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27號
CYDV,93,重訴,27,200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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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居台北縣土城市○○里○○路七五巷一四號
        乙○○  住嘉
             居基
        甲○○  住嘉
             居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在繼承何文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丙○○○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在繼承何文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丙○○○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但其中被告甲○○僅於繼承何文宗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㈠被告丁○○邀同被告丙○○○乙○○及訴外人何文宗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



一月三日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 月三日止,按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 之二‧0八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能依約償還本息 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一千萬元,其時利率核算為年息百分之六‧五一五,被告丙 ○○○、乙○○及訴外人何文宗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何文 宗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甲○○為限定繼承,自應對本債務負 連帶責任。
㈡被告丁○○邀同被告丙○○○乙○○及訴外人何文宗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 一月三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一 月三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二 ‧0八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能依約償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 一元,其時利率核算為年息百分之六‧五一五,被告丙○○○乙○○及訴外人 何文宗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何文宗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死 亡,其繼承人被告甲○○為限定繼承,自應對本債務負連帶責任。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及催收款項帳卡及放款利率表各二份、戶 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丙○○○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的確有向原告借用上開金額之款項,然現無能力清償。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初係被告丁○○乙○○共同出資購買農地,然因無自耕農身份,才以 何文宗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丁○○乙○○並向何文宗承諾要向原 告辦理終止何文宗連帶保證人之契約,卻未依承諾辦理。且被告甲○○對被繼承 人何文宗有辦理限定繼承。
三、證據:提出覺書一份。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號限定繼承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及催 收款項帳卡及放款利率表各二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甲○○何文宗之子,何文宗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日死亡,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對於被繼承人何文宗為限定繼承,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何文宗之債權人於該公 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內報明債權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限定繼 承卷宗查明無訛,信屬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繼承 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七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復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丁○○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乙○○及訴外人何文宗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又被 告甲○○何文宗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被告甲○ ○為限定之繼承,然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 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 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 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 內為給付)之判決。故被告甲○○仍應於繼承何文宗遺產範圍內對何文宗之連帶 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至於被告甲○○抗辯:被告丁○○乙○○何文宗承諾 要向原告辦理終止何文宗連帶保證人之契約,卻未依承諾辦理云云,然此僅為上 述被告三人間之約定,尚無從以之拘束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乙○○雖設籍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田寮五0號,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此 址,且未曾收受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之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陳述明確, 並有本院按上址送達,而遭以「原處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附 卷可稽。是原告前曾就本件債務依照上址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四四八六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按上址送達 ,揆諸前揭說明,因未能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被告乙○○,該支付命令依法失其 效力,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甘大空
~B  法   官 陳琪媛
~B  法  官 賴秀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B  書 記 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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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