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柒伍肆公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愷他命拾貳包(含袋毛重共參拾玖點參柒貳柒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參拾玖點貳貳玖肆公克、純質淨重共參拾壹點捌伍參伍公克),均沒收之。
陳維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維新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於民國105年3月1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000 號地下2樓之某酒店內,向綽號「小蜜蜂」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男子購買愷他命1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以其 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與 范書瑞聯絡,擬販賣愷他命2盒(每盒新臺幣《下同》1000 元、重量每盒1公克)予范書瑞,並約定於同日晚上某時在 宜蘭縣羅東鎮廣興自來水旁之全家超商交易,然因陳維新未 帶愷他命到場而販賣未遂。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陳維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 中正北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前攔停盤查,當場扣得陳維新所有供其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754公克、驗餘含袋毛 重0.2662公克)、愷他命12包(含袋毛重共39.3727公克、 驗餘含袋毛重共39.2294公克、純質淨重共31.8535公克)及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9包(含袋毛重共309. 9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307.41公克)等物,並於翌(2) 日凌晨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維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陳維新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 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 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 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 買毒品是要自己施用,是在查獲當天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林 森北路的酒店買的,伊沒有要賣愷他命給范書瑞,伊之前有 請范書瑞施用愷他命,范書瑞當天是要向伊拿愷他命,但伊 沒有帶愷他命去,所以只有和范書瑞見面聊天云云。(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范書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伊當天和被告相約在廣興自來水旁的全家見面,伊在 微信問被告「牛排還有嗎」、「2份牛排,分兩盒裝」, 就是愷他命2包,當天見面後,被告說他沒有東西,所以 沒有交易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和被告從國中、高中都是同學,交情還不錯,平常有用 「LINE」、微信」聯絡,伊當天和被告約以「牛排」為代 號,以「牛排」來表示要買愷他命,這次通聯是要向被告 買2包愷他命,每包1公克,每包1000元,後來在約定地點 見面時,被告到場時說沒有東西,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伊 確實沒有買到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明 確,復有被告與證人范書瑞於106年3月1日在「微信」通 信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8、29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附卷及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且被告所有扣案之愷 他命12包(含袋毛重共39.37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39. 2294公克)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實 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31.8535公克等情,亦有 該檢驗中心106年2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80、8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范書瑞與被告從國中到高 中為同學關係,彼此交情不錯,平常有用「LINE」、微信 」聯絡,證人范書瑞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述之 理。又觀以證人范書瑞與被告於105年3月1日在「微信」 通信軟體之對話內容,證人范書瑞已明確表示要購買2包 愷他命(即2份牛排、分兩盒裝),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有牛嗎』是他問我有無愷他命,『牛排還有嗎?』 是愷他命還有嗎?『2分牛排,分兩盒裝』是愷他命2包分 開裝,『到』及『自來水對面還是自助洗旁』是在約毒品 交易的地點,我回應『幾隻』是說要幾包?『廣興』、『 全家』是約毒品交易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8頁),嗣 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2份牛排、分2盒裝」是指2包愷 他命等語(見偵訊第66頁),足見被告與證人范書瑞在「 微信」的對話內容確係聯絡買賣愷他命無誤。再參以一般 人若要他人免費提供施用毒品,通常不會事先要求對方免 費提供一定數量的毒品,何況是一次要求2包愷他命,堪 認證人范書瑞確有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意,被告亦無誤 解證人范書瑞欲向其購買愷他命之意思,否則被告不會詢 問證人范書瑞要幾包愷他命,被告辯稱證人范書瑞是要伊 請施用愷他命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范書瑞在前開對話 內容並未出現交易金額之暗語,故未達成買賣愷他命之合 意云云,然查,毒品為違禁物固無所謂公定價格,但仍有 所謂一般行情價格,若買賣雙方已非第一次交易或以前已 有提及價格,則在每次交易對話中並非均會出現交易價格 ,況證人范書瑞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2分牛排, 分兩盒裝』的市價大約多少錢?)大約2000元」、「(你 說你是第一次問被告有無愷他命?)之前有問過,但是沒 有拿過」、「(這次的通話內容只有講到『2分牛排,分 兩盒裝』,並沒有提到價格,你是否知道價格為多少?) 一盒1000元」、「(你為何知道價格是一盒1000元?)之 前被告在請我施用的時候,他就有跟我說一盒1000元,重 量一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見被告早已 將每包1公克的愷他命交易價格告知證人范書瑞,被告與
