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40號
SLDM,92,易,440,2004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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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七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己○○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己○○(原名蔣慧琪)為夫妻關係,二人均係鑽晶領業事業有限公司(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登記設立,設在台北市○○○路○段七二號一一樓之一二 ,下稱鑽晶公司,負責人為高塗)之股東,該公司並以「花精靈」為店名,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約成為代號: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丁○○己○○二人則均負責「花精靈商店」 之銷售商品業務,並接受顧客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消費及製作簽帳單,再交由鑽晶 公司之負責人即丁○○父親高塗交予會計人員持向收單銀行請款,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丁○○己○○二人因與戴力安(原名:庚○○)及其妻戊○○夫妻結識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初起,陸續對戴力安、戊○○佯稱:己○○與銀 行關係良好,因此得知有人欲辦理移民需要資金證明,可藉由提供他人金錢製作 資金證明之投資方式賺取利息,投資期間為四個半月,利息計算方式係以四十五 日為一期,利率為投資金額的百分之十二點五,並表示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二 十萬、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投資額度可供參加,如均參與投資即可獲 致高額利息云云之不實事項,復因戴力安表示自己資金不足,丁○○己○○二 人則進一步表示可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款(但須另外給付刷卡金額百分之三之手 續費),至不足部分則由渠等以借款之方式,代為補足差額云云,致使戴力安、 戊○○二人誤認確有該投資方案,且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列時、 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或以應己○○丁○○之要求向花精靈商店刷卡之方 式付款,總計向丁○○己○○支付一百五十三萬元之款項。丁○○己○○二 人除將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匯款,於入帳後旋即提領花用外,就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六部分之款項,明知均非花精靈商店實際銷售商品所應收取之款 項,而仍製作以銷售為名目之各該款項簽帳單文書五份(均一式三聯),並在其 上為不實之銷售金額登載,並先後將其中一聯交予不知情之高塗轉交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持向收單銀行(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請領款項而加以行使,而由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將各該刷卡金額於扣除手續費後,分別匯入鑽晶公司開設於玉山銀行 之帳戶(帳號:ОО一五四四ООО八五四八),再由丁○○己○○領取花用 ,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於信用卡收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



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至戴力安、戊○○則於收受信用卡繳費通知後,繳清上 開刷卡金額而受有損失。
二、案經被害人戴力安、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二人,固均坦承從事鑽晶公司所屬「花精靈商店」之銷 售業務,並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時、地,明知並無銷貨行為,仍 接受告訴人戴力安、戊○○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款項,渠二人並製作簽帳單, 再交予不知情之高塗轉交鑽晶公司會計人員持向收單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請領 取得款項,及於附表編號四、七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二人以匯款方式交付之款 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等 從未以所謂移民存款證明之投資方案為由,向告訴人收取金錢,附表所示刷卡及 匯款金額,均係告訴人等支付向花精靈商店購買古董、飾品之貨款,至告訴人提 出之「資金運作管理書」及「借款條」,係告訴人擬稿後,交由己○○抄寫及簽 名,因告訴人說要拿去給朋友看,表示告訴人可向被告二人借錢參加投資,並可 賺取利息,並揚言如己○○不簽寫,要將其小孩的身世秘密說出,被告己○○才 不得已簽寫該等文件,該等文件所載內容均非事實,至資金運作管理書上所載七 萬多元,實係被告借給告訴人繳交貸款之款項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有利之辯 護,辯稱:告訴人所謂投資方案之利息計算方式,究係以四十五日或四個半月為 