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碧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碧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碧正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於數罪情 形,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並為不同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之宣告,上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法無明文,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 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 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 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 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反就業服務法 等罪,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74 號、106 年度簡字 第610 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4 月13日前所為,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
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又本件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折算1 日 ,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而言,顯然對於受刑人較為 不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本件所定有期徒 刑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1,000 元折算1 日。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部分,僅有一罪,尚不生定 執行刑之問題,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 ,自非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 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