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及
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沒收。
事 實
一、甲○○原為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原設:臺北市○○路○ 段一0五號四樓,現設臺北市○○區○○街一七○巷三號一樓)之職員,於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由丁○○○公司調派至基隆市○○○街二巷一之一號「大衛營 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公共管理費、清潔管理費、停車管理費、加蓋管理 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向該社區居民收取費用後,本應每星期結算 一次,並將款項繳回該社區聘僱之會計人員入帳,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自己保管繳費收據,會計人員無從知悉其所收取款項 詳細數目之便,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該社區部分居民所繳交之公共管理費、清潔管理費、停車管理費、加蓋管 理費、臨時停車管理費、停車保證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六 十五元予以擅自挪用侵占入己,又將該社區於八十九年農曆春節欲致贈予環保局 人員之加菜慰問金一萬二千元,予以侵吞六千元,而僅交付六千元予該社區環保 委員許宇揚,由許宇揚轉交予環保局人員,前後共計侵占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 五元。
二、甲○○後係擔任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庚○○○管委員,設基隆市 安樂區○○路一三七號)主任委員,緣庚○○○管委員有向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申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號,存款人名義為庚○○○管委員 、負責人為甲○○),甲○○負責向萬泰銀行基隆分行領回庚○○○管委員之支 票,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向萬泰銀行基隆分行領回支票後,本應交給會計保 管簽發,詎甲○○為追求女友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同前之概括 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BL00 00000號之支票擅自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基隆市○○區○○路 一五九號八樓,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其兄乙○○所有之振涼漁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乙○○印章,偽填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金額:新台幣七百八十 萬元,偽簽完成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交付戊○○,戊○○隨即存入伊基隆南榮 路郵局00000000、0000000帳號,轉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 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後經萬泰銀行基隆分行告知庚○○ ○管委員報案後,經警訊問戊○○訊始查知上情,並扣得甲○○所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三、案經丁○○○公司代表人羅宗勝(代表人現改為羅宗輝)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政田(主任委員 現改為王騰仁)委託副主任委員胡景堯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判時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丁○ ○○公司代表人羅宗勝、告訴代理人朱守一及告訴人庚○○○管理委員會代理人 胡景堯等指訴綦詳,又被告侵占後盜蓋振涼漁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行使交付戊○○經提示未兌現等節,核與證人戊○○、己○○ 、包淑芬於警訊時證述與證人胡景堯於偵訊結證及證人己○○、乙○○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屬實,且有丁○○○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一紙、人事異動通知單一紙、 大衛營社區收據一二九紙、公共管理費用收據四十五紙、現金支出傳票一紙、被 告及許宇揚具名之函件一紙、大衛營社區及丁○○○公司雙方協議事項一紙、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一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振涼漁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章以簽發支票 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 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業務侵占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偽造 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起訴書就被告業務侵占前開支票、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在此敘明。再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 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 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 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 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六日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法律常識不足,其為追求女友而偽造支票,事後已向庚○○○管理 委員會公開道歉,並辭去主任委員之職務,惟未對庚○○○管理委員會造成實質 傷害,被害人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騰仁並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被 告當庭認罪頗知悔悟,情輕法重,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三年 ,猶嫌過重,其情狀確可憫恕,爰依職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而予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僅偽造一張支票,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丁○○○公司達成和解,有申請書在卷可考,又被告事後 已向庚○○○管理委員會公開道歉,並辭去主任委員之職務,被害人庚○○○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騰仁並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景 文
法 官 曾 雨 明
法 官 王 美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偽造之支票
發票人:振涼漁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L0000000號、發票日: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金額:新台幣七百八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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