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567號
SLDM,92,訴,567,200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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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甲○○國民
股份有限公司ONLINE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招」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HI─九三六五號自用 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台北縣永和 市○○路三八六巷一號前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十九時,在其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六三巷二九弄三七號二樓住處,向「 空招」借用該車,而收受之,於當日二十三時五十分駕駛該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 ○○路○段一九七號對面時,將該車併排停放於該處下車如廁,適巡邏員警行經該 處見HI─九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經向警局勤務中心查詢發現該車 為贓車,遂四處盤查,旋在另台路邊停車之車底下發現因見員警心虛而藏匿之丙○ ○,而查知上情,即將丙○○逮捕移送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 後交保飭回。
丙○○仍不知悔改,為以他人名義辦理行動電話卡使用,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左 右,在台北市台北橋下,將其所有之照片一幀交予與之有變造國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由「阿華」將甲○○國民 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遭竊)上甲○○之照片去除,換 貼上丙○○之照片,變造甲○○之
市台北橋下將變造完成之甲○○國民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日持前開變造之甲○○ 國民
為甲○○,並提出而行使該變造之甲○○
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門號,並由劉建雄丙○○提供之資 料填寫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後,再由丙○○於申請表上偽簽「甲○○」之 署押一枚而偽造「甲○○」名義之「和信ONLINE申請書」之私文書一張,表 示是甲○○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申請書行使而持交劉建雄,使劉建雄誤以 為丙○○即為甲○○本人,而將和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交 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和信公司及戊○○○事業有限公司丙○○取得 上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 十七時五十三分四十四秒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早上四時三十八分十八秒止,多次撥打 上開行動電話,以取得免費通訊之財產上利益,共計取得新台幣一百三十七元之不



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丙○○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 八三巷口,為警盤查,警請其出示證件,丙○○交付其皮夾予警員,為警查得皮夾 內有變造之甲○○
卡(丙○○為警查獲後,仍以該門號撥打電話),始知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甲○○ 於警訊、偵查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拾得物領具、和信ON LINE服 務申請表、變造之甲○○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和信公司傳真函等在卷可參,雖被告前 辯稱:不知向「空招」所借之HI─九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為贓車,因有施用毒品 ,怕警察盤查,當天看到警察時才會躲在車底下;又因「阿華」說要幫伊辦理會員 證,以去其公司上班,方會交照片予「阿華」,後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阿華」在台 北市台北橋下以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包著變造之甲○○ 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要伊交予「小張」丁○○,伊不知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內包著何物,直至警察盤查方知,伊未參與、亦不知變造身分 證,申請和信電話卡之事云云,然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駕駛向「空招」借用之前開車,行經 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九七號對面時,將該車併排停放於該處下車如廁, 因見著警察制服之巡邏員警溫智強林煒騰行經該處,即整個人躲進另輛路邊停 車之車盤下藏匿,經警向勤務中心查詢發現違規併排停放之HI─九三六五號自 用小客車為贓車,即四處查看,後發現躲在車底下衣著整齊之被告,溫智強等人 要被告出來,被告原不願出來,後方出來,經詢問,被告稱HI─九三六五號自 用小客車為其駕駛前來,因警認被告涉竊盜案件,於逮捕被告時,並搜索被告所 乘坐之HI─九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而扣得汽車鑰匙、機車鑰匙、綽號「阿貴 」借被告之行動電話,及被告之乾媽黃鳳鶯借被告之行動電話卡等物之情,業據 被告供述及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溫智強陳稱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社子派出所汽車竊盜案查扣物品清冊一份在卷可參。查被告躲進他車車盤底下時 ,既然衣著整齊,即非躲進其他汽車車盤底下如廁,又當日被告被查扣之物品中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辯稱:因施用 毒品怕警察盤查才躲在車底下,顯為臨訟編篡之詞,應係被告恐收受HI─九三 六五號贓車之犯行,遭警查獲,方於發現著警察制服之巡邏員警時,整個人躲在 另輛車之車盤底下。是被告後稱:知向「空招」所借之HI─九三六五號自用小 客車為贓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查以甲○○名義申請和信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者,於和信O N LINE服務申請表上所填之申請人住址為「台北市○○○路二四五巷十號 三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等情,有扣案之和信ON LINE



服務申請表、和信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和信字第一五八八號函在 卷可參(請參第九四七七號偵卷第九二頁至九五頁),而被告前借住在其友人謝 昭崑台北市○○○路二四五巷十號三樓住處,謝昭崑住處電話為0000000 0,且變造之甲○○
公司前開門號申請人是持貼有被告照片之變造甲○○國民 於申請表上所填申請人之聯絡地址、電話復為被告曾向謝昭崑借住之地址及電話 ,是被告後自承該門號為其持變造之甲○○
⒉再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曾使用於手機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之手機上等情,有前開和信公司函在卷可參,而被告以其妻賴 雪玲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曾使用在序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上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 檢附之附件可參(請參第九四七七號偵卷第八九至九一頁),堪認被告使用過0 000000000門號無訛。
⒊又國民
人變造,被告為心智正常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自「阿華」處收受貼有 其照片之變造甲○○國民
節,應有認識,其仍收受之,此部分自亦屬收受贓物無訛。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 月七日左右交付照片予「阿華」,「阿華」於同年月十日在台北市台北橋下將變 造完成之甲○○國民
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收受甲○○之國民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認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明知HI─九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甲○○國民 仍予收受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提供照片予「 阿華」變造甲○○國民
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阿華」並未參與行使變造國民 自己犯行之意,自難將「阿華」與被告行使變造國民 ,又被告變造國民
告佯稱其為甲○○,於和信公司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私文書,偽簽「甲 ○○」署押一枚,表示是甲○○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並持交劉建雄,使劉建雄誤 以為丙○○即為甲○○本人,而將和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 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甲○○、和信公司及戊○○○事業有限公司部分,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犯行,為偽造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自均不論罪,公訴人認應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容 有誤會;又被告取得SIM卡後,即多次撥打,以取得免費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次收受贓物、多次詐 欺得利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收 受贓物罪、行使變造國民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 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蒞庭檢察官聲請併予審理,自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另「阿華」未參與被告行使變造國民
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與「阿華」間有犯意之聯絡, 為共同正犯,自有誤會。又被告雖供稱伊持變造之甲○○ 時,伊妻賴雪玲亦隨同前往,且賴雪玲知甲○○之國民 被告亦稱:伊妻僅陪同前往,變造之甲○○國民 甲○○」之署押為伊所簽,申請書其他之內容為店員書寫等語,堪認賴雪玲就被告 上開犯行並無何作為,亦無何證據證明賴雪玲有視被告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意思, 自難以賴雪玲知情,而論其為共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 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已交由戊○○○事業有限公司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變造之甲○○國民 告照片一幀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姜 麗 香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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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