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10號
KLDV,93,訴,110,2004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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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姚謝蔚文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清 償,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九八)減年息 百分之○.九八(即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 整,於每月之二十五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二)詎訴外人姚謝蔚文僅付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該期止之利息,自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該期起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 抵押物取償,除獲償部分本金及算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外,尚欠本金九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後依約計算 之利息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此亦有 分配表可稽,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奈迭催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借據」(含連帶保證)一件。
(二)「授信約定書」一件。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 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姚謝蔚文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連帶保證)、「授信約定書」 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 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訴外人姚謝蔚文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約(連帶保證)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一萬零五百五十元(內含裁判費一萬零三百五十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 二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 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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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