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3年度,168號
KLDV,93,基簡,168,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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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良信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 兌現,事後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九萬 五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 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 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周玉嬌合夥之斯岱 爾傢飾館所簽發,被告既非發票人,自無須發票人責任,惟被告係如附表編號二 、三、五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且其票面金額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七千六百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提示日期│
│ │ │     │(新臺幣)│   │    │
├──┼─────┼─────┼────┼────┼────┤
│ 一 │泛亞商業銀│PB0000000 │十三萬元│九十二年│九十二年│
│ │行內湖分行│ │ │七月三日│七月十日│
├──┼─────┼─────┼────┼────┼────┤
│ 二 │臺灣中小企│AT0000000 │二十三萬│九十二年│九十二年│
│ │業銀行東桃│ │八千元 │七月十三│七月十四│
│ │園分行  │ │ │日  │日  │
├──┼─────┼─────┼────┼────┼────┤
│ 三 │臺灣中小企│AT0000000 │二十三萬│九十二年│九十二年│
│ │業銀行東桃│ │八千元 │七月二十│七月二十│
│ │園分行  │ │ │三日 │三日 │
├──┼─────┼─────┼────┼────┼────┤
│ 四 │泛亞商業銀│PB0000000 │五千五百│九十二年│九十二年│
│ │行內湖分行│ │七十元 │八月三日│八月七日│
├──┼─────┼─────┼────┼────┼────┤
│ 五 │臺灣中小企│AT0000000 │三十萬四│九十二年│九十二年│
│ │業銀行東桃│ │千元 │八月十三│八月十三│
│ │園分行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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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信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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