一期、該資金運作管理書之簽訂日期,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先後指訴不一, 顯非可信;又告訴人指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當日,除合計以刷卡方式給付被 告五十萬元之「投資款」外,另依被告要求,於同日再以刷卡方式給付被告三萬 元,作為上開五十萬元刷卡金額百分之五之手續費,然以百分之五計算五十萬元 所得之刷卡手續費,應為二萬五千元,並非告訴人實際刷卡之金額三萬元;又告 訴人指訴其等合計參與投資金額為四百一十萬元,實際出資僅一百五十萬元,不 足部分,均由被告允諾以借款方式代為補足,雙方始簽訂卷附之借款條,然以四 百一十萬扣除告訴人指訴遭詐騙投資之一百五十萬元(另三萬元為信用卡手續費 ),剩餘款項應為二百六十萬,此數額與借款條所載二百六十五萬元之金額並不 相符,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實,此外,告訴人確曾自八十八年六月間 起,陸續向被告二人購買古董、飾品,此有告訴人戊○○簽名之出貨單一紙及證 人甲○○、丙○○、乙○○到院之證詞可憑,足徵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給付被 告之一百五十三萬元款項,均係給付被告之貨款乙情,應屬有據云云。惟查:(一)告訴人指訴渠等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以刷卡或銀行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二人款 項合計一百五十三萬元等情,為告訴人二人所是認,並有金額、時間均相符之簽 帳單影本五紙、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影本一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等件在卷足憑(附於偵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二頁、第四十 五頁),堪認屬實,又被告二人確有領得上開銀行匯款,並依告訴人同意刷卡簽 帳之金額製作上開簽帳單後,透過不知情鑽晶公司負責人高塗(已死亡)及會計 人員持向收單銀行(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請領款項,而由該銀行依其與鑽晶公 司簽訂之特約商店契約,將各筆刷卡金額於扣除手續費後,悉數匯入鑽晶公司設



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由被告二人領 得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附特約商店請款交易 明細表(附於偵緝卷第一0二、一0三頁)、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函附己○○帳戶 之存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偵緝卷第一0六至一0九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附 晶鑽公司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附於本院刑事卷)、玉山銀行營業部函附鑽晶公 司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刑事卷)等件附卷可憑,亦堪認定屬實,(二)再查,被告二人如何以不實之移民存款證明投資計畫,向告訴人詐稱可參與投資 賺取利息,並先後佯以取得一百二十萬、一百七十萬、一百二十萬之投資額度可 供告訴人投資,資金不足部分,則由被告二人以借款方式代墊,使告訴人二人誤 信為真而給付「投資款項」,被告二人乃先後詐得如附表所示由告訴人給付之一 百五十三萬元(其中三萬元係以刷卡手續費為名目)等犯行,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指不移,並提出告訴人戴力安(署名:庚○○)與被告己 ○○(署名:蔣慧琪)共同簽訂,且被告二人均不否認其形式真正之「資金運作 管理書」、「借款條」各一紙為據,經核:
(1)該資金運作管理書明確記載:告訴人戴力安委託被告己○○代為資金運作,總金 額為四百一十萬元,利息每四十五日為一期,利率為百分之十二點五,告訴人戴 力安已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領得部分利息七萬三千零五十四元等節,核與 告訴人指訴被告等向渠等佯稱之投資方案內容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實際核算,確 認上開告訴人已領取之利息數額,係依上開資金運作管理書所載之計息方式計算 所得無訛,參以該管理書上之金額塗改處,尚經特別註明:「塗改簽名:蔣慧琪 」等字樣,以示慎重,足徵該資金管理書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謹慎簽署之文件 ,其內容真實性應無可議。至被告二人辯稱:該資金運作管理書係告訴人擬稿後 ,交由己○○抄寫及簽名,因告訴人說要拿去給朋友看,表示告訴人可向被告二 人借錢參加投資,並可賺取利息云云,核與前述該資金運作管理書呈現內容及形 式之嚴謹性已有未合,且被告己○○並非愚昧之人,如確無該管理書上所載由被 告蔣慧琪代告訴人運作資金而收取鉅額款項之事實,衡情被告當無任憑告訴人要 求即昧然聽從抄寫,並簽名其上,而徒增自己遭誣指負擔債務之風險可能,況告 訴人何以需無端憑空捏造有關資金運作之不實內容文件,目的僅為向其同事表示 「可向被告借錢投資」,殊難想像,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核屬無稽,尚無足採。 至被告己○○另辯稱:因告訴人揚言伊如不簽寫該資金運作管理書,要將伊小孩 的身世秘密說出,伊才不得已簽寫該等文件云云,僅係被告片面之詞,並無提出 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尚屬無據,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2)又告訴人提出之借款條一紙,載明告訴人戴力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被告己 ○○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之內容,核與上開告訴人指訴被告以四百一十萬元之投 資額度向其詐取投資金額,伊因資力有限,僅實際給付款項一百五十萬元,剩餘 二百六十萬元則由被告諉以借款名義代墊等情,大致相符,衡情告訴人如非確遭 被告二人施以詐術詐取投資款及佯以不足額部分由被告以借款方式代墊,始簽署 該借款條負擔債務,其上所載借款內容並非真實,告訴人實際上並未領得所載之 二百六十五萬元借款,告訴人當無任意提出本案詐欺告訴,指訴遭被告詐取一百 五十三萬元,並以提出該載明自己為借款人、被告為貸與人且借款債務高達二百



