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坤
具 保 人 丁玉梅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一百零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玉梅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炳坤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由具保人丁 玉梅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 。茲因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炳坤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並由具保人丁玉梅 如數繳納後,釋放被告。嗣被告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侵訴 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但未到案執行,期間戶籍地 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暨通知具保人丁玉梅通知或帶同被告陳炳 坤到署執行均未果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侵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一百零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 書(刑字第一0四000七五號)、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之送 達證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即明 。總上足認被告陳炳坤確已逃匿,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