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 二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一0號,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所示)。另補充如下:本件第一時間到場處理警員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廿 九日審理時證稱「我在派出所接到通報,只有說發生車禍,並無說是何人肇事, 也不知道是何人報案。我到現場時看到一位婦人倒在地上,當時有一位年輕人向 我報告說是他撞倒婦人的,就是法庭上這位被告。是被告跟我講後我才知道是被 告撞到老婦人。」、「(審判長問:被告向你說他是肇事者之前,你是否知道他 是肇事者? )不知道。」等語,由是可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人之前即向警員丙○○報告其肇事,並接受裁判,自符自首之要件。再查 ,告訴人丁○○之子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攜帶其上有告訴人簽名蓋章之 告訴人之委任書前往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代表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調解,並 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達成調解,此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九十三年四月廿一 日基中民字第0九三000四四六三號函函送之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委任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證人即代理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至基隆市中 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壬○○(為被告之父)於本院前開審理時亦證稱戊○○於 調解當日在調解委員會寫委任書並蓋章,且拿出告訴人之 浩於本院前開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早上兩位里長分別帶著戊○○及壬○○ 到場進行調解,我沒有看到,是己○○跟我講的,且調解書上里長也有簽名。」 等語,證人即調解委員己○○則於同庭期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調解)當 天是壬○○及戊○○和他們兩位的里長(按為莊清日、簡阿金,即在調解筆錄協 同調解人簽名者)到場申請臨時調解,那時是上午接近中午的時間,當時因找不 到主席和委員,本來要拖到下午,但因當事人說希望我們能便民,所以才馬上進 行調解。這個案件是地檢署轉介,共調解了四次,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是第三次 ,當時以四十萬元的喪葬費、再加上二十萬現的現金、及一百四十萬元的強制險 ,全部共是兩百萬元達成調解,事後希望丁○○那方補繼承表及 想要通知戊○○,結果是丁○○接的電話,丁○○當時跟我說他沒授權戊○○進 行調解),我認為丁○○那方有拿對方的現金是事實,我也有把情形回報地檢署 ,這之後再進行一次調解(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這次曾家是由丁○○親自 來的,就沒有達成調解了。」、「(審判長問:委任書及調解筆錄『丁○○』之 蓋章及簽名是何人所為?)委任書是由戊○○帶來的,我沒看到是何人所為;但 調解筆錄上『丁○○』之簽、章是戊○○所為。」、「(審判長問:九十二年八 月十二日調解之前妳有無先聯絡丁○○?)無。因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他們是
臨時來的。且前兩次都是曾家父子一起來的。」等語。由上可知,被告方面確委 由其父壬○○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與攜帶告訴人之印章、委任書、 訴人之子戊○○共至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並達成調解結論,告 訴人縱事後否認曾委任其子戊○○進行是項調解之事實,然仍無從動搖本件刑事 案件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基礎,告訴人之子戊○○於是項調解係屬無權代理或表 見代理,斷非本案所應認定者。末以,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 之,被害人何雪如之血跡係在馬路中間二條雙黃線之反光球上,並非係在被告行 駛之逆向車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庚○○、乙○○據以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標血跡位置(至被害人已為救護車先行送醫,業據證人丙○○證述在案), 渠等製作該現場圖並無不合,告訴代理人甲○○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徒稱前開二位 交通隊警員未至現場測繪且被告係逆向行駛撞及被害人、告訴人則空言否認前開 現場圖之真實性,均無實益。
二、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並因被告犯後 自首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因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而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除引用該等法條外,並適用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再審 酌被告因駕駛重機車於雨夜行駛且路旁有垃圾車收集垃圾,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 車前狀況,被害人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後自首,並與被害人之子戊○○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亦 加審酌被害人之夫丁○○事後否認該調解)等一切情狀,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徒稱本件自首有疑義、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原審判決過輕,以為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碧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