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97號
KLDM,93,訴,197,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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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結婚證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事實經過
丙○○前與乙○同居六年後,希望正式結婚,取得夫妻名義,惟乙○遲未答應, 丙○○明知其和乙○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無兩位以上證人為彼等證婚,竟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前三日左右,在未得不知情之李樂志、張秀利、甲○○ 、沈阿娟張阿德等成年人之同意下,而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 ,以相同大小及相同字體之木頭章,偽刻完成其本人及上開人員之印章各一枚,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員,再至基隆市某書局購買空白結婚證書壹張後,先在其基 隆市仁愛區○○○路一一三巷五十七弄三十一號之住處,將其本人之印章及其保 管之乙○之印章,盜蓋在結婚證書之結婚人欄下方,並註明丙○○與乙○於九十 二年八月七日上午,在基隆市○○○路一一三巷五十七弄三十一號之自宅,舉行 結婚典禮,並在更正錯字處(上午誤記為下午)之一旁,再行蓋上丙○○及乙○ 之印章,再分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將李樂志、張秀利之印章蓋於主婚人欄下方, 將甲○○、沈阿娟之印章蓋於證婚人欄下方,將張阿德之印章蓋於介紹人欄下方 ,並分別代為簽署姓名於各該印文之上方,以完成結婚證書之製作。丙○○再於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將之持至基隆市○○區○○路六七四號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 務所,行使並交付於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再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在其 申請人欄內,蓋上丙○○、乙○之印章,交付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結 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
偶之名分,足以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乙○、李樂志、張秀利、甲 ○○、沈阿娟張阿德等人。嗣因遭乙○發覺,雙方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正 式辦理離婚登記。
二、移送機關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後再行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右揭製作結婚書並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證明屬實,並有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後之




。被告辯稱:其係徵得告訴人及證人甲○○之同意,才辦理結婚登記云云;惟查 被告雖於偵查中已供稱該結婚證書上之簽名皆其所代簽,印章皆是其向各該證人 所拿取印章而蓋上云云(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然則,觀之卷附結婚證書上前開 人員之印章,其大小相同,其字體一致,應為一般常見之木頭章,此既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苟如被告所辯,係被告持至各該證人 家中,經由各該證人之同意,由被告分別蓋上取自證人家中之印章云云,自無其 印章大小及字體皆為相同之理由。苟係徵得各該證人之同意,又豈有皆由告訴人 代為簽名之道理?綜上,被告所辯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 定。
貳、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印章進而偽 造印文以及盜用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係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刻印者 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一枚,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遂行其犯罪行為,是為間接正犯 ,應依正犯之規定處罰之。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違憲審查
一、法益原則
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 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 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 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 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 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 ,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 ,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 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 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 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 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 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 。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 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 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 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 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 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 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



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 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 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
二、其次,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超個人法益 」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團體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 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因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 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偽造之文書如不行使, 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 ,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特別在公文書 ,可能造成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亦為危險犯。若 與生命法益相關,其危險犯犯罪化之立法尚合法理,而可接受。再者,刑法第二 百十三條或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虛偽登載,本質上類似行使行為,使公務員 為虛偽登載,容易造成個人名譽法益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甚或侵害,其行使亦然。 因此,本案單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尚屬合理,其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亦合乎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其次,偽造或變造文 書之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特別在公文書,或認可能造成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亦為危險犯。然則,生命法益之危險云云,其危險距 離遙遠,以之為犯罪化之理由,尚屬牽強,例如在被告冒名應訊之情形,其刑罰 權之對象仍為被告,並非遭冒名之人,對被冒名之人並無法益侵害可言。何況, 公權力機關本有義務於行使司法權時,查明對象而正確行使;被告之冒名,如同 說謊,依被告擁有緘默權之規定觀之,其有無犯罪化之必要,非無商榷之餘地。 其說謊對於被冒名之人,實際上難有生命法益之危險存在,自不足為犯罪化之正 當事由。
肆、刑罰裁量
一、刑罰理論
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 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 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有云:「若犯重罪 ,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蓋如前所述,先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 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 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 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 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 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 的。
二、主刑裁量
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 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 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 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 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 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4、並特別衡量本罪乃被告不知情節輕重,為求 名分所為之行為,其可責性不高,本院因而認為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已足以 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 自新。
三、從刑裁量
1、偽造丙○○和乙○之結婚證書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 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予宣告沒收。偽刻之李樂志、張秀利、甲○○、沈阿娟張阿德印章五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
2、盜蓋於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丙○○、乙○名義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上「乙○」之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反面解釋,無庸宣告 沒收。
丙、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條前段而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
法官 陳 玉 雲
法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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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