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38號
KLDM,92,訴,438,200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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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巳○○ 男 四
        永極工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丙○○ 男 四
  被   告 亨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男 卅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
三三號、第一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巳○○共同連續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堆積土石,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巳○○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永極工程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堆積土石,處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
亨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納莉颱風來襲,因基隆河河道泥沙大量淤積、該河兩岸私 人土地所堆置之貨櫃為大水沖入該河河道,造成基隆八堵地區、台北縣汐止地區 大水,釀成嚴重之人命、財產損失,行政院有鑒於此,責成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 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於九十一年年初對外發包「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 急工程」,該工程係採河川土石疏浚、土石標售二部分由不同業之廠商聯合向該 局投標,待不同業之二廠商得標後,負責土石疏浚部分之廠商負責基隆河道之土 石疏浚,並由第十河川局依所疏浚出來之土石量支付工程對價予負責土石疏浚部 分之廠商,負責載運(並買受)土石部分之廠商則須配合土石疏浚之工程,負責 儘速載離所疏浚出來之土石量,並須支付第十河川局因載離而買受之疏浚土石之 對價。嗣巳○○得知有此工程招商,即通知亨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亨瑞公 司)、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共同向第十河川局投標前開工程 ,嗣並得標,該二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分別與第十河川局簽訂契約,而由 亨瑞公司負責土石疏浚部分,大漢公司負責載運土石部分;嗣大漢公司旋即發現 自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所疏浚上岸之土石不具轉賣、級配之經濟價值,乃又透過 巳○○之介紹,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將其與第十河川局所簽訂前開契約之一切 權利義務即買受並載運土石之權利義務賣斷予永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極公司 );前開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開工,由巳○○代表大漢公司(大漢公司將 權利義務賣予永極公司後,代表永極公司)、亨瑞公司在工地負責現場管理工作 (包括疏浚、載運土石),另永極公司派駐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嗣該緩刑遭撤銷,又與前開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縮刑期滿)在工地全權負責載運 土石離開工地並轉賣事宜。前開工程開始施作後,即因疏浚出河道之土石多含泥 土成份,不具轉賣、級配之經濟價值,找尋欲承買疏浚出河道之土石之買主極為 困難,乙○○不願在未找得買主前即將土石載運出工區,致亨瑞公司負責土石疏 浚之部分無法順利繼續施工,詎乙○○巳○○明知如附圖一、二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土地之所有人分別如附表之所示,而分別為公有或私人所有,且該等 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 定、再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所謂之山坡地,亦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五農一三 三五號函核定、再經台灣省政府於同年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 四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謂之山坡地,其等並未承租或有權使用(附表編號十五 、十六所示之土地除外,該二筆土地位置如附圖二所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擅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未經許可, 將疏浚出河道之土石堆積在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一、二所示之位置,因 而將該等土地竊佔入己(實際竊佔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土石所堆積之該等 土地均在基隆河沿岸,甚為接近該河河道,若暴風雨再度來襲,有致生水土流失 