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59號
ILDV,105,簡上,59,2017090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劉O瑋   
法定代理人 劉O瑋之父 
上 訴 人 劉O瑋之母(兼劉O瑋法定代理人、劉O瑋之父
被 上訴人 廖誌平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
庭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所為104年度羅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劉O瑋劉O瑋之母主張(年籍均詳卷,以下就單 一上訴人部分均逕稱姓名):
劉O瑋前於民國102年9月間轉學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國民小學 就讀6年級(學校全銜詳卷)。於103年5月12日16時10分許 ,劉O瑋於被上訴人擔任課後輔導班(下簡稱課輔)老師之 課堂時間,因足癬劇癢,在教室內抓癢至流血並自行使用衛 生紙止血,並向被上訴人表示腳痛。惟被上訴人非但拒絕讓 劉O瑋至保健室處理傷口、未通知家長,更在課堂上多位學 生得共見共聞下,公然辱罵劉O瑋「你腳很臭很臭,廖老師 在講台就聞到了」、「沒有公德心」、「沒有衛生廉恥」、 「你衛不衛生」等語,並責令其罰站將近40分鐘(下稱課輔 事件)。事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基於誹謗之故意,另 製作記載「劉生無心於課堂,並持續摳腳,並將摳腳的手指 拿起來聞,動作十分不雅」等不實內容之報告書送交校內相 關教職員工審閱(下稱報告書事件)。
㈡ 被上訴人擔任劉O瑋課輔班老師,詎其見劉O瑋傷口流血, 竟故意不讓劉O瑋去保健室、不通知家長,甚而公然以言詞 侮辱劉O瑋及罰站,實已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 法第17條,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 22條第3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劉O瑋因被上訴人前開不當 作為,除因傷口感染過久,紅腫、劇痛外,並致精神創傷, 需定期至精神科就診並長期服藥。劉O瑋之母因劉O瑋身心 受創不敢上學,心痛之至,且為平復劉O瑋受創之身心,來 回奔波診所醫院,是被上訴人上開不當作為,亦侵害劉O瑋 之母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此部分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劉O瑋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28萬元、賠償劉O瑋之母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



。又被上訴人事後製作不實內容之報告書交由多人審閱,亦 侵害劉O瑋之人格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劉O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㈢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劉O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38萬元、賠償劉O瑋之母非財產 上損害2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 被上訴人發現劉O瑋在座位上脫掉襪子摳腳共3次,故提醒 劉O瑋要有公德心、要注意公共衛生及注意班上同學觀感等 語,並未辱罵劉O瑋。又劉O瑋足部破皮滲血,惟傷勢並非 嚴重,當時保健室老師已下班,故告知劉O瑋應穿上襪子, 再1堂課即可回家處理。而課堂中劉O瑋對於被上訴人詢問 之問題無法回答,被上訴人才請劉O瑋站立反省約10至20分 鐘,並非因劉O瑋摳腳而罰站,亦非長達40分鐘。劉O瑋傷 勢並非嚴重,依經驗法則亦不可能因罰站導致傷勢加重。 ㈡ 被上訴人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所為並未逾越適當管教之範 疇,且尚未達損及劉O瑋人格之程度,並無侵害劉O瑋之名 譽權甚明,劉O瑋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 由。又上訴人主張因劉O瑋名譽遭受侵害,劉O瑋之母自身 身心亦遭受重大打擊,而為其請求原因事實,顯非主張劉O 瑋之母身分權遭侵害,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是 劉O瑋之母以身分權遭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 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課輔事件部分:
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 之侵害;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 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17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教師得採取口頭糾正、要 求站立反省之管教措施,但站立反省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 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為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所明定。另依同條 第3項規定,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發現,學生身體 確有不適,或確有上廁所、生理日等生理需求時,應調整管 教方式或停止處罰。
⒉查兩造另因被上訴人其他管教事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257號 )。經該案承審法官勘驗劉O瑋導師劉玟毅於103年5月27日



詢問學生有關該案管教事件及本件課輔事件之錄影光碟內容 ,劉O瑋就事件經過程係稱:「就是那一天,那個我的腳就 是很癢…老師就教我把襪子跟鞋子穿起來,可是因為血一直 流個不停,血一直流個不停,我止不住啊,之後那個老師就 突然生氣」、「(哪位老師?)乙○○老師,就突然生氣, 說我沒有公德心、我沒有衛生廉恥,然後我很不衛生」、「 (老師罵完你那些形容詞之後呢?)大家都在笑我,而且陳 O婷跟林O絜很過份」。「(怎麼說?)一直在那裡說有沒 有衛生廉恥、很不衛生,明明離她那麼遠,她還說什麼很臭 ,然後之後大家都在笑,就是林O絜跟陳O婷最可惡,最可 惡啊,在那裡一直在那邊罵我一直取笑我」等語,有本院羅 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257號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原審卷第152頁背面、第153頁正面)。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劉O瑋於103年5月27日導師詢問時,陳稱 同學林O絜、陳O婷取笑其腳臭,而未敘及被上訴人辱罵其 腳臭。徵諸該次導師詢問之時間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劉O瑋 於導師詢問時,就遭人取笑腳臭部分,已具體指稱行為人為 其課輔班同學,而未提及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指 摘劉O瑋腳臭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至劉O 瑋於該次詢問中陳稱被上訴人當時指摘其沒有公德心、沒有 衛生廉恥、很不衛生等情,核與該次詢問時學生黃O泓陳稱 :不衛生、沒有衛生廉恥還有沒有公德心伊都有聽到;學生 林O萱陳稱:伊只聽到沒有公德心,因為那個時候伊在做自 己的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3頁),可資採信。另上 訴人主張當日被上訴人責令其罰站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命其罰站之原因係因其抓癢等情, 亦與證人即學生黃O軒於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88至89頁),被上訴人陳稱:因劉O瑋無法回答被上訴人問 題云云,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學生無法回答問題即須罰站,其 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劉O瑋抓癢 而責令罰站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⒋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劉O瑋於課輔班課堂中脫去鞋襪、摳 腳抓癢,被上訴人因而責令劉O瑋罰站,並指其沒有公德心 、沒有衛生廉恥,很不衛生等情,應認屬實。然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於課輔時間保健室已無護理人員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劉O瑋係因足癬 抓癢導致破皮流血,在以手指抓摳足癬之情形,流血程度應 甚屬輕微,劉O瑋既已自行使用衛生紙止血,當能充分止血 。至上訴人雖稱劉O瑋傷口因此延誤治療云云,並提出購買 藥膏、白藥水、紗布片之統一發票收據、客戶交易查詢單及