六十五萬元之借款條一紙為據,進而甘冒反遭被告指其積欠二百六十五萬元鉅額 債務未清償之風險可能,況被告如確有於八十八年間貸與告訴人如借款條所載之 二百六十五萬元鉅額款項,何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向告訴人催討求償之事證 ,以供本院查證,甚至依借款條所載,上開款項之三年利息竟僅三萬元,凡此均 有悖於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情,綜上諸情互參以析,告訴人指訴並無實際借貸該筆 款項,而係被告諉以借款名義,代墊投資款項乙節,應甚明灼。至被告辯稱:該 借款條金額與告訴人指訴由被告以借款名義代墊金額間,有五萬元出入,顯見告 訴人指訴不實云云,然由告訴人堅指被告二人係陸續提出投資額度,要約伊等參 與投資,伊等亦係分批逐筆給付款項予被告二人乙情觀之,則因系爭「投資款項 」非一次給付,乃在累計時發生差誤,即屬可能,況告訴人指稱渠等因與被告為 朋友關係,信賴被告所稱之投資方案,乃未詳予核對而逕在被告填寫之借款條簽 名,疏未注意其上所載金額與實際約定金額略有出入等語,亦屬可能,是該等瑕 疵,並不足據以否認本案告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至被告另稱該借款條亦係告 訴人寫好後,要求被告己○○抄寫,目的是告訴人要拿給同事看,表示可以向被 告借錢投資云云之辯,誠屬荒謬無稽之詞,不足採信。(3)綜上,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係以不實之移民存款證明投資計畫,向告訴人詐 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並先後佯以取得一百二十萬、一百七十萬、一百二十萬之投 資額度可供告訴人投資,投資額不足之部分,則由被告二人以借款方式代墊,使 告訴人二人誤信為真而給付「投資款項」,被告二人乃先後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給付之一百五十三萬元(其中三萬元為刷卡手續費)等犯行,有前開資金運作 管理書及借款條可憑,應甚明確,堪與採信。
(三)被告二人另辯稱:告訴人交予渠等之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告訴人先前向被告二 人購買古董、飾品之貨款云云,並提出告訴人戊○○簽名之出貨單影本及證人甲 ○○、丙○○、乙○○到院證詞為憑。然查,訊據告訴人二人均堅詞否認系爭款 項係支付被告二人之貨款,且衡情告訴人如確有積欠被告二人貨款之事實,當無 於給付該等款項後,再誣指被告二人以詐術詐取該等款項之可能及必要,又告訴 人戊○○堅詞否認有在出貨單簽名之情事,而被告亦僅能提供出貨單之影本,致 本院無從依鑑定方式查證該出貨單上告訴人戊○○簽名之真偽,而被告辯稱出貨 單之正本係由告訴人保管云云,顯有悖於一般常情,不足採信,是該等出貨單之 真正既有可議,自無從採為證據;又證人甲○○、丙○○二人到院證詞,均就渠 等於三年多前,前往被告住處而偶然目擊告訴人二人前往被告住處購買古董、飾 品之過程細節詳加描述,然證人僅係偶然目擊上開情狀,且事發距今長達三年有 餘,渠等竟能就過程細節詳加描述,顯然有悖於一般常情,該等證詞之真實性自 屬可疑,要不足採信,而證人乙○○證稱:伊係於三年多前,由被告丁○○處知 悉伊交予丁○○託賣之藝品,係由戴先生購走云云,並未指明所謂戴先生究係何 人,其證詞無從採認,況告訴人縱有向被告二人購買古董、飾品之事實,與系爭 款項是否即係用於支付貨款,二者間尚無合乎事理邏輯之推論關係,不足以否定 告訴人指訴系爭款項係遭被告行使詐術取得之真實性。至被告二人另指摘告訴人 就簽訂資金運作管理書及借款條之日期,先後所訴內容有所出入,然本案係於八 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發生,告訴人等則於八十九年十一間提出告訴,謂其原因,或



因慮及訟累及朋友關係,希冀被告二人出面還款解決,乃遲至案發後一年,始提 出刑事告訴,原即合理可能,僅因被告二人經檢察官屢傳未到,延至九十年十二 月間始經通緝到案,而得進一步偵查,迄至本院受理之九十二年六月,距案發時 間已近四年,告訴人等因時間經過,以致記憶模糊,應屬常理,況所謂投資方案 ,既未實際履行,告訴人對方案細節未有深刻印象,亦屬當然,凡此種種,致使 告訴人應訊時,就若干細節指訴有所出入,在所難免,然告訴人所指投資方案, 既有上開被告二人不否認為真正之資金運作管理書及借款條印證屬實,且就利率 、實際交付被告款項金額等重要事項,言之鑿鑿,與上開書證亦大致符合,殊難 僅憑若干指訴之出入,逕予否定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採。
