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80號
ILDM,106,訴,280,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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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第一一○三○一○二○五號)沒收。
事 實
一、張鈺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1 、2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受「謝明俊」(綽號「小K 」,已歿)之託,受寄代藏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非制式子彈3 顆(口徑8.8 ±0.5 ㎜,經鑑定 認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並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6 年3 月15日20時30 分許,張鈺其駕駛該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因 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在該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查獲 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 枝、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張鈺其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9 、10頁、本院 卷第19、2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及前揭槍枝扣案可佐(見偵卷第9 至18頁反面 )。又前揭槍枝經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106 年6 月6 日警刑偵一字第1060031111號函暨所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雖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 ,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 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 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 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 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改造手槍,經被告 自承係其友人「謝明俊」於105 年1 、2 月間所交付寄放 ,被告並將之藏放在其前開小客車內,直至106 年3 月15 日為警查獲時止,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主觀上雖明知為 違禁物,仍同意將其藏放於其小客車內,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逾越寄藏範圍而有變更管領前開槍枝之想法及目的,



應認係承前為他人寄藏而持有行為之繼續。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改 造手槍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惟此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 (見本院卷20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前揭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 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 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 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 ,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 ,並供出上開扣案違禁物來源,為其友人綽號「小K 」之 「謝明俊」所交付,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謝 明俊」已於105 年3 、4 日間因車禍過世等語(見偵卷第 9 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故依據被告前開供述,上揭 槍、彈來源既係指向「謝明俊」,且「謝明俊」已死亡, 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 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因而「 查獲」之情形有別,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被告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且曾 與友人「謝明俊」於105 年間持該槍試射,復將該槍枝藏 放在其小客車內,嚴重影響社會安全,殊難認本案在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情輕法 重之情事,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改造手槍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 ,即使單純之寄藏、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 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無視禁令,未經許可受



寄代藏前揭違禁物,寄藏期間約1 年有餘,其動機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現實上亦查無被告持 寄藏之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的事證,審酌其寄藏槍枝之 數量非鉅,另扣案之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司機之工作、尚須扶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非制式子 彈3 顆,經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經判定不具殺傷力 ,而檢察官就其他2 顆非制式子彈亦未提出具殺傷力之證 據,均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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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