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
相 對 人 丙○○ 住嘉義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伍 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 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伍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前即已聲請撤銷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 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確定證明書、存證 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本條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 」,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經查本件依聲 請人所陳述之情形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前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仍應認係屬 本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惟依上開規定仍須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者,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未提出定期催告之證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 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張 育 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