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基隆市○○街三0 二巷二十一弄十號住處前,因認乙○○撞倒其以沙拉油桶擺置之路障,又不為拾 妥而發生口角,竟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入住處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 揮砍乙○○之左側大腿一刀以洩憤,致乙○○受有左側大腿後側深部切割傷(面 積為十二乘以三乘以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指訴及在場証人賴月秋之証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基隆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西瓜刀乙把扣案足資佐証, 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方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 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年紀已高,竟仍因撞到路障之細故 即持刀傷人,且前傷害案亦係為停車糾紛持生魚片刀刺傷他人左大腿併血管斷裂 而引發休克,詎仍未記取教訓,再次持刀傷人,及本案告訴人之傷情,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西瓜刀一把,係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廿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 毓 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廿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