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重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10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 限。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 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 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就起訴事實已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警拘提時係因父親重病在臺北 治療而暫居臺北飯店以為照料,並非有逃亡之意,現父親已 去世,家中尚有繼承問題尚未解決,另被告與妻子離異,二 幼子現由年邁母親照顧,請求交保處理家務及照顧家人,願 提供新臺幣25萬元以為擔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加重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 24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事實,且有證人指述及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槍枝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 ,且考量被告所犯持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 ,被告先後於106 年4 月14日、106 年4 月15日二次前往同 一被害人住處強盜、恐嚇取財,並於106 年4 月16日隨即離 開宜蘭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大欣飯 店內入住,而於106 年4 月17日凌晨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查 扣供己施用之海洛因等毒品,顯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裁定於106 年5 月24日起執行羈 押,自106 年8 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四、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
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 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以上,係甚重之刑責,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加之被告犯案後隨即逃往臺北地區飯店入住,為警拘提到案 時同時查獲供己施用之海洛因毒品等情,自難謂無逃亡之虞 ;再被告係於短時間反覆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以取財,顯 係因缺錢一再犯案,且對於被害人所生身心危害甚鉅,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依現存卷附資料,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對 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社會 秩序、公益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 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為確 保日後審判得以順利進行,尚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家人 需其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 羈押,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 手段,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有羈押必要,聲 請意旨所陳各節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