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19號
CYDM,92,易,419,200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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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片),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確定,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嗣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觀護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現仍在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悛悔,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許,思以竊取他人賽鴿,再以電話向鴿主恐嚇取 贖之歹念,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趁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自屏東縣東港海邊飛行訓練之 返航途中,由該名王姓成年男子以在某不詳地點架設之鴿網加以攔捕,而連續竊 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再由戊○○或該名王姓成年男子連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該名王姓成年男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其等所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恐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等人稱:贖回賽鴿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若不以該等代 價贖回,即要將鴿子掐死等語,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聞言後皆心生畏 懼,均遵照其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六時三十分許,至嘉義縣梅山 交流道、大林交流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贖金。嗣戊○○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贖金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嘉義縣大林交流道向如附表一編 號4、5所示之被害人取贖時,隨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 得上開該名王姓成年男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犯罪所得九 千五百元(其中五千元已發還予被害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及證人郭羿含、許志文、黃世智詹孟倫(以上三名證人係本案查獲警員)供證 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乙份、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一四



至二一頁;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復有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及其犯罪所得九 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 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賽鴿係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姓成年男子所竊得,且負責持竊得之賽鴿取贖,及與被害人聯繫,是其所為顯 係竊盜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縱未實際參與竊盜 之犯行,亦無礙其為竊盜共同正犯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4、5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 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恐嚇取財犯行有既 遂、未遂之分,仍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之被害人因於前開時、地交付贖款前即已向警報案,是其並無交付贖款之 意,且被告亦難達取贖既遂之程度,是公訴意旨漏末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尚屬未遂階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且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再犯本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觀護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日,現仍在保護管束中),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於短期內即犯十件刑案(竊盜 、恐嚇取財各五件),且係架網捕鴿後,再加以恐嚇取財,所生危害甚巨,暨其 犯後態度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於扣案之行動電 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片),及四千五百元( 偵查卷第三頁,其中五千元業已歸還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見警 卷第一六、一七頁),分屬係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及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移送併辦意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另涉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 連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得手後,再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所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電 話號碼恐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稱:若不依指示將贖款交付,即要將鴿子 殺害等語,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聞言後皆心生畏懼,均遵照其之指示 ,或相約至嘉義縣大林交流道交付贖款(如附表二編號6),或指示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將贖款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陳瑞春所有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予以勒贖等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 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之證據,係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有以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擄鴿之人聯繫為主要 依據;依經驗法則,確實讓人懷疑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惟從 反面觀之,在無其他佐證之下諸如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及所使用 ,若僅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有以前開扣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擄鴿之人聯繫,即據予推論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恐嚇取 財犯行,似嫌速斷而有可議,且有違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是按諸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而足以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始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今查,除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有指認被告 確為伊交付贖款之人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不惟均不識被告,甚且前 揭公訴人所指之帳號所有人陳春瑞亦為不識被告之供述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及關係人陳春瑞於警訊中供述詳確,則依上開被害人及關係人之指 證,是否即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實非無疑?又遍觀全院卷證,亦無證據 證明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指前開門 號係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所有,而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當天始 拿到該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前伊均未使用過該門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間確有使用上開門號,是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賽鴿遭竊及被恐嚇取財之事,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即有疑義;況本件 查獲時亦未查獲前揭被害人匯入帳號之存摺等證據,則本院實難僅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均有以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擄鴿之人聯繫乙情,即率認被



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開併案 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竊 盜、恐嚇取財犯行,顯與前開論罪科刑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公訴 人以被告上開犯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未洽, 此部分卷證應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行 竊 時 間 │鴿數│被害人│恐 嚇 時 間│被害金額 │備 註 │
│ │ │ │ │ │ │ │
├──┼──────┼──┼───┼──────┼─────┼──────┤
│1 │92.5.20│1 │丙○○│92.5.20│2000元│ │
│ │某時 │ │ │下午三時二十│ │ │
│ │ │ │ │四分許 │ │ │
├──┼──────┼──┼───┼──────┼─────┼──────┤
│2 │92.5.20│1 │乙○○│92.5.20│3000元│ │
│ │某時 │ │ │下午三時三十│ │ │




