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3年度,106號
KLDV,93,補,106,2004051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0六號
  原   告 約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基隆市私立和平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基院 雅九十三執誠字第二二六○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第三人謝長華對於被告尚未 到期之租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元,及其中二十六萬元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其餘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六百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 自應依原告所受之利益為準計徵裁判費,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百十五 萬六千六百十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 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二百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二千三百八十 四元。
三、原告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二千三 百八十四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




1/1頁


參考資料
約漢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