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零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零八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改造手槍參支、編號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改造手槍參支、編號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 日以八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嗣入監服 刑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刑期應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 日止),詎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悟:⑴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在嘉義縣 水上鄉○○村○鄰○○路一巷十四號其居處內,受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 白」之成年男子(下簡稱「小白」,另案偵辦中)請託而受寄代藏具殺傷力之改 造轉輪手槍一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配用子彈二顆、黑色改造手槍二支及子 彈五發(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並將該批槍、彈藏置在其居處巷底樹 叢內;⑵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甲○○因與「小白」及另名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牛」,另案偵辦中)共三人 計劃強盜取財,三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持上開 如附表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小白、阿牛則分持藍波刀並且均 戴上頭套、口罩以防遭人認出後再共同搭乘由小白所駕駛、懸掛失竊車牌UE─
九六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縣春珠段「花蝴蝶檳榔攤 」強盜取財,其等三人於衝入非供人居住之該檳榔攤內後方休息室後,甲○○先 拿出改造手槍、小白、阿牛則持藍波刀大聲喝令正在檳榔攤休息室內之乙○○、 戊○○、丙○○、己○○等四人而脅迫稱:【手舉起來,錢都拿出來,不要動等 語】,致使乙○○、戊○○、丙○○、己○○等四人均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而任 其搜括,甲○○等三人遂恣意搜索乙○○等人之身體以強盜財物:自乙○○之背 心右側口袋強取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及MOTOROLA手機一支,自戊○○之上 衣左口袋強取一萬元,自丙○○之左前褲袋強取五百元,自己○○之上衣口袋及 後褲袋強取七千多元等財物得手;⑶惟甲○○等人於強取戊○○身上財物得手後 ,「小白」因認為戊○○面有不悅之色,竟舉腳踹踢戊○○之身體,戊○○乃基 於防衛之意思舉手抓取小白所持藍波刀,並將小白所戴之頭套拔下予以反擊,在 旁「阿牛」見狀後乃與小白、甲○○共同另起殺人、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阿牛」持刀砍向戊○○之背部、頭部,致戊○○受有臉部多處裂傷(右上眼 皮一點二公分、鼻四公分、上唇二點二公分、、右耳二公分、背部裂傷十一公分
、深至肌肉及七公分、皮膚及皮下)之傷害,小白隨之以台語對甲○○令稱:給 他開一門(亦即開一槍之意)一語,戊○○聞之迅速起身推甲○○以免遭槍擊並 將甲○○之口罩拔下,甲○○竟果持槍、基於縱使發生龔冠樺致死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朝前方戊○○等人所立處所擊發改造手槍,然因瞄準 不足致未擊中戊○○而係貫穿休息室後方鐵皮牆並遺留彈孔一個(離地面為一三 八公分)而不遂;繼之小白、阿牛二人先後逃離檳榔攤外,甲○○則遭戊○○拉 倒於地,丙○○隨即持鐵椅追出並朝甲○○擲去,甲○○起身後又基於同一之概 括殺人犯意而連續再持槍朝丙○○射擊一槍,幸丙○○迅速蹲下始未遭擊中而不 遂,甲○○隨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甲○○,並因其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二、 三兩把改造手槍、編號四、五之改造子彈共五顆而查獲該批槍、彈。二、案經乙○○、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受寄代藏槍、彈並結夥三人攜帶前開槍彈之兇器而實施 強盜並進而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調查筆錄、 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戊○○、丙 ○○、己○○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證內容相符;而被告除自白犯行外,當庭亦同 意逕以上開被害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之積極證據並放棄詰問證 人之權利,從而該證人之供述自得逕援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並有 案發後警方在現場拍攝之照片十五張、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現場勘驗並 所製之勘驗筆錄一份、拍攝之照片十張可稽;又依被告持槍射擊後所留下之彈孔 觀之,彈孔高度距地面為一三八公分,而遭朝向射擊之被害人戊○○身高為一六 九公分,其他三名被害人亦為近似身高,顯見被告持槍射擊之方向、高度,均係 瞄準、射擊被害人胸部、頭部等重要身體器官所在位置,若果真擊中人體,即有 可能致被害人於死之結果有明確之認識,被告明知該事實仍持槍瞄準射擊,顯然 具有縱使被害人因而遭射擊致死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而關於被告所持用射擊之改造手槍(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現場遺留之口罩等物 品,經公訴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①該局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刑醫字第0九三000九四四一號鑑驗書函覆稱:被告之DNA型別核與本案現 場遺留犯罪者口罩上DNA型別相同;②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改造手槍,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 00一四一四八號槍彈鑑定書函覆稱: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如 附表所示編號一改造手槍一支),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認具殺傷力一情,有該鑑定書在卷可佐;③而關於被害人戊○○遭砍傷一情, 有其診斷證明書一份載明「臉部多處裂傷(右上眼皮一點二公分、鼻四公分、上 唇二點二公分、、右耳二公分、背部裂傷十一公分、深至肌肉及七公分、皮膚及 