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23號
KLDM,93,易,123,200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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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號)及移送併
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號、第三七七四號、第四0六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癸○○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基隆市○○區○○路八十七號嘉仁宮 旁,見乙○○所有之車號UMY─一七二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該機車為乙 ○○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段一 六四號前失竊),無人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取上揭乙○○所有而由姓名不詳 之人占有狀態中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 十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途經基隆市○○路○段一五0之九號,見己○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D五─一0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無人注 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得車內己○○所有之鋰電池一個、手機皮套二個、手機吊 飾一個等物。旋為在旁卸貨之己○○發現後報警,並在癸○○之皮包內起出其 竊得之上開物品,並發見其所騎乘之機車為乙○○所有,而查悉上情。(二)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三十四號「東岸海鮮餐廳」前,拾獲丙 ○○所有而遭竊之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概括犯意,予以侵占 入己。復於同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拾獲不詳之人所遺失 內含有瑞士刀二支、螺絲起子七支、六角螺絲起子四支及鑰匙十四支之手提包 一個,竟承前侵占遺失物之概括犯意,予以侵占入己,而連續侵占遺失物。旋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攜帶上開侵占所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之瑞士刀、螺絲起子、六角螺絲起子等物,在基隆市○○路十二 之四號對面,乘戊○○所有之車號EB─七0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無 人注意管理之際,先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不詳之方法毀損該車駕駛座後方玻璃 ,而著手竊盜,幸為戊○○之友人鄧文聰廖勝昌發覺,當場逮捕癸○○致竊 盜未得逞。
(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見甲○○所有之車號Q六─四六一六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一三二號前,無人注意管理之際, 以不詳方法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得甲○○所有之美工刀一把。適為簡輝 峰發覺而報警,當場逮捕癸○○,並扣得其竊得之美工刀一把及其所有之鑰匙 四支。




(四)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二五九號燦 坤電器行對面之停車格,見丁○○所有之車號G四─九0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未上鎖,無人注意管理之際,乘機侵入車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MOT 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 0000000000)、新台幣(下同)約二百元;復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 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十一號誠品書店前停車格,乘無人管理注意之 際,以不詳方法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壬○○所有之車號六M─一九六號 營業小客車右後角車窗後侵入車內,徒手竊得壬○○所有之NOKIA八二五 0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 0000)、現金九百零五元、汽車DVD一台、麥香紅茶一瓶。嗣為壬○○ 當場發覺並報警,警員於現場逮捕癸○○,並自其身上起出丁○○、壬○○失 竊物品。
(五)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段一六六巷巷底, 以不詳方法竊得庚○○所有之車號T六─三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 ,行經基隆市○○路二十五號對面停車格臨時停車,見辛○○所有之車號WD ─一八0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注意管理,即以鑰匙開啟駕駛座車 門後侵入車內,竊得辛○○所有之現金三十元,為辛○○當場發覺後報警處理 ,並扣得鑰匙三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癸○○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被害人乙○○、己○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乙○○、己○○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二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一紙及贓物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三十四號「東岸海鮮餐廳  」前,拾獲丙○○遺失之匯通銀行信用卡,另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基隆市○○路拾獲內含有扣案之瑞士刀二支、螺絲起子七支、六角螺絲起子四支 及鑰匙十支之手提包一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加重竊盜及毀損 之犯行,辯稱:伊拾獲丙○○之信用卡後,將之置於皮夾內,伊無任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又伊見戊○○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有一個破洞,因好奇用手去推,不料車 窗整片掉落,伊並無侵占遺失物、竊盜及毀損之故意云云。經查:(一)被害人丙○○之匯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係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在基隆市○○路「東海岸餐廳」遺失等情, 已據丙○○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一紙附卷可稽,可見丙○○之信用卡係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遺失;被告於九



