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燕中
代 理 人 林叔平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前段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 害,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五號裁定撤銷 ,並已確定,而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亦經撤銷在案,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 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 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三份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存 字第四四六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六號卷 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賴秀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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