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03號
ILDM,106,聲,70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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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受刑人犯附表編號四部分,該案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受刑人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 105年11月25日,故附表編號四部分本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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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