(四)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係以移民存款證明投資計畫,向告訴人先後詐得系爭款 項之犯行,已甚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二人竟於事後罔顧上開資金運作管理書之 明文,全盤否認有何以上開投資方案為名,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足徵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該等款項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於本案發生時,均係在晶鑽公司所屬之「花精靈商店」擔任銷售商品 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渠等並接受顧客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製作簽帳單,是 該等簽帳單屬被告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無訛,被告二人以不實之投資計畫,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或信用卡刷卡方式交付財物,且均明知無銷貨予告訴人之事 實,而仍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簽帳單上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核其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 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 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鑽晶公司負責人高塗及該公司會計人員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為間接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二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已於犯 罪事實內記載該等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就上開 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所犯數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 同時詐欺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且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行,詐得財物非微,犯後猶執詞卸 責,毫無悔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立 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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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付 款 方 式 │金 額 │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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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戴力安以其卡號:490725│三萬元 │告訴人戴力
│ │日 │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 │安夫妻位於│
│ │ │ │ │台北縣淡水│
│ │ │ │ │鎮○○路一│
│ │ │ │ │五巷九號四│
│ │ │ │ │樓住處。 │
├──┼────────┼───────────┼────┼─────┤
│二 │同右 │戊○○以其卡號:540829│二十萬元│同右 │
│ │ │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 │ │
├──┼────────┼───────────┼────┼─────┤
│三 │同右 │戊○○以其卡號:456313│三十萬元│同右 │
│ │ │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 │ │
├──┼────────┼───────────┼────┼─────┤
│四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戊○○匯款至己○○玉山│五十萬元│中華商業銀│
│ │日 │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 │行台北分行│
│ │ │1385-1號帳戶 │ │ │
├──┼────────┼───────────┼────┼─────┤
│五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戴力安以其卡號:490725│十萬元 │告訴人戴力
│ │三日 │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 │安上開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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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戴力安以其卡號:490725│五萬元 │同右 │
│ │六日 │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 │ │
├──┼────────┼───────────┼────┼─────┤
│七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戊○○匯款至己○○玉山│三十五萬│中國國際商│
│ │十六日 │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元 │業銀行中山│
│ │ │1385-1號帳戶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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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鑽晶領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