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鍾孟秋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 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二小段五三號土地 上建號二三一四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路七五號一○ 樓之六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經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 房屋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依卷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其申報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二千一 百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誤分為通常事件,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B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