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戊○○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一一九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西瓜刀壹把沒收。
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九四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斗簡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三日假釋,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丁○○與甲○○(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晚上十時許,由甲○○攜帶足 對人之身體、安全具有客觀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一把(未扣案),在基隆市○○ 路與孝二路口旁攔下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告知乙○○欲前往中華貨 櫃場,丁○○、甲○○則坐進營業用小客車之後座內(丁○○坐在營業用小客車 後座左側、甲○○則坐在右側),乙○○遂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往高速公路方向 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與尚仁街口,甲○○突然取出暗藏之西瓜刀抵住乙○○ 之頸部(因乙○○伸出右手指擋住西瓜刀,致其右手大姆指韌帶斷裂、右手中指 撕裂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並命乙○○靠邊停車,丁○○則下車,開啟駕駛 座車門,命乙○○在車內移位至駕駛座旁之座位,丁○○則坐在駕駛座位置上, 再命乙○○交出錢財,致使其不能抗拒,遂交出身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九百 元紙鈔,丁○○仍嫌不足,要求乙○○說出車內銅板放置地點,乙○○表明銅板 放置在車內排檔桿的罐子內,此時甲○○則自後座伸手摸索乙○○身體,搜尋其 身上財物,隨即將乙○○繫於腰間之NOKIA三三一0型手機拿走,丁○○將 該車駛至中華貨櫃場時,命乙○○下車,在乙○○下車後,丁○○將車內銅板約 六百元搜刮一空,並將該車駛至基隆市大華橋旁棄置後逃逸。三、丁○○與甲○○返回基隆市○○街一八八之一號二樓友人鄭景文之租屋處後,戊 ○○亦在該處,見甲○○身上有前開乙○○所有之NOKIA三三一0型手機一 支,明知該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身上缺錢花用,乃向甲○○要求交付該 手機藉以變賣取得現金,甲○○交付手機予戊○○後,戊○○即於九十三年三月 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將該手機攜至基隆市○○街三一九之二號馥耀企業社販 售,由不知情之店長尤朱美燕以四百元收購,戊○○將所得與甲○○朋分花用殆 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乙○○到院證稱:「當天駕駛車號三八七─LE的計程車,開到孝二路 、忠三路口,有兩人向我攔車,我停車載客,二人都坐在後座,告訴我要到八德 路的中華貨櫃,我走高速公路到八堵交流道下轉八德路,在過去涵洞的路口(基 隆市○○路、尚仁街口),一人(甲○○)從右後方拿刀抵住我的脖子,我用右 手去擋刀,結果右手大姆指被刀割斷手筋,脖子只有紅色的痕跡沒有破皮,刀壓 駕駛座,我挪位後,下車的人(丁○○)就坐到駕駛座上說『我是要你的錢,不 是要你的車』,開車的人(丁○○)看到我大姆指流血,還罵後方持刀者(甲○ ○)『幹什麼,把人弄到流血』,並要求後面的人(甲○○)拿車後座的衛生紙 讓我包住止血,開車的人(丁○○)接著要我把錢拿出來,我將上衣口袋內紙鈔 九百元交給他們(不記得交給何人),開車的人(丁○○)接著問我『零錢在何 處』,我表示放在排檔桿的罐子內,開車的人(丁○○)沒有伸手拿,持刀的人 (甲○○)從後面伸手搜我的身體,摸到掛在腰間的手機就拿走,後來開車的人 (丁○○)要我下車,並說要把車開到七堵的大華橋,我要求對方不要開那麼遠 ,至少載我一段路途,後來開車的人(丁○○)就將車開到中華貨櫃場後叫我下 車,我下車後往七堵大華橋走,看到我的車子停在橋旁,車內的零錢約六百元已 經不在了,車子內部有被翻動過,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及扶手置物箱都被打開」等 語、證人尤朱美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戊○○在拿一支N OKIA三三一0型手機來賣,說明他不要用的」等語,核與被告丁○○、戊○ ○自白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照片三張、中古手機(二手機 )買賣契約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資料 各一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西瓜刀對人身體、安全具有客觀危險性,係屬兇器,被告丁○○犯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與甲○○就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之法定最低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強盜所得僅為一千餘元,對被害人手指 被劃傷一事猶斥責同案共犯,並應被害人之請求將被害人搭載至距離棄車位置較 近之地點,足見其天良未泯,情輕法重,而公訴人暨被害人於審理時均表示請對 被告丁○○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七年,猶嫌 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丁○○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夥同共犯持械強盜計程車司機,造成社會治安莫 大危害,被告戊○○因缺錢花用,竟收受贓物變賣取得金錢,而渠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顯有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西瓜刀一把,為共犯甲○○所有,供本件強盜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雖未扣案,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業經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繼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