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鍾孟秋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探視權附表內關於「一、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原告」,關於「二、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B 書記官 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