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茲補充事實並證據之記載如下: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 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上開傷害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重型機車,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 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而與他車擦撞肇事,及其對於正常交通 所造成之損害、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錦 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