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雄
相 對 人 國立中正大學
設嘉義
法定代理人 羅仁權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賴秀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胡祥生
~F0
~T40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七萬零四百零七元 │聲請人繳納七萬零七百四十七│
│ │ │元,溢繳部分由聲請人另行聲│
│ │ │請退還。 │
├────────┼────────────┼─────────────┤
│第一審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 │聲請人繳納三百六十五元,退│
│ │ │還九十三元。 │
├────────┼────────────┴─────────────┤
│合 計│七萬零六百七十九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