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參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克光前於民國8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87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該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85號 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2日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 以94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95年度中 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 、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5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94年間所犯施用毒品、傷害案 件所處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 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嗣於96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其仍未 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隨 即於同日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下午3時
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 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3支、吸食器1 組、提撥管3支及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03公克)、海 洛因殘渣袋3個等物。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克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 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證,復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3 支、吸食器1組、提撥管3支扣案及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且被告所有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03公克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確認含有海洛 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日 調科壹字第106230090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 戒、戒癮治療及刑罰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 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依法追 訴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之時間不同,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 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從事板模工、未 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03公克)併
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個及海洛因殘渣袋3個,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3支、吸食器1組、提撥管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此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