之具體危險,而危害該河段流經區域之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因未遇大颱風 來襲,而未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又其等雖取得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土地 所有人之同意,然其等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台北縣政府核定,而逕在如附 圖二所示之該二筆土地所示位置堆積前開土石,而致生前開同一水土流失之具體 危險,然亦未遇大颱風來襲,而未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巳○○、永極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則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直 承無虛,核與下開證據資料相符:
(一)如附圖一、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之所有人係分別如附表之所示,而 分別為公有或私人所有,且該等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 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再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以府農 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謂之山坡地,亦經行政院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再經台灣省政府於同年 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謂之山坡地 ,此有行政院、台灣省政府前開各函、前開各土地之登記謄本、台北縣瑞芳地 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九三000一五七0號函函 之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二)⑴、本件由第十河川局於九十一年年初對外發包之「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 應急工程」,係採河川土石疏浚、土石標售二部分由不同業之廠商聯合向該局 投標,待不同業之二廠商得標後,負責土石疏浚部分之廠商負責基隆河道之土 石疏浚,並由第十河川局依所疏浚出來之土石量支付工程對價予負責土石疏浚 部分之廠商,負責載運(並買受)土石部分之廠商則須配合土石疏浚之工程,



負責儘速載離所疏浚出來之土石量,並須支付第十河川局因載離而買受之疏浚 土石之對價,本件係由亨瑞公司、大漢公司分別負責河道土石疏浚、土石標售 ,聯合向第十河川局投標,嗣並得標,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分別與第十河 川局訂立「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 應急工程土石標售」工程契約書,此有該二本契約書在卷可按,依該二工程契 約書內附由亨瑞公司、大漢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所訂立之協議書有關分工 原則第(一)項規定「乙方(即大漢公司)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即亨瑞公司) 施工需要;先行辦理甲方應先施工項目(河道疏浚整理)範圍內之土石採取作 業,並應儘速將土石運離工地,不得影響甲方疏浚工程施工。⑵、嗣大漢公司 旋即發現自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所疏浚上岸之土石不具轉賣、級配之經濟價值 ,乃透過被告巳○○之介紹,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將其與第十河川局所簽訂 前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即買受並載運土石之權利義務賣斷予永極公司,此有 該二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該買賣合約書第一點規定「買方(即 永極公司)同意配合疏浚工程之進行,於賣方(即大漢公司)通知後應立即將 土石載離工區。」,第五點第一小點規定「買方之車輛於工區外所發生之任何 事情由買方自行負責,與賣方無關。」、第六小點規定「買方應負責車輛管制 、指揮。」,第六點第二小點復規定「買方應接受賣方之要求於時間內將土石 載離工區...」,大漢公司將其與第十河川局所簽訂前開契約之權利義務賣 斷與永極公司之情節亦據證人即大漢公司負責前開「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 應急工程土石標售」工程之丑○○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經被告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迭供在案,就本案工程而言,亨瑞公司 、大漢公司、永極公司分別之權責,證人丑○○並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證稱「 土石標售下來之後我到現場去看發現土石要再轉賣出去很困難,後來巳○○介 紹永極公司來向大漢公司買斷大漢公司在本件工程的土石標售權利與義務,嗣 後就由永極公司負責土石標售的部分,工地也是由永極公司負責,現場是乙○ ○、巳○○二人負責。」、「(檢察官問:大漢公司和亨瑞公司聯合承攬第十 河川局的工程,大漢公司的權利義務為何?大漢公司後來把得標的權利義務賣 斷給永極公司,永極公司權利義務為何?)大漢公司、亨瑞公司聯合承攬得標 後,亨瑞公司負責挖取土石,大漢公司因為有將土石標售的權利賣斷給永極公 司,所以大漢公司在聯合承攬契約下,所應負責清運土石的責任,由永極公司 全權負責,永極公司須將亨瑞公司挖取出來的土石雇車全部載走,而且車輛如 果有發生車禍責任或事故也應由永極公司自行負責,土石標售的錢是我們大漢 公司先預繳給第十河川局。」、「(檢察官問:巳○○與大漢公司間有無關係 ?)我們是作砂石場,巳○○先得知第十河川局有本件工程的公告,他就來跟 我們說,如果我們標到本工程有賺錢,會分一些利潤給巳○○。」、「(檢察 官問:大漢公司現場負責人是何人?)就是標下來後由巳○○在現場負責處理 。」、「(審判長問:依照合約,亨瑞公司挖起的土石是否要由大漢公司來載 運?)對。」、「(審判長問:大漢公司標售的權利賣斷給永極公司是否要永 極公司來載運?)是。」、「(審判長問:依照合約,土石堆積之事與亨瑞公 司有關?或與大漢公司有關?或與永極公司有關?是那一家要負責?)土石挖



