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63號
ILDV,105,訴,363,2017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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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弘毅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吳王金枝
      吳威奇
      吳昇峰
      卓秀玉
      吳建忠
      吳惠婷
      吳芷妤
      吳依珊
      潘吳阿淑
      詹景堯
      詹明憲
      詹雅清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簡連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3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17
2,600元【(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1,275
元/平方公尺×判決拆屋還地範圍104平方公尺=1,172,6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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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