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94號
CYDV,92,訴,94,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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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凃愛紳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乙○○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
年度簡附民字第二五號)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書以六號活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版(版頭
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戊○○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丙○○前夫甲○○之姐,因丙○○與甲○○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屢生家庭糾紛,被告對原告丙○○及其母戊○○心生不滿,竟於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巿三民區○○里○○鄰○○路
三三號三樓之八住處,從電腦網路上查得原告丙○○任職之嘉義縣鹿草鄉竹園國
民小學(下稱竹園國小)及原告戊○○任職之嘉義縣鹿草鄉重寮國民小學(下稱
重寮國小)二校教職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後,即散布主旨「Hot's news」,
內容「最Hot's校園新聞,妳知道丙○○老師為什麼請假嗎?她正準備離婚,因
為1、她結婚後還與她的舊男友(就是她的前同事,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啦!)
私通。於是當她新婚懷孕後就吵著要拿掉小孩...。當然拿掉小孩粉多的藉口
,於是她在這世上最偉大的母親就教她佯稱遭婆家迫害...系誰家的人醬子不
幸娶了這款...。2、據可靠的消息傳來,她偉大的母親為了解救在水深火熱
中的女兒,已將女兒救回家去。並揚言還要找個更好!真是偉大的母親。希望妳
們家鄉的杏壇能將此敗壞風俗、淫賤下流的事件,列入鄉野奇談,並在三八婦女
節表揚一下這一對杏壇母女。」署名「曾遭殃的一群家長上」等文字之電子郵件
,至重寮國小校長周登志與竹園國小老師丁泓勛、林進昇、陳秀娟、李杉寅等人
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內,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不實,且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侵害原告丙○○戊○○名譽,致其社會評價貶損,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原告戊○○三十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
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書以六號活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
版第一版連續三日。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因與原
告屢生家庭糾紛,才會忍不住寄發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寄發前開內容電子郵件方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事實,業據提出
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因本件誹謗案件,亦經
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五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以散布
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寄發前開內容之電子郵件,致原告名譽受損,業如前
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
洵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次:
㈠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害名譽行為,致丙○○戊○○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
百萬元、三十萬元乙節,查原告丙○○為竹園國小老師,大學畢業,月薪約五萬
六千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原告戊○○為重寮國小老師,師專畢業,
月薪約七萬元,名下有二部汽車,無不動產;被告九十一年薪資所得約為五十二
萬四千餘元,名下有股票及汽車一部,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茲審酌被告係因家庭糾紛,而寄發前開
內容之電子郵件,且指訴之情節雖有貶損原告之名譽,惟其散布之範圍為竹園國
小寄發四封、重寮國小寄發一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
刑罰制裁、原告因此遭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分文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丙○○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二十五萬元、十
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
㈡回復名譽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既有上開侵害名譽行為,為回復其名譽,被告應即負擔費用將附件
所示內容之道歉書以六號活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
版連續三日等情,惟查中國時報於坊間銷售尚佳,流傳亦廣,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主要在對於嘉義地區之損害,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書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版(版
頭下),已足回復原告名譽。又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花費不貲,且稿擠時刊
登不易,斟酌原告之損害情形,被告之侵害地點及情節,兩造之經濟狀況,應以
六號活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雲嘉版(版頭下)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二十五萬元,原告戊
○○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書以六號活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
雲嘉版(版頭下)一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鄧晴馨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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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