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弘毅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吳王金枝
吳威奇
吳昇峰
卓秀玉
吳建忠
吳惠婷
吳芷妤
吳依珊
潘吳阿淑
詹景堯
詹明憲
詹雅清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簡連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3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17
2,600元【(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1,275
元/平方公尺×判決拆屋還地範圍104平方公尺=1,172,6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