│ │ │ │ │分許 │ │ │
├──┼──────┼──┼───┼──────┼─────┼──────┤
│3 │92.5.20│1 │鄭志郎│92.5.20│2500元│ │
│ │某時 │ │ │下午某時許 │ │ │
├──┼──────┼──┼───┼──────┼─────┼──────┤
│4 │92.5.20│1 │甲○○│92.5.20│2000元│未遂 │
│ │某時 │ │ │下午三時二十│ │ │
│ │ │ │ │一分許 │ │ │
├──┼──────┼──┼───┼──────┼─────┼──────┤
│5 │92.5.20│1 │丁○○│92.5.20│2000元│未遂 │
│ │某時 │ │ │下午三時三十│ │ │
│ │ │ │ │八分許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 竊 時 間 │鴿數│被害人│恐 嚇 時 間│被害金額 │備 註 │
│ │ │ │ │ │ │ │
├──┼──────┼──┼───┼──────┼─────┼──────┤
│1 │92.9.8某│1 │吳文聰│92.9.8中│1800元│未遂 │
│ │時 │ │ │午十二時三十│ │ │
│ │ │ │ │八分許 │ │ │
├──┼──────┼──┼───┼──────┼─────┼──────┤
│2 │92.9.9某│1 │鄭傑友│92.9.9上│2500元│ │
│ │時 │ │ │午十時十分許│ │ │
├──┼──────┼──┼───┼──────┼─────┼──────┤
│3 │92.9.18│1 │曾昭正│92.9.18│2004元│ │
│ │某時 │ │ │上午十一時零│ │ │
│ │ │ │ │六分許 │ │ │
├──┼──────┼──┼───┼──────┼─────┼──────┤
│4 │92.9.13│1 │廖盈富│92.9.13│2545元│ │
│ │某時 │ │ │下午四時許 │ │ │
├──┼──────┼──┼───┼──────┼─────┼──────┤
│5 │92.9.9某│2 │王茂源│92.9.9上│3005元│ │
│ │時 │ │ │午十時三分許│ │ │
├──┼──────┼──┼───┼──────┼─────┼──────┤
│6 │92.9.13│1 │胡柳和│92.9.13│2000元│ │
│ │某時 │ │ │下午二時五十│ │ │
│ │ │ │ │分許 │ │ │
├──┼──────┼──┼───┼──────┼─────┼──────┤
│7 │92.9.12│1 │梅素鳳│92.9.15│2000元│ │




│ │某時 │ │ │某時 │ │ │
├──┼──────┼──┼───┼──────┼─────┼──────┤
│8 │92.9.15│1 │黃瑞馨│92.9.15│2230元│ │
│ │某時 │ │ │某時 │ │ │
├──┼──────┼──┼───┼──────┼─────┼──────┤
│9 │92.9.15│1 │林家靖│92.9.15│2060元│ │
│ │某時 │ │ │某時 │ │ │
├──┼──────┼──┼───┼──────┼─────┼──────┤
│0 │92.9.18│1 │洪嘉壕│92.9.18│2015元│ │
│1 │某時 │ │ │上午十一時十│ │ │
│ │ │ │ │五分許 │ │ │
├──┼──────┼──┼───┼──────┼─────┼──────┤
│1 │92.9.13│1 │莊銘錄│92.9.13│2500元│ │
│1 │某時 │ │ │下午二時五十│ │ │
│ │ │ │ │四分許 │ │ │
├──┼──────┼──┼───┼──────┼─────┼──────┤
│2 │92.9.18│1 │陳登褔│92.9.18│2065元│ │
│1 │某時 │ │ │上午十一時三│ │ │
│ │ │ │ │十三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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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