起來本來依照合約書大漢公司應該馬上要清運,亨瑞公司挖起的土石應該是由 永極公司的卡車來載運,...,土石堆放在哪邊是由永極公司決定的,不是 我和大漢公司決定的,...依照大漢公司與河川局的契約,是大漢公司要負 責土石清運的問題,但依照大漢公司與永極公司契約,是由永極公司負責清運 。堆放部分,理論上亨瑞公司不用負責,依照與河川局的契約亨瑞公司也不用 負責,我們知道如果土石不馬上清運而堆積,會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問題 。」等語。⑶、再被告亨瑞公司之代表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準 備庭期亦陳稱「巳○○並非本公司之員工,係一開始巳○○找我們公司及大漢 公司要一起去承攬,由亨瑞公司負責疏浚工程,大漢公司負責土石標售,因此 我們兩家公司與巳○○是處於合夥的地位,由巳○○擔任兩家的共同管理人, 我們並不支薪給巳○○,而是本件利潤由三方均分。」等語,與證人丑○○所 證互核一致,且被告巳○○對此點並無異見。由前開可知,本件基隆河員山子 段河道疏浚工程雖係由亨瑞公司、大漢公司聯合承攬,然該件工程係細分為「 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土 石標售」二部分,前者亨瑞公司負責施作,後者則由大漢公司負責之,且大漢 公司嗣後又將所有權利義務賣斷予永極公司,永極公司自須負責後者之部分, 又被告乙○○代表永極公司在工地現場負責土石之出賣與載離,而被告巳○○ 係介紹亨瑞公司、大漢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之人,嗣並介紹永極公司向大漢公司 買斷本件工程之權利義務,其亦在施工現場負責土石之載運,亨瑞公司、大漢 公司則分配本件工程之利潤予被告巳○○,以為被告巳○○之報酬。(三)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廿五日 審理時證稱伊除有將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二筆土地借予被告巳○○暫 時堆積土石之外,伊沒有將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二一所示土地借予被告巳 ○○,伊雖知被告巳○○有將土石堆積在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二筆土 地以外之伊所有土地上,然伊阻止不了被告巳○○,況被告巳○○於九十一年 五月六日或七日向伊說土石暫時無法清運走,要借伊之土地暫時堆置一下而已 ,伊將伊之土地借予被告巳○○使用並無收取代價,堆置在伊土地上之土石至 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左右才清運完畢等語。是以,被告乙○○巳○○、永極公 司使用附表編號十八、十九、二一之土地係屬無權使用。(四)被告乙○○雖於偵訊時提出其(代表永極公司)與榮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榮積公司)代表人壬○○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訂立之土地借用契約書, 其上記載榮積公司同意出借瑞芳鎮○○○段苧潭小段十二-四地號土地(即附 表編號五之土地)予永極公司,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 日止,然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土地係屬卯○○、癸○○二人共有 ,證人即附表編號四至七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未同意將附表編號五、六之土地借予他人使用,證人即 該四筆土地之另一共有人癸○○則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審理時證稱伊之 瑞芳鎮○○○段苧潭小段之土地沒有出租亦無同意他人使用。復以,被告乙○ ○既為從事商業之人,何以未於與壬○○訂立上開土地借用契約時,請壬○○ 出示土所有權狀或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之所有人為何人,亦即未加任何查證



即訂立前開契約?是以,被告乙○○巳○○、永極公司使用附表編號四至七 之土地殆屬無權使用,且亦無任何得以信賴渠等已合法借用該等土地之基礎。(五)⑴、被告乙○○又於偵訊時提出其與台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鋒公司) 之代表人寅○○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所訂立之土地借用契約書(如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一第六十八頁所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主張前開契 約書內所載瑞芳鎮○○○段苧子潭小段九、十一之二、十二地號之土地,係合 法向台鋒公司借用,非惟如是,其主張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卷一第 六十八頁所示之地籍圖為前開土地借用契約書正式之附件,而該地籍圖右下角 所載瑞芳鎮○○○段苧子潭小段共十六筆土地,均係台鋒公司依前開土地借用 契約所借予永極公司堆置土石之用之土地云云,然台鋒公司之代表人戊○○( 台鋒公司之代表人為戊○○非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台鋒 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一紙在卷可稽)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 證稱「台鋒公司土地沒有借予他人使用,寅○○訂立契約也沒有向公司呈報, 獲得公司核准,訂約當時我還是董事長,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呈報士林地院解散 公司,同年月二十一日法院核准,公司也沒有收到土地借用的對價。