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08號
ILDM,106,訴,308,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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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華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華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華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 、第4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60號、第9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月18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年1月18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住 處,為警因另案執行搜索時查獲,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製作警詢筆錄時自首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為警採驗尿液 ,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華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而被告為警於106年1月18日10時2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 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 物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 卷第5-6頁),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並非施用毒品



之「初犯」或於「5年後再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就前揭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係於另案遭搜索時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製作筆 錄時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並接受採驗尿液,就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部分,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接受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 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 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 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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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