皮下)之事實,有該診斷證明書、耳朵傷勢照片二張可證;④而被告遭查獲後協 同警方起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槍彈,經送請鑑定,認:如附表編 號二改造槍枝一支: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具有殺傷力;如編號三之改造槍支一支:係由仿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編號四改造子彈二顆:係土造子彈,直徑約九MM土造金 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編號五改造子彈三顆:均係由玩 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試射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鑑定書一份在卷足稽,除編號五所示之不具 殺傷力子彈外,其於餘槍彈均具殺傷力一情,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上開寄藏具 殺傷力槍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甲○○前開事實欄一⑴所示關於受寄代藏並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之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一次寄 藏行為寄藏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共三把改造手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同條 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係單一之寄藏行為而受寄代藏多數槍、彈,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其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⑵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 兇器強盜罪;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⑶所示之行為,係被告等於強盜取得財物後, 又另行起意持槍瞄準、射擊被害人戊○○、柯財旺而未致死亡之結果,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持槍先後射擊被害人戊○○、 丙○○二人共二顆子彈之行為,時間至為緊接,且均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實施構 成要件相同之殺人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該殺人行為未致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前開所 犯寄藏改造手槍罪、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殺人未遂罪,與綽號小白、阿牛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持所寄藏改造手槍 、子彈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 論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至於被告於強盜取財後,顯然已無必要再實施 殺人行為,竟因被害人戊○○之不悅表情即遷怒而行傷害、殺人之罪行,顯見該 傷害、殺人之行為均係另起之獨立犯意所為,該部分殺人未遂罪責自應分論併罰 ,至於阿牛持刀砍傷戊○○之行為,被告雖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負該刑責,然被告 既已論以殺人未遂之高度罪責,其傷害之低度行為罪責自不另論;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為不法強力謀取他人財物,手段殘忍、暴力,對被害人之傷害甚深,且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已有盜匪前科而品行極為不良(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五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有其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惟犯後坦承一切犯 行、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
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改造手槍三支,編號四子彈二顆,均有殺傷力而屬違 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 五之子彈三顆,既無殺傷力,則非違禁物、亦與本件起訴犯罪無涉則不予沒收。三、關於公訴人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零八三號併案部分: 與前開業經起訴之被告犯行部分係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均已經審理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國 益
法 官 黃 仁 勇
法 官 黃 義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
├──┼────────────────┼───┼───────────┤
│一 │改造轉輪手槍 │一支 │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
│ │ │ │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
│二 │改造手槍 │一支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 │
│ │ │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管│
│ │ │ │制編號0000000000,可擊│
│ │ │ │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
├──┼────────────────┼───┼───────────┤
│ │ │ │ │
│三 │改造手槍 │一支 │仿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
│ │ │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管│
│ │ │ │制編號0000000000,可擊│
│ │ │ │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
├──┼────────────────┼───┼───────────┤
│四 │土造子彈9 mm 子彈 │二顆 │具殺傷力 │
│ │ │ │ │
├──┼────────────────┼───┼───────────┤
│五 │改造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7.8 │三顆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 │mm子彈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