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2號
ILDV,104,簡上,42,2017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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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廣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上訴人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廣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辯論終結,同年6 月21日宣判,嗣上訴人就前開判決 不服,於106 年7 月12日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第 三審上訴。嗣本院命補正後,上訴人始於106 年7 月27日補 正委任律師之委任狀而使上訴合法,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合法上訴前之106 年7 月19日即由鍾政文變更為鍾廣吉, 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表及鍾廣吉最新戶籍謄本可參,是鍾廣吉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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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