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白秀碧即汎達實業社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被告白秀碧(即汎達實業社)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五五一ㄧQH號自用大貨車沿台二十一線由日
月潭往頭社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魚池鄉台二十一線六十四公里八百公尺處,因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林建彰所駕駛車號THㄧ二八號營業曳引
車,致該車受損,而上揭受損之營業曳引車,係由訴外人集嘉交通有限公司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即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五十三萬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一、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判
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覆議意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發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肇事地點係在台二十一線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雙向二車道之路段
,而當時下大雨又是連續彎道,被告乙○○發現對向林建彰所駕駛之車直線駛來
,駛越雙黃線,侵入被告陳勁道之車道,被告乙○○已儘量靠右,因右方是擋土
牆,已無法再閃躲了,而為林建彰所駕之車撞及,本件散落物幾乎都掉落在被告
乙○○之車道上,而林建彰於警察調查時亦承認越線駛入對向車道,是本件車禍
,被告乙○○並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車輛行車事故第一次鑑定書、覆議意見書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白秀碧(即汎達實業社)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五五一ㄧQH號自用大貨車沿台二十
一線由日月潭往頭社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魚池鄉台二十一線六十四公里八百公
尺處,與訴外人林建彰所駕駛車號THㄧ二八號營業曳引車對撞,致該車受損,
而上揭受損之營業曳引車,係由訴外人集嘉交通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五十三萬元等
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覆議意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是本件
應審究為被告乙○○於本件肇事中,有無過失?
二、查,依現場圖上記載,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台二十一線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雙向二車道之轉彎路段,被告乙○○所駕駛之車(下稱陳車)係由日月潭往水
里方向行駛(北向南行駛),而林建彰所駕駛之車(下稱林車)係由對向行駛,
而二車撞及後陳車留在其車道內,且無煞車痕,因此於二車撞及時陳車當時應在
其車道內行駛,並未超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而林車之煞車痕起點為距離邊線二點
八公尺,煞車痕共為十五點八公尺,且已侵入對向車道,散落物大都掉落在車道
中央及陳車車道中,位於林車煞車痕之位置終止前,另陳車左前車身受損,林車
左前車頭受損,可認林車以左側車角之部位撞及陳車左前車身,而二車之時速約
為二、三十公里,是由現場車輛撞停之位置、散落物、運行之軌跡、煞車痕距離
足證二車之對撞地點應在陳車行進之車道上。再參酌系爭肇事路段為一彎道,林
車之車道為一右彎處,林車行進方向係由直線往右彎方向行駛,依一般物理慣性
,若未能事先減速右彎,極易往左越線侵入對向車道,而對照林車之煞車痕跡是
由其車道延伸至陳車車道中,及林建彰於警訊中陳述因彎道,踩煞車輪胎打滑等
語,可知本件應是林建彰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未能於肇車地點之右轉彎車道,
減速慢行轉彎致往左侵入對向車道,而撞及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為肇
事原因,被告乙○○稱其並無過失等語,要屬有據,應為可採。原告稱被告乙○
○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及損訴外人林建彰所駕駛車號THㄧ二八號營
業曳引車云云,並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為證,然
由現場圖之記載,並無法看出兩車行進時之間隔,且肇事路段車道寬度為三點八
公尺(陳車車道)及三點六公尺(林車車道),而林車之車寬為二點八公尺、陳
車車寬為二點四公尺,雙黃線之線寬為三十公分,如陳車在其車道內行駛未超越
雙黃線,應均屬在安全間隔之內,而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超越雙黃線而
行駛之情況,且如是二車未能保持安全間隔所導致之撞及(即二車均在雙黃線內
行駛),應是二車之車頭對撞或者二車之車身擦撞,而非林車之車頭撞及陳車之
車身,是原告上開所稱,顯屬無據,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被告乙○○並無過失,則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益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林豐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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