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嗣經
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T四∣四四 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基隆市○○區○○路二段內側車道,由 中山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 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 定之行人蔡榮宗違規穿越前開道路至內側車道,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前開 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及正橫跨馬路之蔡榮宗,造成蔡榮宗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 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嗣管區警員戴萬居據報到場處理車禍,尚未知曉何 人駕駛車號T四∣四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時,甲○○即主動向其報告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供承不諱,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採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甚明,被告依當時之主、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釀禍,其有過失至屬灼然。被害人蔡榮宗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復查,警員戴萬居到場處理車禍,尚未 知曉何人駕駛車號T四∣四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時,被告即主動向其報告並 接受裁判,此業據警員戴萬居到院證述屬實,被告自已符合自首要件。又查,設 有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害人蔡榮宗躺地位置,其之頭部距離 前方(以被告所駕車輛行向而言)斑馬線僅四八.五公尺,且案發路段又劃有雙 黃線,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按,復經處理員警戴萬居、王瑞明、 郭宗勇到庭證述明確,是該被害人違反前開二規定穿越馬路肇禍甚明,其對己之 死亡結果與有過失。末查,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穿越道路行人蔡榮宗為肇事次因,而蔡榮宗於 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致被王(佑誠)車撞及,為肇事主因,
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 採相同意見,此復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一四號函 一紙存卷足參,凡此意見均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合,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犯後自首,自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在快車道(內側車道) 依規定行駛,因屬行人之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被害人死亡, 因此依法應負刑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中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程度、造成之人 命損害、犯後坦承己之過失、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基隆市安樂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有少年非行,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 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