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3年度,4號
CYDV,93,小上,4,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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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本院嘉義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四百六十 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 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 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因 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 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參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 號判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所載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條第(一)項『‥‥又證人 郭保存即現場目擊者亦證稱:「(是否有看到事故發生的情形?)我有看到。當 時被告的車子在直行,蔡如育的車子以很快的速度在行駛。蔡如育正面撞上被告 的車子,之後車子往左滑到對向車道,我當時停在路旁等人又被蔡如育的車子撞 到。‥‥』及第(二)項『‥‥則被告車輛車尾受損情形為斜的,應是證人蔡如 育向左閃避之力道所致,而非因被告是由左側支線道駛入,遭證人蔡如育自側面 撞擊。』,而據以判決被上訴人之車輛係直行在嘉北公路上,遭訴外人蔡如育駕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所致,對訴外人蔡如育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表示 不服。依原審判決內容所採推論之關鍵因素,諸如:肇事撞及點在該路口之位置 及二車所朝之方向為何?另該二動態車輛之方向、速度造成碰撞後之慣性動作與 肇事後之停留位置是否能相吻合?被上訴人之車輛明明係由支線車道出來,為何 變成與訴外人蔡如育之車輛同向行駛?另證人郭保存於肇事現場警訊筆錄與原審 傳訊之證詞亦有出入,其在警訊筆錄皆稱不知情,之後因同案另審案件未能遂其 所願,而顯有挾怨報復之嫌,故其證詞豈可信乎等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僅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 其上訴理由則僅泛指摘:原審僅以證人郭保存、被上訴人之證詞即據以判決被上 訴人之車輛係直行在嘉北公路上,遭訴外人蔡如育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 追撞所致,對訴外人蔡如育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表示不服。依原審判決內容所採 推論之關鍵因素,諸如:肇事撞及點在該路口之位置及二車所朝之方向為何?另 該二動態車輛之方向、速度造成碰撞後之慣性動作與肇事後之停留位置是否能相 吻合?被上訴人之車輛明明係由支線車道出來,為何變成與訴外人蔡如育之車輛 同向行駛?另證人郭保存於肇事現場警訊筆錄與原審傳訊之證詞亦有出入,其在 警訊筆錄皆稱不知情,之後因同案另審案件未能遂其所願,而顯有挾怨報復之嫌 ,故其證詞豈可信乎等語,此有其上訴狀在卷可按。則依前所述,上訴人並未具 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各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復未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除前揭上訴理由狀外,迄今並未再提出任何理由書於本院。由 此堪認,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而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依據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四、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鄭雅文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  書 記 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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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