處。另細繹原告所提出購買墓地、造墓及佛 事等費用954,510元之文件,俱係手寫者,而非正式收據, 是否真實,已啟人疑竇。尤有甚者,原告擅將存放在孝恩金 寶塔之楊以禮骨灰罈取走,另行擅造墓園或進行其他儀式, 從未通知楊以禮之配偶即被告小林安子及長女即被告楊寶玉 ,遑論與二人討論協商。又原告復於未告知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情形下,向管理楊家墓園而持有墓園鑰匙之堂弟佯稱 :要將楊以禮骨灰罈放置楊家墓園,而取得墓園之鑰匙後, 將原告楊忠勳與被告楊寶玉楊琇惠之生母楊張素琴及胞弟 之骨灰罈取走,遷至其自行購地建造之墓園。足見原告上開 所為,俱未與楊以禮之其他繼承人協商而專斷獨行,其因而 所支出之費用954,510元既係原告擅自決定而發生者,且非 屬辦理楊以禮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洵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而不得請求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二人分攤。故原告主張楊 以禮生前告知原告「.... 父親不想和其他兄弟再共處一室 ,所以我們尊重父親的意思,另覓一塊福地使父親能平靜安 息」云云,實係合理化其專斷獨行之藉口,且核與楊以禮生 前為人處世之原則有違,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否認之。從 而原告主張該購墓地等費用951,510元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應自系爭遺產內扣還云云,自非可取。
㈣被告小林安子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以禮死亡之後,墊付下列 款項合計3,938,705元,自得從楊以禮之遺產中扣還: 1.遺產稅3,271,950元
為向國稅局申報楊以禮之遺產,須繳納遺產稅3,271,950元 ,已由被告小林安子墊付之,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 2.喪葬費341,686元
楊以禮死亡後之喪葬事宜,其必要之喪葬費341,686元,已 由被告小林安子墊付之。
3.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276,723元
楊以禮所遺不動產,其應繳稅捐俱由被告小林安子代繳之: ⑴房屋稅:
103年5月12日9,394元、103年5月12日34,510元、104年5月 7日9,290元、104年5月7日33,894元、105年5月13日9,186元 、105年5月13日33,276元。
⑵地價稅:
102年11月14日49,049元、103年11月6日49,049元、105年 12月28日49,075元。
4.醫療費用48,346元
楊以禮於102年8月8日往生前之住院醫療費用48,346元,已 由被告小林安子支付之。
㈤綜上,附表一編號3所示15,584,200元,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 以禮生前贈與於被告小林安子之養老金,不應列入楊以禮之 遺產範圍,小林安子已墊付上開3,938,505元,為楊以禮遺產 之債務,應自楊以禮之遺產扣還。原告所收受楊以禮之奠儀 159,300元,應歸入楊以禮之遺產,其主張支出之購買墓地、 造墓及佛事等費用954,510元,不應自其遺產內扣還,故原告 主張應按起訴狀附表四編號3所示受分配部分,洵非有據,不 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
二、被告楊琇惠部分:
伊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一切主張以被繼承人楊以禮生前與兩 造當面擬定,由被告楊寶玉手寫並簽名蓋章之遺產協議書為 依歸。如遺產協議書中載明不清並產生爭議之項目應由兩造 4人均分之。而被告楊寶玉於另案即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246號中對於其親筆書寫之遺產切結書皆可否認,直至兄 長要求驗筆跡時才心虛承認,可見被告楊寶玉所述不實,被 繼承人楊以禮生前從未交代有關其所有現金之事項,亦未告 知伊等其現金將如何分配,更未曾聽聞被繼承人贈與現金予 被告小林安子。請鈞院參酌陽明醫院護理紀錄單於102年7月



29日11:05記載會客時間有一位自稱為女婿的家屬於病患的 太太面前自行將病患右手大拇指於紙張上蓋上手印,上前詢 問紙張為合用,其家屬(女婿)及病患太太表示不願透漏之內 容。此乃醫院內部真真確確紀錄。被告楊寶玉答辯狀中顯示 王勝遠逃避本案證人之傳喚更加令人起疑。此外,伊否認被 告楊寶玉所述有關辦理被繼承人喪事後,大家曾協議被繼承 人骨灰罈先放在金寶塔1年,1年期滿要移放楊氏墓園之事實 。對於原告陳稱被繼承人喪禮由原告主辦之事無意見。對於 原告證明喪葬費支出所提出之原證22至24等節無意見,有關 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及編號9之投資部分,另同意原告以 遺產稅核課時之價額為不動產之價值及遺產稅核課時所臚列 之股數為依據。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9所列法定孳息 之租金係由被告小林安子領取持有中等節無意見,對於被告 小林安子主張其支出遺產稅3,271,950元、喪葬費341,686元 、102年至104年地價稅以及103年至105年之房屋稅計276,72 3元及醫療費用48,346元,要自系爭遺產扣還等節不爭執等 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楊以禮於102年7月9日因病入住陽明醫院,於同年7 月12日即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轉入加護病房,醫院當天發出 病危通知單。
二、被繼承人楊以禮於102年8月8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 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
三、被告小林安子於楊以禮死亡後,已墊付遺產稅金3,271,950 元、喪葬費用金額341,686元、楊以禮所遺不動產102年至 104年地價稅及103年至105年之房屋稅計276,723元、醫療費 用48,346元,應自系爭遺產扣還。
四、兩造先前就宜蘭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07、 3208建號房屋有履行贈與契約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6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提起上訴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46號、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第台上字第583號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確定。原告就 前述土地及房屋已於105年7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五、被告小林安子於上揭提領時點編號①至⑧,陸續提領被繼承 人楊以禮名下之存款或辦理定存解約後,將款項匯入小林安 子之帳戶內。
六、兩造就原告附表一編號1、2、4至9之財產為楊以禮之遺產不 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楊以禮



之遺產,並訴請分割該等遺產,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原告就被告等所辯,則以前開情詞回應,則本件兩造之爭點 應為: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是否屬楊以禮之遺產?亦 即楊以禮與被告小林安子間是否就該筆款項有一般贈與契約 存在?㈡原告所收取之奠儀159,300元是否應列入遺產內, 予以分配?㈢原告主張其支出購買墓地、造墓及佛事等相關 費用計954,510元,係屬被繼承人楊以禮之喪葬費,而主張 自系爭遺產內扣還,是否有理由?㈣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 適當?茲判斷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是否屬楊以禮之遺產?亦即楊以禮 與被告小林安子間是否就該筆款項有一般贈與契約存在? 1.原告主張被告小林安子於被繼承人楊以禮生前自楊以禮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提領或定存解約後轉匯入自 己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小林安子利用 被繼承人楊以禮罹病或昏迷之際所提領,顯侵害被繼承人楊 以禮之權益,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75條、第 113條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小林安子所提 領之該款項應列入楊以禮之遺產為分配,被告小林安子則以 該等款項係被繼承人楊以禮生前對其所為一般贈與云云置辯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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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