十二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起出丙○○遺失之信用卡之情,亦為被 告所自承,足見丙○○遺失之信用卡係由被告所拾得。被告拾得丙○○遺失之 信用卡,並未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反係置於自身之皮夾內,其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侵占遺失物意圖甚明,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二)被告自承扣案之瑞士刀二把、螺絲起子七支,六角螺絲起子四支及鑰匙十支係 其所拾得之遺失物,參諸其將上開扣案物隨身攜帶,足徵其有將扣案之物據為 己有之意,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要堪認定,前揭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洵不 足採。
(三)證人鄧文聰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害人戊○○從外面回來,找不到停車位 ,其剛好要離開,所以將自己之車子開出來,將車位讓給戊○○,其則將車子 開到對面,然後站在騎樓等待,無意間看到戊○○停車的地方,有一雙腳在他 車後扭來扭去,其當時感覺有異,之後就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並看到玻璃整 片掉下來,所以就跑過去查看,看到被告準備要逃離現場,遂當場逮捕被告等 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號卷第六十九頁);證人即被害人戊○○證 稱:其所有之車號EB─七0九六號自用小客車玻璃,於案發前並無破洞或裂 痕,因遭毀損之玻璃係在駕駛座的後方,如有破洞或裂痕,很容易發現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七十頁),互核證人鄧文聰、戊○○之證言相符,復有戊○○受 損車輛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被告毀損戊○○車輛玻璃之犯行甚明。又被告經逮 捕時,自其身上扣得瑞士刀、螺絲起子、六角螺絲起子、及鑰匙等於竊盜案件 常見之工具,足徵其毀損戊○○之車輛玻璃,主觀上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而客 觀上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被告辯稱無竊盜之故意,不足採信。(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侵占遺失物、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進入被害人甲○○之車子內竊盜 ,伊只是穿著雨衣在走道上抽煙,甲○○之美工刀是伊在停放機車之走道上拾獲 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Q六─四六一六號自用小客車遭侵入,並失竊美工刀 一把等情,已據甲○○陳明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號卷第十二頁   ),核與證人簡輝峰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其自家中   出門,行經基隆市○○區○○路一三二號前,看見被告正在開車號Q六─四六  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進入車內後出來,其知道該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 ,於是就報警等語(同上偵卷第十五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二)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相違,要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自其身上起出之被害人丁○○之行動電  話,係伊朋友的小孩拿的,伊告訴友人趕快回去,由伊來處理,伊與友人分手後 ,行經誠品書店時,看見被害人壬○○所有之車號六M─一九六號營業小客車後



角車窗已被挖破,有一名著深色衣服的男子在車旁,伊好奇靠近時,該名男子即 跑掉了,伊順勢上車看一下,將一支手機從車內撿起,放在自己口袋內,而硬幣 九百零五元、DVD是該名年輕人放在一個塑膠袋內,伊順手拿起來,伊並未竊 取丁○○及壬○○之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G四─九0四一號營業小客車,因疏未上鎖,遭人侵 入並竊取其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新台幣約二百元等情,已 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陳明確,有警詢筆錄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0六八號卷第九頁至十一頁),嗣丁○○之上揭行動電話為警在被告身上起出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丁○○領回失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 可參。被告雖辯稱係朋友的小孩拿取丁○○之行動電話,其告知友人由其處理 云云,然丁○○之營業小客車既未上鎖,其僅需將行動電話放回車內即可,何 需攜離現場?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被告竊取丁○○行動電話及現 金約二百元之犯行,要堪認定。
(二)被害人壬○○將所有之車號六M─一九六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路十 一號誠品書店前之停車格,嗣其前往開車時,發現被告坐在車內,其上揭車輛 之後角窗被破壞後,所有之NOKIA八二五0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 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現金九百零五元 、汽車DVD一台、麥香紅茶一瓶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壬○○在警詢時指 陳在卷(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至十六頁),嗣壬○○失竊之零錢及行動電話等 物,為警在被告褲袋內起出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壬○○領回失竊財物 之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按。被告將壬○○之行動電話及車內零錢置於褲袋內, 足徵其進入壬○○車內係為行竊財物,所辯因好奇才進入車內云云,顯不足採 ,被告竊取壬○○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積欠綽號「阿冠」之男子金錢,「阿冠  」以庚○○所有之車號T六─三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去找伊之友人借 錢還給「阿冠」,途經基隆市○○路二十五號對面,「阿冠」不知何因停車暫時 離開,伊為躲避「阿冠」,適被害人辛○○所有之車號WD─一八0五號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所以伊就躲進辛○○的車內,伊並未竊取庚○○之上揭車輛及辛○ ○車內之現金三十元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庚○○所有之車號T六─三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路十九號對面停車格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有警詢筆錄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號卷第十七 至十八頁),並有庚○○領回失竊車輛之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憑。被告雖辯稱 係綽號「阿冠」之人駕駛庚○○失竊之汽車,搭載其前往友人處借錢云云,然 被告既係向「阿冠」之男子借錢,自應能提供「阿冠」男子之真實年籍供本院 調查,惟被告卻無法提出,已與常情有違,且參諸在場被害人辛○○所指:親 眼目睹被告手持鑰匙開啟庚○○T六─三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且上車 發動該車,準備倒車離去之情節(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三頁),可徵該車應係被