藥師甲○○與劉O瑋之母對話錄音譯文為據(見原審卷第8 至9頁、第164頁)。然查前開藥品均屬一般外用藥,無從以 上訴人購買上開藥品之事實,即推認劉O瑋足癬傷口已甚嚴 重並有延誤治療之情形。另上訴人所舉對話譯文中,藥師甲 ○○於劉O瑋之母表示「O瑋已跟老師說腳很痛有傷口又流 血,如再慢一點」等語後,稱「會蜂窩性組織炎整個發炎」 、「我有印象那時看見怎麼會走路那個樣子呢」等語。然藥 師甲○○所稱「再慢一點會蜂窩性組織炎」部分,並無從認 其已就傷口狀況進行研判;其所稱「走路怎麼那個樣子」部 分,亦難認係因足癬傷口延誤治療所導致。況藥師甲○○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乃證稱:伊沒有印象曾看過劉O瑋傷口, 伊等賣藥不需要看傷口,應該沒有動機看傷口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52至53頁),該證人既未看過劉O瑋傷口,自無從 判斷其傷口情況,是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無從認劉O瑋 傷口有延誤治療之情事。依前所述,劉O瑋足癬傷口雖有破 皮滲血,然衡情應屬輕微,被上訴人並未因此通知劉O瑋家 長帶回,難認有何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17 條第4款所定維護學生受教權等情事。又關於上訴人責令劉 O瑋罰站之分鐘數,兩造所述不同,縱如上訴人所述係罰站 將近40分鐘,亦未逾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 事項第22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站立反省時間,在劉O瑋 破皮滲血輕微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未認定劉O瑋身體確有不 適而停止站立反省之管教乙情,亦難認違反上開注意事項第 22條第3項之規定。
劉O瑋在課堂中脫除鞋襪並摳腳抓癢,依一般社會通念,確 難謂有衛生、有公德心之行為,其行徑亦可能妨礙教室秩序 。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為口頭糾正之管教處置。依證 人即課輔班學生林O絜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是要制 止劉O瑋不要再做了;伊覺得被上訴人之前有警告過不要再 摳腳,但是劉O瑋繼續摳腳,所以才罵他等語(見原審卷第 83頁、第85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在採取手段較輕之警告, 勸阻無效後,始採取較嚴厲之口頭糾正等言詞,雖其用詞容 有未盡妥適之處,然徵其內容,係就劉O瑋客觀上之行為不 當之處並於社會可能給予之評價予以指責,藉此以導正劉O 瑋之行為,而仍未逸脫上開注意事項所定口頭糾正之合理管 教範疇,亦無從認有何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 第17條第4款所定維護學生受教權之情形。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課輔班事件所採取口頭糾正及站立反 行之管教措施,並未逾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注意事項第22條所定之合理管教範疇,其於劉O瑋破皮滲血 傷勢輕微及保健室已無護理人員之情形下,未讓劉O瑋至保 健室處理傷口及未通知家長帶回等情,亦無何違反教育基本 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17條第4款所定維護學生受教權之 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 對劉O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被上訴人因前揭 行為侵害劉O瑋之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均嫌無據。
㈡ 報告書事件: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課輔班管教事件提出報告書,其內 容記載「劉生無心於課堂,並持續摳腳,並將摳腳的手指拿 起來聞,動作十分不雅」等語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可資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報告書內容不實,被上訴人 乃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不實記載,侵害劉O瑋人格權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擔任課輔班教師,基於其對於課輔班管教事 件說明之職責,而提出上開報告書,就劉O瑋確有課堂中持 續抓癢、動作不雅等情,其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至劉O瑋 是否確有將抓癢之手指拿起來聞部分,雖本件事件卷內並無 客觀事證可佐,然上開報告書內容既屬校內行政手續中提出 之內部文件,實難認被上訴人以提出報告書之方式傳述侵害 劉O瑋之名譽,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妨害劉O瑋名譽或侵害 其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自難課以賠償損害之責,上訴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劉O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