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一一號
法定代理人
即破產管理人 林美倫律師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十一樓之三
簡維能律師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三一一號十一樓
翁榮隨會計師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五六號十二樓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83C02117B~83C02120B;面額伍拾萬元壹張,票號83C01974C,息票均各自十四~二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 裁全字第九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提供新台幣九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 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六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五號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並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三紙為證,經本 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一份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五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二○號、八十 九年度存字第六六六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B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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