告所駕駛,否則被告如何能自綽號「阿冠」男子的手中取得鑰匙而啟動車輛? 被告既未能提供綽號「阿冠」男子的真實姓名,又係持鑰匙自行駕駛庚○○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可見庚○○之上揭車輛係被告竊取者無訛,其前揭辯詞,不 足採取,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開啟被害人辛○○所有之車號WD─一八0五號自用小客車,竊取現金三 十元,因觸動車輛警報器,驚動辛○○前來查看,發現被告正在按上開車輛左 邊車門上中控鎖及門窗按鈕,之後被告離開走至基隆市○○路十九號對面停車 格,開啟T六─三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並發動該車準備離開之事實,已據被 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二二頁至二三頁),核與在場目擊之羅 家仁及張家華所述:羅家仁看見被告欲以鑰匙開啟辛○○之車號WD─一八0 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因無法開啟,又繞到左前車門,以鑰匙打開車門 ,因防盜器響起,被告就進入車內,羅家仁見狀立即通知張家華,要張家華通 知辛○○,張家華依囑通知辛○○,並與辛○○前往查看,發現被告由辛○○ 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出來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三一頁、三四頁),此外 復有辛○○領回失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查,足證被告確係開啟辛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侵入車內竊取現金三十元,被告前揭辯詞,要不足採 。
六、被告一再辯稱其罹患憂鬱症,長期就醫治療中,因未定時用藥致意識不清,其不 知為何一再為前述之犯行云云,然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就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雖係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的長期 患者,惟其神智清醒,應答及說話內容無異常,無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可描 述是否犯行及過程中之精神狀態,判斷案發時被告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 度,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九三)長庚院基字第0九二四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對於所訊 問題均能理解並加以回答等情,認被告罹患之憂鬱症並未影響其精神狀態,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需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竊盜時所攜之瑞士刀、 螺絲起子、六角螺絲起子等物,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被告攜帶上揭兇器前往竊盜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其將所拾得之丙○○遺失之匯 通銀行信用卡及姓名不詳之人所遺失之瑞士刀、螺絲起子、六角螺絲起子及鑰匙 等物,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另其毀損被害人戊○○之自用小客車玻璃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



損罪。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具有防盜效用之設備,汽車之車門鎖性質上 非屬安全設備,公訴人認被告毀損被害人甲○○汽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盜,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四、犯罪事實欄一(四)及(五)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五、綜上,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所犯七次普通竊盜罪及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罪, 及二次侵占遺失物罪,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一罪論,並依法加 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侵占遺失物罪及毀損罪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四)、(五)所載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既與 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以上併有加重、減輕之事實,以先加重後減輕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 一再盜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之次 數、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扣案之手提包內所含之瑞士刀二支、螺絲起子七支、六角螺絲起子四支及鑰匙十 支(九十二年度證字第一三六七號),非屬被告所有;再扣案之鑰匙三支(九十 二年度證字第一七六八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再扣案之機 車鑰匙四支(九十二年度證字第一五九0號)雖屬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可足資 證明被告曾持以竊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蔡 岱 霖                      法 官 劉 桂 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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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