我剛剛打 電話給寅○○問,但他出國仍未回來,我看到土地借用契約書才知道有這件事 ,契約書上也沒有蓋公司大章。」、「(審判長問:寅○○與他人訂約權利金 每月十五萬元你有沒有收到?)剛剛打電話給會計,會計說不知道有這筆土地 出借的收入,也不知道有這件事。」、「(審判長問:寅○○有無負責台鋒公 司業務?)沒有,他是台鋒公司土地旁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前是 台鋒公司關係企業,但十年前已經賣給別人)工廠的總經理,台鋒公司只有這 些土地,但業務沒有在運作,如果有人要處理土地的事,一定要跟我說。」等 語,其又證稱寅○○與永極公司所訂立之前開土地借用契約因其與台鋒公司均 未授權寅○○,寅○○為無權代理。再者,參諸前開卷附之土地借用契約書之 上均無台鋒公司之大章蓋於其上,本件契約屬寅○○無權代理台鋒公司所訂立 ,殆無疑義。被告乙○○係一商界人士,焉有不知本件契約無台鋒公司之大章 蓋於其上,本件契約對台鋒公司而言根本尚未有效成立之事實,又其在訂約時 ,明知契約相對人為一公司法人,又豈有不要求聲稱代表該公司之寅○○出示 其為公司代表人之證明文件,甚而有之者,本件借用之土地若果真如被告乙○ ○所言多達十九筆土地,則其亦豈有均不要求寅○○出示土地所有權狀,以明 寅○○是否有權代理之理哉?⑵、被告乙○○所稱其與寅○○訂立前開土地借 用契約時亦在場並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辰○○則於本院同一審理庭期證稱伊雖 在簽約時有在場,然伊看不懂契約,伊僅係乙○○之工人,伊不瞭解乙○○與 寅○○所談土地借用之範圍,伊不知道乙○○與寅○○二人講土地地號之用意 ,當時寅○○只有以手泛指一片地說將該地借予乙○○等語。⑶、證人寅○○ 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 號卷一第六十八頁所示之地籍圖為前開土地借用契約書正式之附件,而該地籍 圖右下角所載瑞芳鎮○○○段苧子潭小段共十六筆土地,並不在前開土地借用 契約所借用之範圍內,該等土地僅係準備要被徵收的土地;本院核諸卷附經濟 部水利署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基隆河員山子分洪計畫工程)與土地登記謄本,



顯示該等土地確係均為本屬台鋒公司所有之土地,嗣為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五日徵收在案,與證人寅○○前開證詞相符;證人寅○○又於本院九 十三年三月十日審理時更證稱是被告乙○○先佔用土地堆置土石後,伊才同意 代表台鋒公司簽契約並同意乙○○堆罝土石,且當時乙○○表示會馬上搬走土 石,伊才同意乙○○堆置土石,乙○○本來說是九十一年五、六月就會清運完 ,然竟至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才清運完畢,本件土地借用之範圍只有瑞芳鎮○ ○○段苧子潭小段九、十一之二、十二地號之土地,不包括前開地籍圖右下角 所示十六筆土地,訂約之時台鋒公司之副總經理甲○○亦有在場,「(審判長 問:地籍圖右下角以手寫的地號其用意為何?)地號是問第十河川局的人借資 料,問他台鋒公司有哪些土地,且乙○○當時所堆置土石的位置只有(瑞芳鎮 ○○○段苧子潭小段)九、十一之二、十二這三筆土地,其他台鋒公司的土地 並無堆置到。因為台鋒公司的土地要被徵收,我為了要了解哪些土地要被徵收 所以我把要被徵收的土地地號記在地籍圖上,並不代表那些土地要借給乙○○ 。」,其又證稱其一直沒有向台鋒公司董事長戊○○報告,所以戊○○不知道 其與乙○○訂立前開土地借用契約之事等語。⑷、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 三月廿三日審理時證稱寅○○與乙○○訂立前開土地借用契約書時,伊有在場 ,「(審判長問:地籍圖右下角所載地號、面積、打勾之記號,是何用意?) 手寫的地號是我們台鋒公司全部所有土地地號及面積,是寅○○從第十河川局 抄出來的。打勾應該是在核對地籍圖上的地號看有無漏掉時所做記號。」、「 (審判長問:這些手寫地號是否有在土地借用契約書借用範圍內?)只有三筆 有借用。這份土地借用契約書是我幫乙○○代筆的,上面都寫得很清楚了,借 用的土地地號應以契約書上所明載為準,如果土地借用範圍包括手寫地號的話 ,那永極公司所要借用的土地範圍要擴張得很大,租金會增加很多。」、「( 審判長問:被告乙○○所言契約書僅有寫(瑞芳鎮○○○段苧潭小段)九、十 一之二、十二此三筆土地,但實際上借用範圍包括地籍圖上右下角所寫地號之 土地,有何意見?)乙○○所言不實。」等語。⑸、況即使被告乙○○所辯前 開地籍圖上右下角所寫地號之土地亦包括在土地借用範圍內,然本件遭被告乙 ○○、巳○○、永極公司堆置土石之瑞芳鎮○○○段苧子潭小段之土地有如附 圖一所示共十七筆土地,核諸前開地籍圖上右下角所寫地號之土地,仍有十筆 土地係在前開地籍圖上右下角所寫地號以外之土地(僅有瑞芳鎮○○○段苧潭 小段五─一、十一─八、十三、十三─一、十三─二、十三─三、十五─二號 共七筆土地係在前開地籍圖上右下角所寫地號之範圍內),無論如何,此十筆 土地均不在借用範圍內,係遭非法佔用,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調查及最後 一次審理期日前之各庭期舉前開土地借用契約書以圖卸罪責,仍屬無益。小結 :被告乙○○提出前開其與寅○○所訂前開土地借用契約書,主張其與被告巳 ○○、永極公司將土石堆置在徵收前原屬台鋒公司所有之瑞芳鎮○○○段苧潭 小段之土地(即附表編號二、三、八~十四之土地)上係有權使用,核無可採 。
(六)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辛○○(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 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一紙附卷可憑)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廿日審理時證稱伊公



