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3年度,378號
NTDM,93,投刑簡,378,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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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及移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附以緩刑三年宣告,現仍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詎甲○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與有犯意聯絡年籍不詳綽號「阿銓 」之成年男子,共同至乙○○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五一一 號之「建興商店」,首由甲○○佯稱借用廁所入內,繼綽號「阿銓」者尾隨進 入藉故購物,並與乙○○談話分散注意力,甲○○再趁機竊取該商店內之大衛 杜夫牌香菸四包、七星牌香菸三包及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紙幣一千四 百元、硬幣七百元)。嗣甲○○、阿銓二人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乙○○發現 而高喊:搶劫等語,其中甲○○慌忙奪門逃逸後,未及注意周圍狀況,往彰南 路竄逃,適溫建欣駕駛車牌號碼八Q—一九八三號自用小貨車行將該處,閃避 不及,撞及甲○○甲○○受傷倒地,所竊得之贓物四散分落於道路。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據報在前址當場查獲並將倒地之甲○○送醫,且扣得上開 竊得之金錢、物品(業已發還)。
㈡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許,進入丙○○南投縣草屯鎮○○路三四四號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切割機一台得手,旋為丙 ○○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溫建 欣、丙○○、賴瑞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二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從而 ,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行竊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就前開 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年籍不詳綽號「阿銓」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之。又其先後二次竊 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四、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核無不合,依其請求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主文。六、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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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