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國軍人員104年度體檢報告表」上所示之偽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體檢專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總評醫師賴姿君」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入伍,於105年9間,係陸軍步兵 第一五三旅步四營步一連之下士班長,並在宜蘭縣宜蘭市之 金六結營區服役,因屬新進人員而於105年間並未實施體檢 ,為求得參加於105年9月22日所舉辦之國軍年度體能鑑測以 提升其所屬連隊團體成績合格率、榮譽其連隊,明知欠缺體 檢報告表即無法參與年度體能鑑測,遂於105年9月22日9時 許,在金六結營區步四營電腦辦公室內操作電腦,搜尋有無 其他軍中同袍儲存在電腦硬碟內之體檢報告電子檔案,於發 現電腦硬碟內存有國防醫院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所開立之陸軍 步兵第一五三旅步四營步二連上等兵乙○○之國軍人員104 年度體檢報告表之電子檔案後,即利用電腦程式,將該乙○ ○之國軍人員104年度體檢報告表電子檔案欄位中之姓名、 身分證號、出生日期及階級等資料變更為甲○○之個人資料 ,並更改該體檢報告表電子檔案有關身高、體重及視力之數 據,又將乙○○之照片替換成甲○○本人之照片後,將該變 造後不實之甲○○104年度體檢報告表電子檔案予以列印成 紙本,於同日持以前往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體能鑑測至站參 加測驗,足以生損害於乙○○、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核發體 檢報告表之信用性及花東防衛指揮部稽查受測人員身體狀況 之正確性。嗣因鑑測醫官尹致翔發覺體檢報告表有異,而通 知體育官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 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 之罪。」。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入伍服役,本案發生 時亦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查( 見宜蘭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4頁)。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自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核與證人乙○○、軍醫官尹致翔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憲 兵隊偵查卷宗第7-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617號卷第14-16頁),並有甲○○之陸軍步兵第一五 三旅步四營步一連個人基本資料表、被告所變造之甲○○國 軍人員104年度體檢報告表以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106年3月13日三松航醫字第1060000762號函附之乙○○ 國軍人員104年度體檢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宜蘭憲兵隊偵查 卷宗第14、1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617號卷第6-7頁),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申言之, 即凡依據中華民國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即與刑法上之公務員 相當。而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所 制作之文書而言,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上開解釋,係刑法上 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制作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法第21 1條之公文書。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核其所為,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變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為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 為提升其所屬連隊團體成績合格率、榮譽其連隊,方一時失 慮以前揭方式變造體檢報告表以行使用以參加國軍年度體能 鑑測衡,諸其所為對於乙○○、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及醫師 、花東防衛指揮部稽查受測人員身體狀況之正確性固生損害 而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於軍醫官尹致翔詢問時隨即坦 承犯行,且於後續偵查、審理程序均表示悔意,且該體檢報 告表提出之用意本即係用以確認受測者身體狀況是否可以接 受測驗,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如判處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確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 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為提升其所屬連隊團體成績合格率 、榮譽其連隊,明知自己尚未經體檢即無資格參加國軍體能 鑑測,卻以前揭方式取得同袍之體檢報告表予以竄改、變造 ,損及乙○○、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及醫師、花東防衛指揮 部稽查受測人員身體狀況之正確性,所為應予處罰,惟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並衡酌其高中畢業、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為自願役之現役軍人,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 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 悔悟,是本院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本案情節等一切情況 ,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 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扣案之變造「國軍人員104年度體檢報告表」,係被告交付 軍醫官行使後,由國防部於偵查中所提出,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體檢專用」、「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總評醫師賴姿君」印文各1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