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之土地租給榮積公司負責人壬○○(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 份附卷),伊不知道榮積公司有無出借或出租該土地。然觀諸被告乙○○所與 榮積公司負責人壬○○所訂前開土地借用契約書中僅有載明土地借用之標的係 附表編號五之土地,附表編號一之土地不與之,此亦據被告乙○○當庭明認之 ,是以,被告乙○○巳○○、永極公司使用附表編號一之土地係屬無權使用 。
(七)附表編號一~四、七~十四之土地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奉內政部九十一年 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三六二七-一號函核准徵收為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 用地,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該等土地依法完成土地相關補償作業後,土 地不曾經管理機關同意他人使用,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九十一年十二 月廿三日水十管字第0九一五0一0六二00號函一紙在卷可按。附表編號一 ~四、七~十四之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被徵收後,被告乙○○巳○○ 、永極公司使用該等土地仍屬無權使用。
(八)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鐵產地字第0九二000一七0一 號函表示該局經管附表編號十七、二0、二二之土地,未曾同意他人使用等語 ,此有該函一紙存卷足參,是以,被告乙○○巳○○、永極公司使用該等土 地堆置土石係屬無權使用。
(九)被告乙○○巳○○、永極公司堆置土石於如附圖一所示三筆、如附圖二所示 二筆之未經作第一次登記之土地,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 處九十三年三月卅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九三000二四三五號函表示該五筆 土地於辦竣第一次土地登記且其管理機關登記為該局之前,該分處無權同意他 人使用,是以,被告乙○○巳○○、永極公司使用該等土地堆置土石自屬無 權使用。
(十)⑴、九十年十月間納莉颱風來襲,因基隆河河道泥沙大量淤積、該河兩岸私人 土地所堆置之貨櫃為大水沖入該河河道,造成基隆八堵地區、台北縣汐止地區 大水,造成嚴重之人命、財產損失,行政院有鑒於此,責成第十河川局於九十 一年年初對外發包本件「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國家甚至不惜 花費鉅額成本徵收包含附表編號一~四、七~十四土地在內之共二百六十六筆 土地,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用地徵收土地清冊一冊在卷足憑,亦有前開所述「基 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各項合約書附卷可佐,復經報紙、電視媒體 在全國重要版面大量報導而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各人對此亦無爭議,因之,被 告乙○○巳○○、永極公司將亨瑞公司疏浚上岸之土石大量堆置在如附圖一 、二所示位置,而該等位置又均係基隆河沿岸,堆置之時期則自本件施工日期 起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如附圖一所堆置之土石始清理完畢, 迄至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一週之前如附圖二所堆置之土石始清理完畢(此據證 人即第十河川局主辦本件工程之庚○○到庭證述在案,第十河川局九十二年九 月廿五日水十工字第0九二0二0一0八00號函表示承包商原棄置於瑞芳鎮 瑞柑新村鐵路橋下游私地之土石堆,經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清理完畢,與 證人庚○○所言相合),自本件工程表訂應完工日期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 此觀第十河川局分別與大漢公司、亨瑞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自明)向後起



算,在附圖一、二所示位置堆置之土石全部清理完畢之時間已在九十一年、九 十二年之基隆河洪水防汛期之後,此一時期內若有暴風雨、颱風來襲,堆置在 基隆河沿岸之如附圖一、二之土地之土石早已為洪水復沖入該河河道內,非僅 造成本件疏浚工程歸於徒勞,國家徵收土地及發包本件工程之公帑勢將虛擲, 該河沿岸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亦將不保,被告乙○○巳○○、永 極公司於本件之行為實有造成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僅因北台灣於九十一年、 九十二年間均嚴重乾旱,亦無颱風來襲,幸運之至,始未釀成嚴重之實害。⑵ 、關此,證人即第十河川局負責本件工程之主辦工程司庚○○於本院九十三年 二月廿五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第十河川局為何會發包本件疏浚及土石 標售工程?)因為九十年十月中旬納莉颱風造成河道淤積嚴重,颱風過後我們 馬上就有一些復建工程包括本件,所以才會要挖河道疏浚,並將疏浚出來的土 石以有價料標售。」、「(審判長問:為何會叫承包廠商把堆放的土石清運走 ?)因為我們的土石標售合約書工程估價單第二頁附註第三條中有提到廠商須 自行搬運至合法地點,該工程估價單也是合約的一部分。」、「(審判長問: 何時發現承包廠商未依約搬運?)九十一年五月份發現苧子潭小段及蛇子形小 段有堆置土石,他們若合法堆置應該馬上就會運走,但我們自九十一年五月之 後一直催辦廠商清運他們都不運走。