證人范書瑞既有交易價格為每包1000元的默契,兩人亦依 約前往交易地點見面,可見兩人確有達成買賣2包愷他命 之合意,辯護人以前揭理由為被告辯護,尚難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已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向綽號「 小蜜蜂」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愷他命12包後,因故 未能與證人范書瑞達成販賣2包愷他命之交易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年 紀輕輕即有染有毒癮,除購毒供自己施用外,為謀私利,另 又欲販賣毒品給他人施用,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 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 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幸因故未能完成交易,犯罪情 狀尚非重大,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前述修正刑法除 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 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 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 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依 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宣告沒收 。
(二)經查,被告所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754公克 、驗餘含袋毛重0.2662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22日慈 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3、54頁)在 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無誤,雖與本 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無關,然因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另案 施用而與本案犯罪無關,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聲請就該 甲基安非他命予沒收銷燬之,應認檢察官已就該毒品單獨 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愷他命12包(含袋毛重共39.3727公克、 驗餘含袋毛重共39.2294公克、純質淨重共31.8535公克) ,為被告所有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之物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白粉3包,經鑑定後未能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毒品成分,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因非屬違禁物,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所有扣案之毒咖啡包19包(含袋毛重共309.95公 克、驗餘含袋毛重共307.41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因 純度未達百分之一,故無法估算其純質淨重乙節,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19581號 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因無證據證明該
19包毒咖啡與本案有關,雖含有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然被 告單純持有該19包毒咖啡之行為,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應科以刑責之犯罪行為,故扣案之毒咖啡即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8條第1項中段所定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尚不得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3月1日18時許,在臺北市○○ ○路000號地下2樓之某酒店內,向綽號「小蜜蜂」之不詳姓 名、年籍之男子以22000元購買重約44公克愷他命後,於同 日21時許,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與綽號「Hang W ang」之人聯絡,約定於同日晚間在宜蘭縣羅東鎮廣興自來 水旁之全家超商交易,然因故未交易成功而販賣未遂,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綽號「Hang Wang 」之人,因故未能達成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與「Hang Wang 」之人於106年3月1日在「微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上 開扣案物品等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並辯稱:「Hang Wang」是詢問伊有沒有毒品, 伊跟他說有,但「Hang Wang」不是要跟伊買,雖然當天有 約見面,但「Hang Wang」沒有來找伊,伊不知道「Hang Wa ng」的目的為何,伊沒有打算要賣愷他命給「Hang Wang」 ,若「Hang Wang」有來找伊,伊會就請他施用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雖坦承:「(簡訊內容是 否要交易咖啡包7包共2000元給對方?)原本有這樣想,但 後來沒有交易,因為他有事情沒有到」(見偵卷第47頁)等 語,嗣於第2次偵訊時改稱:微信對話紀錄中「口渴」是指 咖啡包,就是扣案的咖啡包,「香兩張小朋友」是指愷他命 2包(見偵卷第67頁)云云,則被告當時是要販賣2000元之 咖啡包7包,還是要販賣7包咖啡包、愷他命2包給「Hang Wang」之人,被告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檢察官起訴書指稱 被告係要販賣愷他命給「Hang Wang」,然依卷內被告所有 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所示內容:「Hang Wang」稱:「口渴就好」(見偵卷第27頁),似是要購買毒 咖啡,且卷內亦無兩人約定在宜蘭縣羅東鎮廣興自來水旁之 全家超商交易證據,則起訴書指稱之犯罪事實即與卷內證據 不合。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要販賣愷他命給「Ha ng Wang」之意,被告之自白即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且 公訴人亦未能舉證「Hang Wang」之人究竟為何人,是自難 據以被告與「Hang Wang」之人在「微信」中語意不詳之對 話紀錄,認為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Hang Wang 」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Hang Wang」未遂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及說明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