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0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年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竟一再違犯,犯行惡劣,實不宜輕處,姑念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顯已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汪梅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