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06號
NTDM,93,訴,106,200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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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 丁○○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柒年陸月。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個、膠帶伍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 完畢。惟丙○○仍不知悔改,因其友人戊○○與甲○○對於薪資之發放有所爭執 ,竟與戊○○(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年二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 八分之夜間,由戊○○駕駛車牌號碼AZ─八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其妻吳秀春),搭載丙○○一同前往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七號之一住 宅,抵達後,戊○○即戴口罩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 未扣案),丙○○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鐮刀一把(未扣案),且 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一個未扣案),未經甲○○之許可,共同踰越該住宅之牆 垣,侵入甲○○上開住宅,適甲○○正在該處烤山鼠,戊○○旋自後摀住甲○○ 之口,對甲○○喝令:「身上的錢拿出來」等語,戊○○見甲○○不從,反而取 伊所有置於該處殺山鼠之水果刀抵抗,乃以左手持所攜帶之上開水果刀,揮向甲 ○○胸前,並以其右手奪取甲○○所持之水果刀,丙○○在旁,則抓住甲○○的 腳,並以戊○○所有之透明膠帶纏繞甲○○頭部,且封住甲○○之口,繼而將甲 ○○之雙手綑綁於身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 取甲○○戴於手上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約新臺幣十七萬元,嗣於查獲後,已 發還甲○○),得手後,戊○○、丙○○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甲○○掙脫後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強盜所用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個、 戊○○所有之膠帶五包、戊○○所有非供強盜所用之血褲、上衣、背心各一件、 便帽一個及甲○○所有之血衣三件、血褲一件(均於另案查扣)。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由另案被 告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被害人甲○○上開住宅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戊○○說要去老闆(即甲○○)家中領錢



,我走大門進去,戊○○也是走大門進去,我們並沒拿水果刀及鐮刀進入甲○○ 家中,也沒有戴安全帽,我進去時,看見戊○○和他老闆在吵架,戊○○的手有 受傷,他叫我不要過去,我沒有聽到戊○○要甲○○把錢交出,我也沒有過去幫 忙拉住甲○○的腳,我們走的時候,並沒有拿走甲○○之手錶,手錶是戊○○當 天走的時候在車上拿給我的,手錶後來交給我太太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下稱另案)調查時指述綦詳,核與另案被告戊○○於另案偵查中供承:「十一月 四日下午五點五十八分,我有找我朋友丙○○一起去找甲○○,我們爬牆進入, 進入時看到甲○○在烤肉。我進入,我摀住甲○○嘴巴,說身上的錢拿出來,後 來甲○○拿旁邊的刀子開始反抗,我左手拿水果刀在他胸前,我右手要搶他的刀 ,丙○○人在旁邊抓住甲○○的腳,我告訴被害人,不要反抗,我們只要錢,我 拿一把水果刀,還有膠帶,丙○○用膠帶綁甲○○」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偵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至第四十七頁正面), 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 我與丙○○翻牆進入,我拿水果刀,丙○○拿鐮刀」等情節相符,參以戊○○與 被告丙○○已相識十多年,彼此並無怨恨,戊○○應無故意誣陷之理,故戊○○ 所供述之上開情節,應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辰中,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亦結證稱:「我看到被害人甲 ○○全身是血,用木棒撐住身體,頸部留有透明膠帶,我交代醫院膠帶要剪下來 當證物」等語,堪認被害人甲○○之指述非虛,戊○○當時確持水果刀一把,並 與被告丙○○以透明膠帶綑綁被害人甲○○。再參以戊○○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供稱曾至自己之工作箱拿膠帶,足見該透明膠帶係戊○○所有,用來綑綁被害 人甲○○之用。
㈢本件被害人甲○○所有之勞力士手錶,確係遭拉扯斷裂,而強行取走一節,除據 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明在卷外,證人王辰中於另案調查時已結證稱:「(問 :被害人(指甲○○)有無當場指出作案的歹徒是何人?)答:沒有……並沒有 當場指出強盜他財物的人是被告,我有問歹徒的特徵,他說歹徒有兩人,戴全罩 式安全帽」等語,且徵諸被另案被告戊○○於偵查中所供:「我只是要嚇甲○○ ,而且我有帶口罩,……怕他(指甲○○)知道,我就沒有工作可做」等語(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卷第四十八頁正面),則戊○○既受僱於被害人甲 ○○,當為甲○○所認識,苟戊○○非於外貌上有所防護,甲○○當無不能辨識 歹徒為戊○○之理?且戊○○既有恐遭被害人甲○○認出之顧慮,單憑戴便帽, 亦不足以遮掩伊面貌特徵,應認戊○○當時確有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無誤。又證人 警員賴珍水於另案證稱:「…因為我們到診所查訪,問有無一刀傷者就醫,結果 查到一個,就是被告(戊○○)。我們找到被告,被告編一個謊言說是車禍…… 」。足證被害人報案後,警員並不知犯案者為誰,更足證戊○○犯案時確有頭戴 全罩式安全帽,致被害人甲○○無法辨識出戊○○。至戊○○辯以前開被害人所 有之勞力士手錶,並非伊強行取走,乃被害人於掙扎時掉落地上遭伊撿走乙節, 查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要搶他(甲○○)的刀,手錶才被我扯下等語( 見另案審卷第六七頁),而證人王辰中於另案調查時結證稱:「他(指甲○○)



說手錶被搶走,不是掉在地上被撿,且我看到被害人的手上有傷,不斷流血出來 」等語,且該勞力士手錶已遭拉扯斷裂乙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明在 卷,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手錶)勘查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則該勞力士手 錶既確係遭拉扯斷裂,且被害人之手部亦因此受傷流血,足認該勞力士手錶係遭 強行取走者,至為灼然。
㈣按所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係指日出之前,日沒以後 之時間而言。依卷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南投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九十一年十一 月四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五時十二分,有該時刻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該日下 午五時五十八分侵入被害人右揭住宅強盜,自屬夜間無誤。 ㈤此外,並有被害人甲○○被強盜案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所出具被害人 甲○○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十 三張、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且有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個、膠帶 五包、另案被告戊○○之血褲、上衣、背心各一件、便帽一個,與被害人甲○○ 血衣三件、血褲一件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與戊○○共同強盜時所持之水果刀、鐮刀各一把,均質堅銳利,在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為凶器。又依前開時刻表所載,九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五時十二分,被告於該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侵入被害 人住宅,自屬夜間無訛。再被害人之上開住宅,其外有附連電動鐵門之牆垣圍繞 ,其內配置遮雨棚車庫及透天木屋之建築物,有前開(現場)勘查照片可按,就 整體觀察,該牆垣以內部分均與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具有密切之關聯,為住宅。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與戊○○分別攜帶鐮刀、水果刀 各一把,踰越被害人上開住宅牆垣,侵入住宅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脅迫、強取 被害人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被告與戊○○二人間,就上 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犯毀損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 知悔改,手錶業經追回,並無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以扣案 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個、膠帶五包,分別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與戊 ○○共同作案所用之水果刀、鐮刀各一把、全罩式安全帽一個,因均未扣案,且 未尋獲,無從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被害人甲○○所有之血衣三件、血褲一件,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 案之另案被告戊○○所有血褲、上衣、背心各一件、便帽一個,則難認係直接供 戊○○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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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