他們堆置的地點依前開工程估價單是規定 要堆置在合法地點,依合約他們一挖起來應該就馬上載出去賣,結果據他們工 地負責人巳○○說石頭不夠硬不好賣還要另外找能夠接受的買主,所以清運時 間就拉長。」、「(審判長問:此二處堆放土石是否會造成何種危險?是否會 釀成災害?是否會造成水土流失?)如果馬上清運就不會造成危險;如果沒有 馬上清運,會造成附近民眾不便。此二處小段的土地已非行水區,堆放的土石 未清運遇到大雨會將土石往下游帶,如果颱風的雨勢很大可能會把這些土石帶 到河川裡去,但以當時堆放的量還不致於造成立即的危險不過會不利於河川的 行水條件,若雨過大會造成水土流失。」、「(審判長問:本件有無造成實害 ?)這兩年剛好沒有遇到颱風所以沒有造成實害或災害。」、「(審判長問: 本件堆置的土石有無用任何東西覆蓋以免造水石流失?)無,直至清運完畢前 均無覆蓋。」、「(審判長問;本件有無造成水土流失?)有水土流失之虞, 但堆放期間雨勢都沒有很大所以目測只見小部分之土石流失,沒有大量土石流 失。」、「本件一開始是民眾檢舉,我們第十河川局有會同台北縣政府共同會 勘,所以北縣府才移送的。(提出蛇子形小段未清運完前之照片)蛇子形小段 部分土石堆積不是很大量也沒有堆很高(四、五公尺左右)所以不會造成立即 危險,我不敢講說百分之百不會造成水土流失,雖有造成水土流失之虞但機會 不大。...,苧子潭(小段)堆積的土石範圍比蛇子形大,但高度差不多都 是怪手可以整理的範圍,高度約四、五公尺,苧子潭是大石頭較多所以被雨水 帶走的機會不高應該不會造成立即危險,我不敢講百分之百不會造成水土流失 ,雖有造成水土流失之虞但機會很低,機會比蛇子形小段低。」等語,由該證 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乙○○巳○○因從河道疏浚出來之土石之經濟價值不高 ,無從轉賣,故將土石堆置在如附圖一、二所示土地,而該土石堆置確有造成 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⑶、台北縣政府雖以九十三年一月卅日北府農山字第0



九三00四八三三六號函表示堆積在附圖一、二土地之土石因土石已清除完畢 ,是以現場目前已無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云云,惟本案應探究者,係被告等人 於堆積土石之行為當時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或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是以, 本院再函請該府查明辦理,該府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北府農山字第0九 三00七六六五0號表示「...經本府調閱原卷...,就現場違規照片研 判,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且本府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會同相關單位 現場勘查,土石均已清除完畢。」云云,然則若此,豈非與經驗法則有違,因 若本件竟無何等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則國家花費鉅額公帑進行本件基隆 河道疏浚工作,嗣並進行員山子分洪工程,豈非均係多此一舉?甚且台北縣政 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六三三三一八號函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案亦豈非毫無實益?台北縣政府豈非濫行促請國 家偵察機關發動無謂之偵察程序?矧該府農業局承辦員王國璋於本院九十三年 二月廿五日審理時當庭證稱「...我同意他的看法(即證人庚○○前開所證 本件是否足生水土流失之虞之看法)。依水土保持法的規定只要改變原地形就 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審判長問:北縣府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 三年二月十三日函為何答覆本院無水土流失之虞?)我是就調卷出來的照片研 判,但我當時沒有到現場不了解當時的現場狀況,而調出來的照片與今日在庭 上看到的照片並不一樣。照今日在庭上看到的照片來研判應有致生水土流失之 虞。」等語,可見證人王國璋所主筆之台北縣政府前開二函實屬昧於現實,其 對本案土石堆積是否足生水土流失之虞之見解不足採信。小結:被告乙○○巳○○、永極公司在如附圖一、二所示位置堆置土石確有造成水土流失之具體 危險,惟厥拜近二年無颱風來襲,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十一)永極公司在被告乙○○巳○○為本件行為時期之負責人係子○○,檢察官 偵訊時數度傳喚子○○,其亦明承之,永極公司與大漢公司訂立前開土石買 賣合約書時,永極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子○○,此有該合約書一份可資參照, 嗣該公司之負責人已更換為丙○○,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 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一紙附卷可稽,因之,本院審理時乃改以丙○○為永極公 司之代表人,其亦直承永極公司前開負責人更換之情節。再者,無論係子○ ○抑或丙○○均直承被告乙○○代表永極公司進行本件土石載運及轉賣之事 宜。
   綜上,被告乙○○巳○○之自白與本院認定之前開各證據資料相符,此外, 本件土石非法堆置之位置亦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至如附圖二之現場履勘並測量 土石堆置情形,製有勘驗筆錄一紙、攝有勘驗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亦有台北縣 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足憑,台北縣瑞芳 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北縣瑞地登字第0九三000一八六八號函亦 說明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七、十三之土地在徵收前之所有人為何人在 案,本件事證明確,右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或堆積 土石,被告乙○○巳○○未取得如附表所示徵收前、徵收後各土地所有人之同



