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16號
NTDV,93,訴,116,200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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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以下 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被告丁○○所有,未續保汽車強制 責任險,車牌號碼H四—二五八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往松山村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八分許,行經名間鄉○○村○○路○段六四八號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前方有車牌號碼H H—五七五號遊覽車停放路旁,佔用部分車道,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線行駛, 適原告自該遊覽車前方欲跨越馬路,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腓股骨折及右側鷹嘴突骨折 等傷害。被告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 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就其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責。又被告丁○○明知其所有 H四—二八五0號自小客車並未續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竟將之借予被告戊○○使 用,亦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共同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八萬四千三百八十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三十萬元。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右側鎖骨 骨折、左側腓股骨折及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並導致頭暈、頭痛、腦力減退



之後遺症,為療養傷勢,並須休學一年及另請家教課業輔導,精神受有痛苦, 爰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竹山秀傳醫院門診診療費用證明單六張、醫療費用收據十三張、診斷 證明書一張、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張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被告戊○○不否認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惟過失比例應僅占三分之一。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十 七號刑事卷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宗, 並查詢兩造所得、財產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被告丁○○所有,未續保 汽車強制責任險,車牌號碼H四—二五八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 往松山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八分許,行經名間鄉○○村○○路○段 六四八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前方有車 牌號碼HH—五七五號遊覽車停放路旁,佔用部分車道,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 線行駛,適原告自該遊覽車前方欲跨越馬路,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腓股骨折及右側鷹 嘴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門診診療費用證明單六張、醫 療費用收據十三張、診斷證明書一張、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張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交簡上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戊○○亦自認其確因過失肇致原告受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明知其所有H四—二八五0號自小客車並未續保汽車強制 責任險,竟將之借予被告戊○○使用,亦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 車禍係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傷業如前述,被告丁○○未就系爭 自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行為縱得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欲令其負 侵權行為責任,仍應以該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須被告丁○○ 未投保之行為,致生原告傷害之結果。然本件原告之受有傷害,與被告丁○○未 投保之行為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難謂有理。況原告亦自承,受傷後已 請領六萬八千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因丁○○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雖已逾期,仍無 礙保險金之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更足見被告丁○○並未因未續保汽 車強制責任險造成原告損害。則原告以被告丁○○未續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為由, 認被告丁○○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應予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含健保 給付)共計八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自理生活而聘請看護, 復因頭部受傷,腦力減退而聘請家教,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共計三十萬元等情 ,業經兩造達成爭點協議,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傷 害,導致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腓 股骨折及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並導致頭暈、頭痛、腦力減退之後遺症,為療 養傷勢,並須休學一年及另請家教課業輔導,精神自受有痛苦。查原告現就讀高 中三年級,無業、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戊○○初中畢業,從事小吃 生意,月入約五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電腦 連線作業向稅捐機關查詢屬實,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項 ,及原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受傷,所需復原時間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五十萬元,方屬適當。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損害,共計八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即84380+300000+500000=884380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被告戊○○駕駛自用小客 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及超速行使為主要肇事因素;然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 左右來車;訴外人姚正忠駕駛大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妨害被告戊○○ 及原告視線亦同為次要肇事因素,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校刑科 字第0九二000四一八九號鑑定書同此結論,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部分 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戊○○損害賠償金額,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 告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減為五十三萬零六百二 十八元。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認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六萬八千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扣除理賠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戊○○給付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五十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B      法 官 莊秋燕
~B 法 官 廖健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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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