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一三三七二三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二分許,騎乘車號BNH—五○三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 哈密街口,遇路口紅燈時不依規定停等仍違規闖紅燈行駛,經值勤員警鳴笛攔檢 示意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惟受處分人見狀非但不停車受檢反而逆向迴轉逃逸, 即記下車號返所後經查詢資料確認無誤後,爰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稱:其未闖紅燈,且未有舉發違規之相片為證,僅憑員警片面之詞不 足認定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于世龍證稱:「當時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至 十二時,於承德路及敦煌路口執行路檢,我看到他違規的那個路口是在承德路與 哈密街,距離我們路檢路口一百公尺左右,受處分人接近我們十五公尺時,我們 請受處分人受檢,當時他不聽,迴轉逆向逃走。當時受處分人騎第三線道,路口 共有四線道」、「當時沒有攔住他後,我有一直盯著他的車牌看,馬上就寫在我 的舉發通知單上面,並有註明是男孩子騎的,有十足的把握我們才會填在告發單 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 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基於公務員為 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 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若謂 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證人 係執行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警察,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自無設詞誣陷,觸犯 偽證罪之必要。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 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何捏造違法取締之情事,是受處分 人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 ,爰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
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秉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恆 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