意(附表編號十五、十六除外),即逕自在各該土地堆積土石而加以占用(位置 及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核渠二人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罪;永極公司之受雇人乙○○因執行業務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十四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該公司亦應科以第三十四條所 定罰金刑。另按,本件土石堆積雖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然未致生水土流 失之實害,因之,被告乙○○巳○○雖取得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土地所 有人之同意,而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情況下即逕在 該二土地上堆積土石,仍不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水土保 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判決) 。被告乙○○巳○○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巳○○前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 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乙○○巳○○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之行為,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加以擴張,且未起訴部分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 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緩刑四年確定,嗣該緩刑遭撤銷,又與前開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巳○○在基 隆河沿岸堆積土石之量及面積均甚大,非法堆積之時期又甚長,嚴重危及沿岸及 下游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而已生具體之危險,被告乙○○前有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前科竟再犯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卸責, 永極公司未盡督導責任而任令其派駐工地代表即被告乙○○違法犯紀致生前開嚴 重之危險後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巳○○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以觀後效。
乙、亨瑞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巳○○係亨瑞公司、大漢公司聯合承攬第十河川局「基隆 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之亨瑞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因之亨瑞公司亦應 科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罰金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亨瑞公司之代表人堅決否認被告巳○○係其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辯 稱:巳○○並非亨瑞公司員工,一開始巳○○找亨瑞公司、大漢公司一起承攬本



件工程,由亨瑞公司負責疏浚工程部分,大漢公司負責土石標售,因此亨瑞公司 、大漢公司與巳○○處於合夥地位,亨瑞公司不支薪給巳○○,而是本件利潤由 三方均分等語。經查:本件由第十河川局於九十一年年初對外發包之「基隆河員 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係採河川土石疏浚、土石標售二部分由不同業之廠 商,聯合向該局投標,待不同業之二廠商得標後,負責土石疏浚部分之廠商負責 基隆河道之土石疏浚,並由第十河川局依所疏浚出來之土石量支付工程對價予負 責土石疏浚部分之廠商負責載運(並買受)土石部分之廠商則須配合土石疏浚之 工程,負責儘速載離所疏浚出來之土石量,並須支付第十河川局因載離而買受之 疏浚土石之對價,本件係由亨瑞公司、大漢公司分別負責河道土石疏浚、土石標 售,聯合向第十河川局投標,嗣並得標,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分別與第十河 川局訂立「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 急工程土石標售」工程契約書,此有該二本契約書在卷可按,依該二工程契約書 內附由亨瑞公司、大漢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所訂立之協議書有關分工原則第 (一)項規定「乙方(即大漢公司)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即亨瑞公司)施工需要 ;先行辦理甲方應先施工項目(河道疏浚整理)範圍內之土石採取作業,並應儘 速將土石運離工地,不得影響甲方疏浚工程施工。關於亨瑞公司、大漢公司在前 開工程之分工義務,亦據證人即第十河川局主辦人員庚○○到庭陳述甚明。嗣大 漢公司旋即發現自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所疏浚上岸之土石不具轉賣、級配之經濟 價值,乃透過被告巳○○之介紹,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將其與第十河川局所簽 訂前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即買受並載運土石之權利義務賣斷予永極公司,此有 該二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該買賣合約書第一點規定「買方(即永 極公司)同意配合疏浚工程之進行,於賣方(即大漢公司)通知後應立即將土石 載離工區。」,第五點第一小點規定「買方之車輛於工區外所發生之任何事情由 買方自行負責,與賣方無關。」、第六小點規定「買方應負責車輛管制、指揮。 」,第六點第二小點復規定「買方應接受賣方之要求於時間內將土石載離工區. ..」,大漢公司將其與第十河川局所簽訂前開契約之權利義務賣斷與永極公司 之情節亦據證人即大漢公司負責前開「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土石標 售」工程之丑○○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被告巳○○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迭供在案,就本案工程而言,亨瑞公司、大漢公司、永極公 司分別之權責,證人丑○○並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證稱「土石標售下來之後我到 現場去看發現土石要再轉賣出去很困難,後來巳○○介紹永極公司來向大漢公司 買斷大漢公司在本件工程的土石標售權利與義務,嗣後就由永極公司負責土石標 售的部分,工地也是由永極公司負責,現場是乙○○巳○○二人負責。」、「 (檢察官問:大漢公司和亨瑞公司聯合承攬第十河川局的工程,大漢公司的權利 義務為何?大漢公司後來把得標的權利義務賣斷給永極公司,永極公司權利義務 為何?)大漢公司、亨瑞公司聯合承攬得標後,亨瑞公司負責挖取土石,大漢公 司因為有將土石標售的權利賣斷給永極公司,所以大漢公司在聯合承攬契約下, 所應負責清運土石的責任,由永極公司全權負責,永極公司須將亨瑞公司挖取出 來的土石雇車全部載走,而且車輛如果有發生車禍責任或事故也應由永極公司自 行負責,土石標售的錢是我們大漢公司先預繳給第十河川局。」、「(檢察官問



巳○○與大漢公司間有無關係?)我們是作砂石場,巳○○先得知第十河川局 有本件工程的公告,他就來跟我們說,如果我們標到本工程有賺錢,會分一些利 潤給巳○○。」、「(檢察官問:大漢公司現場負責人是何人?)就是標下來後 由巳○○在現場負責處理。」、「(審判長問:依照合約,亨瑞公司挖起的土石 是否要由大漢公司來載運?)對。」、「(審判長問:大漢公司標售的權利賣斷 給永極公司是否要永極公司來載運?)是。」、「(審判長問:依照合約,土石 堆積之事與亨瑞公司有關?或與大漢公司有關?或與永極公司有關?是那一家要 負責?)土石挖起來本來依照合約書大漢公司應該馬上要清運,亨瑞公司挖起的 土石應該是由永極公司的卡車來載運,...,土石堆放在哪邊是由永極公司決 定的,不是我和大漢公司決定的,...依照大漢公司與河川局的契約,是大漢 公司要負責土石清運的問題,但依照大漢公司與永極公司契約,是由永極公司負 責清運。堆放部分,理論上亨瑞公司不用負責,依照與河川局的契約亨瑞公司也 不用負責,我們知道如果土石不馬上清運而堆積,會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問 題。」等語。由前開可知,本件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工程雖係由亨瑞公司、 大漢公司聯合承攬,然該件工程係細分為「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 、「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土石標售」二部分,前者亨瑞公司負責施 作,後者則由大漢公司負責之,且大漢公司嗣後又將所有權利義務賣斷予永極公 司,永極公司自須負責後者之部分,又被告乙○○代表永極公司在工地現場負責 土石之出賣與載離,而被告巳○○係介紹亨瑞公司、大漢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之人 ,嗣並介紹永極公司向大漢公司買斷本件工程之權利義務,其亦在施工現場負責 土石之載運,亨瑞公司、大漢公司則分配本件工程之利潤予被告巳○○,以為被 告巳○○之報酬。凡此已詳載於前開理由欄甲一(二)。綜上,亨瑞公司於本件 「基隆河員山子段河道疏浚應急工程」僅有疏浚河道土石之權利義務,土石一旦 自河道挖出上岸,該等土石即歸大漢公司所有,嗣因大漢公司又將本件工程下之 土石標售與載運之權利義務賣斷予永極公司,該等疏浚上岸之土石自歸永極公司 所有,亨瑞公司無權過問,是以無論被告巳○○基於何等地位在工地現場管理工 地,其均無從代理亨瑞公司處理已疏浚上岸之土石,其與被告乙○○在如附表所 示土地非法堆積土石之行為即與亨瑞公司無涉,亨瑞公司無須因其之該等行為而 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罰金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亨瑞公司應對被告巳○○之行為負責,被告亨瑞公司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碧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 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 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 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 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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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